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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大法系立法例的考察
(一)日内瓦法系——形式审查主义
1、票据背书签名的形式审查主义
因为票据为无因证券、文义证券,台湾《票据法》第37条规定“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不需要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为实质权利人,因而“付款人应负责查核背书之连续,但对背书人之签名,不负认定之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台湾票据只要求审查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而对背书签名是否真实不做审查,所以应为形式审查主义,但到期日前付款除外。
2、票据出票签名的实质审查主义
日内瓦法系多数国家立法中规定,因为伪造的签名对被伪造人不生效力,付款人对出票系伪造的票据付款以后不得借记入被伪造人账户,而要自负其责任,因此银行对出票签名须负是否真实的认定责任,是为实质审查主义。
(二)英美法系——实质审查主义
根据英国《1882年汇票法》24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汇票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则该签名无效,任何人(包括善意行为人)均不能据其取得票据上权利”,那么不仅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银行错误付款后不能借记人被伪造人账户;即使善意从伪造背书者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银行对其善意付款不能解除付款责任,须向真正权利人再次付款。
日内瓦法系、英美法系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异,是因为从本质上来说是由于对善意取得规定的不同。日内瓦法系广泛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以保护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却不同,“美国财产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人为原则。
二、对我国《票据法》及《规定》六十九条的评述
(一)《规定》的解释有违法律文义
《票据法》中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按照法律上特殊意义解释,“所谓恶意,系指明知”,“所谓重大过失,系指付款人若为通常之调查,即可知悉执票人无受领之权限,竟不为通常调查,因而不知其为无受领权限,而对之径行付款”。从文义解释来看,票据法采取了形式审查主义。而《规定》认为只要付款人未识别出伪造、变造即属“重大过失”,只要出现这种结果,付款人就没有任何免责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文义的。
(二)《规定》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相抵触
《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法》广泛承认了票据善意取得。在《票据法》宽泛的承认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而《规定》课以付款人实质审查义务,就会出现下列不协调:如果出票人A以B为受款人签发一张汇票,D伪造B的签名背书转让给c的时候,一方面,银行要进行实质审查,假如审查出签名系属伪造而拒付;另一方面,即使银行拒付,c仍可向A追索,B的权利仍未得到保护,银行实质审查付出的成本对真正权利人没有任何意义。况且在持票人c向出票人A追索时,A除了要支付票据金额外,还要承担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那么他多支出的费用,应由何人承担?只有善意取得在例外的情况下成立,那么上例中c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银行如果审查出签名系属伪造拒绝付款,c不能向A追索,B有权要求银行付款,如果银行未能审查出签名系属伪造而向c付款,仍然不能解除对B的付款义务,通过赋以银行实质审查义务,真正权利人B才得以保护。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例外情况下适用的时候,实质审查才会显示对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意义。而善意取得在我国票据法中是被广泛采用的,在此前提下,规定银行的实质审查义务没有现实意义,只能导致立法上的矛盾。
(三)《规定》陷银行于两难境地
《规定》赋予银行实质审查义务使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银行负有如此严苛的责任。当然要认真审核。随着伪造技术的提高,审查难度越来越大:银行向背书人查询,如背书人为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必须当日回复;而对方不是银行,一是联系困难,二是对方不及时回复怎么办?一张票据可能已背书十几手,背书人在付款人处又未留印签,凭什么予以审查?另一方面《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要么冒着巨大的风险而当日兑付,要么负迟延赔偿责任,陷于两难境地,长此以往,银行开展票据业务将面临很大的困难。
三、我国票据法的完善建议
我国《票据法》本来是以日内瓦法系为蓝本,后引进英美制度但未能很好的消化、融合以致引起疑义,形成法律条文间的矛盾。而《规定》不仅未能消除这一漏洞,反而使矛盾加剧。我们不反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但良善之法官造法,至少必须符合两个要件:①实践一项实体之法律原则②所创造之规则必须与既存之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价值判断的统一性”。《规定》和这一要求背道而驰,我们建议尽快修改,回到对背书形式审查的轨道上来。
从立法论上,我们认为日内瓦法系立法确有不妥不处:对出票伪造的票据,银行识别出即不承兑或付款,最终由受款人承担风险,如未识别出予以承兑或付款,由银行承担风险,风险负担决定于不确定的事实,确非合理。受款人从伪造人处接受伪造的票据之时,损害已经发生,损害应停留在原地,没有特别的理由不能转嫁给别人,我们认为出票伪造的票据的受款人,已获付款或承兑时,银行可以撤销承兑、索回票款;当受款人将已获背书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被背书人,为了保护被背书人的信赖,银行不得主张撤销背书,付款后直接向接受伪造票据的被背书人或其后手追偿。
