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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分析“行善代刑”的价值依据及实施困境,认为“行善代刑”的现实意义在于实践创新,并希望社会能够理性、全面的看待这一司法改革的产物。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2010年3月24日,集装箱车司机小王在开车时不慎撞死一名妇女,事后浙江宁波北仑区检察院调查发现小王在以往的驾驶经历中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出现大的失误,且小王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愿意承担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并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因此,检察院会同交通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设置两个月考察期,小王在此期间义务担当交通管理员,如果表现良好,就不再对他进行起诉。这被媒体和社会大众形象地称之为“行善代刑”。
1 “行善代刑”的价值依据
1.1 “行善代刑”体现刑罚的本义
在近代西方刑罚学说的发展潮流中,存在着报应论与功利论两大阵营的对垒。报应论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①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犯罪是对社会的恶,而这种恶最终要受到恶的报应,刑罚是惩恶扬善的最有效手段,是为惩罚犯罪、报复犯罪而存在的。与报应论不同,功利论认为刑罚存在的根本价值在于能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而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而这种利益就是“功利”。随着近代刑事法律的发展,功利论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刑罚作为一种手段,其最终的效果是要通过社会的反应来体现的,仅仅一味地惩罚犯罪人,并不能对社会的发展带来实质性的推动。惩罚不是目的,而只是刑罚发挥作用的一个过程,刑罚的最终目的是要为社会营造和保障一个良好的秩序,为社会带来继续发展的利益。如果一个犯罪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能够积极主动改正错误且极大可能不会再危害社会,那么不对其进行刑罚惩处而处置以社会义务劳动等“善”的方式,其实是对社会非常有益的。“行善代刑”不仅使犯罪人自身免受监禁的痛苦,在其“行善”的过程中对他人也能起到教育与警示作用,实现了刑罚的功利作用,实现了刑罚对犯罪人和社会的综合预防。
1.2 “行善代刑”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针对犯罪的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如何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以及如何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使刑罚发挥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确实是一门刑罚的艺术。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意味着应当形成一种合理的刑罚结构,这是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在刑罚结构的调整中,呈现出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刑罚轻缓化是当今刑罚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向,而监禁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种趋向的违背,自身体现出重刑化的倾向。二是非监禁刑的大量采用,这里的非监禁措施,包括罚款、缓刑、社区服务等。我国今后刑罚的发展方向就是轻缓化。“行善代刑”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是对我国刑罚结构优化调整的一次探索。
1.3 “行善代刑”彰显法律的人性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和深入发展,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开始增强,全社会也越来越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于是各种形式的人性化开始出现,如教育的人性化、管理的人性化等。至于法律领域,所谓的法律的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以施行。③人性化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在维护法律至上的基本前提下,探索各种有效途径,采取适当措施,推进人性化法律的实施,给犯罪人以特殊的关爱和保护。实现法律的人性化,有很多途径,在官方上主要包括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或阶段入手。在立法上,主要通过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法、条例等来彰显法律的人性化,比如2003年6月20日签署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代替了原《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限制了强制手段的使用,采取了开放式管理方式,突出强调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开始具有人文关怀色彩。“行善代刑”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手段强化其权威性,或许能够成为我国法律彰显人性化的一个典范。在司法上,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来彰显法律的人性化。“行善代刑”就是通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问题合理、合法、合情分析,采取暂时不起诉,定期考量的方式给被告人以人性的关怀和照顾,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在执法上,主要通过有关机关和人员的人性化执法,来实现法律的人性化。同时,实现法律的人性化,需要官方和社会的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民间的力量,“行善代刑”不仅让犯罪人感受到了法律人性的光辉,也让周围的群众积极参与到对犯罪人的监督教育之中,亲身感受法律的人性化。
1.4 “行善代刑”体现刑法的经济性