(一)日内瓦法系——形式审查主义
1、票据背书签名的形式审查主义
因为票据为无因证券、文义证券,台湾《票据法》第37条规定“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不需要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为实质权利人,因而“付款人应负责查核背书之连续,但对背书人之签名,不负认定之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台湾票据只要求审查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而对背书签名是否真实不做审查,所以应为形式审查主义,但到期日前付款除外。
2、票据出票签名的实质审查主义
日内瓦法系多数国家立法中规定,因为伪造的签名对被伪造人不生效力,付款人对出票系伪造的票据付款以后不得借记入被伪造人账户,而要自负其责任,因此银行对出票签名须负是否真实的认定责任,是为实质审查主义。
(二)英美法系——实质审查主义
根据英国《1882年汇票法》24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汇票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则该签名无效,任何人(包括善意行为人)均不能据其取得票据上权利”,那么不仅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银行错误付款后不能借记人被伪造人账户;即使善意从伪造背书者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银行对其善意付款不能解除付款责任,须向真正权利人再次付款。
日内瓦法系、英美法系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异,是因为从本质上来说是由于对善意取得规定的不同。日内瓦法系广泛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以保护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却不同,“美国财产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人为原则。
二、对我国《票据法》及《规定》六十九条的评述
(一)《规定》的解释有违法律文义
《票据法》中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按照法律上特殊意义解释,“所谓恶意,系指明知”,“所谓重大过失,系指付款人若为通常之调查,即可知悉执票人无受领之权限,竟不为通常调查,因而不知其为无受领权限,而对之径行付款”。从文义解释来看,票据法采取了形式审查主义。而《规定》认为只要付款人未识别出伪造、变造即属“重大过失”,只要出现这种结果,付款人就没有任何免责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文义的。
(二)《规定》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相抵触
《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法》广泛承认了票据善意取得。在《票据法》宽泛的承认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而《规定》课以付款人实质审查义务,就会出现下列不协调:如果出票人A以B为受款人签发一张汇票,D伪造B的签名背书转让给c的时候,一方面,银行要进行实质审查,假如审查出签名系属伪造而拒付;另一方面,即使银行拒付,c仍可向A追索,B的权利仍未得到保护,银行实质审查付出的成本对真正权利人没有任何意义。况且在持票人c向出票人A追索时,A除了要支付票据金额外,还要承担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那么他多支出的费用,应由何人承担?只有善意取得在例外的情况下成立,那么上例中c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银行如果审查出签名系属伪造拒绝付款,c不能向A追索,B有权要求银行付款,如果银行未能审查出签名系属伪造而向c付款,仍然不能解除对B的付款义务,通过赋以银行实质审查义务,真正权利人B才得以保护。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例外情况下适用的时候,实质审查才会显示对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意义。而善意取得在我国票据法中是被广泛采用的,在此前提下,规定银行的实质审查义务没有现实意义,只能导致立法上的矛盾。
(三)《规定》陷银行于两难境地
《规定》赋予银行实质审查义务使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银行负有如此严苛的责任。当然要认真审核。随着伪造技术的提高,审查难度越来越大:银行向背书人查询,如背书人为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必须当日回复;而对方不是银行,一是联系困难,二是对方不及时回复怎么办?一张票据可能已背书十几手,背书人在付款人处又未留印签,凭什么予以审查?另一方面《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要么冒着巨大的风险而当日兑付,要么负迟延赔偿责任,陷于两难境地,长此以往,银行开展票据业务将面临很大的困难。
三、我国票据法的完善建议
我国《票据法》本来是以日内瓦法系为蓝本,后引进英美制度但未能很好的消化、融合以致引起疑义,形成法律条文间的矛盾。而《规定》不仅未能消除这一漏洞,反而使矛盾加剧。我们不反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但良善之法官造法,至少必须符合两个要件:①实践一项实体之法律原则②所创造之规则必须与既存之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价值判断的统一性”。《规定》和这一要求背道而驰,我们建议尽快修改,回到对背书形式审查的轨道上来。
从立法论上,我们认为日内瓦法系立法确有不妥不处:对出票伪造的票据,银行识别出即不承兑或付款,最终由受款人承担风险,如未识别出予以承兑或付款,由银行承担风险,风险负担决定于不确定的事实,确非合理。受款人从伪造人处接受伪造的票据之时,损害已经发生,损害应停留在原地,没有特别的理由不能转嫁给别人,我们认为出票伪造的票据的受款人,已获付款或承兑时,银行可以撤销承兑、索回票款;当受款人将已获背书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被背书人,为了保护被背书人的信赖,银行不得主张撤销背书,付款后直接向接受伪造票据的被背书人或其后手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