在运用刑法遏制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不仅要关注刑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效果问题,也要时刻注意对国家资源的节约运用,因为国家资源是有限的,国家在分配使用的过程中,不能仅仅把目光着眼于对刑法的贯彻实施,而忽略教育、医疗等同样至关重要的民生领域,要在有限的财富资源内,合理配置,充分考虑投入与产出的经济比例,期望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也就是说,我国刑法的运行必然要受到我国现阶段自身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在犯罪已经认定的情况下,是适用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国家的支出(下转第169页)(上接第163页)将大相径庭。④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中,针对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种类,国家的财富资源指出同样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一般说来,监禁刑需要的国家支出相对较高,并且会随着监禁期限的增长而提高。同样,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采取执行方式的不同,国家的支出也是不同的。就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情况来看,缓刑、假释、管制等执行方式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我国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支出。因此,刑法的经济性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反映到“行善代刑”方面,它十分明显地体现了刑法经济性的原理要求,“行善代刑”在犯罪已经被认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犯罪人的情形,明确对犯罪人进行常规监禁的刑罚效果与国家相应支出间的经济比例,采取义务劳动这种新兴的罪犯处理方式,是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有益探索,既达到了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也大大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上的成本,节约了国家的宝贵资源。
1.5 “行善代刑”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是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的社会,也是稳定有序的社会。⑤ “行善代刑”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基础上,教育和改造了犯罪人,促使双方得到最大和解,减少了社会的对立面,缓和了民众与司法的紧张情绪,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行善代刑”的推广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2 “行善代刑”的根本出路
“行善代刑”作为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方式,也是一种司法改革,人们产生担忧和质疑也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对“行善代刑”的疑虑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行善代刑” 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行善代刑” 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基本原则;三是“行善代刑”会加速司法腐败地滋生。这些问题在刑事法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及配套措施就会发挥其积极作用,提升“行善代刑“在公众中的认可度,保证“行善代刑”顺利得到推广。其实,“行善代刑”的根本出路在于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探索,总结出一套自己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新路子。任何一种新事物都是脱胎于旧体制,实践总是领先于法律政策。“行善代刑”作为司法领域的一个新事物,它的根本出路就在于实践。虽然“行善代刑”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只要严格遵守现有的程序要求,并把其置于严密的司法监督之下,这种对轻罪的处理方式还伤害不到社会的整体公平正义理念,至于司法腐败有其自身的多重因素,单单一个“行善代刑”还远没有那么大的能力主导司法腐败的产生与否。如果“行善代刑”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这也将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实践的一项突破。
总之,在理论层面上,“行善代刑”是利大于弊的。如果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能够得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那么近期的“行善代刑”将会成为一种广泛推广的制度,来推动司法和社会的进步。
注释
①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31.
②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3.
③张德淼,陈柏峰.法律人性化:一个概念的厘清.法学论坛,2005(1).
④万国海.论刑法经济.政治与法律,2006(3)
⑤人民网.http://opinion.people.com.cn/GB/8213/71314/.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2010年3月24日,集装箱车司机小王在开车时不慎撞死一名妇女,事后浙江宁波北仑区检察院调查发现小王在以往的驾驶经历中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出现大的失误,且小王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愿意承担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并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因此,检察院会同交通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设置两个月考察期,小王在此期间义务担当交通管理员,如果表现良好,就不再对他进行起诉。这被媒体和社会大众形象地称之为“行善代刑”。
1 “行善代刑”的价值依据
1.1 “行善代刑”体现刑罚的本义
在近代西方刑罚学说的发展潮流中,存在着报应论与功利论两大阵营的对垒。报应论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①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犯罪是对社会的恶,而这种恶最终要受到恶的报应,刑罚是惩恶扬善的最有效手段,是为惩罚犯罪、报复犯罪而存在的。与报应论不同,功利论认为刑罚存在的根本价值在于能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而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而这种利益就是“功利”。随着近代刑事法律的发展,功利论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刑罚作为一种手段,其最终的效果是要通过社会的反应来体现的,仅仅一味地惩罚犯罪人,并不能对社会的发展带来实质性的推动。惩罚不是目的,而只是刑罚发挥作用的一个过程,刑罚的最终目的是要为社会营造和保障一个良好的秩序,为社会带来继续发展的利益。如果一个犯罪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能够积极主动改正错误且极大可能不会再危害社会,那么不对其进行刑罚惩处而处置以社会义务劳动等“善”的方式,其实是对社会非常有益的。“行善代刑”不仅使犯罪人自身免受监禁的痛苦,在其“行善”的过程中对他人也能起到教育与警示作用,实现了刑罚的功利作用,实现了刑罚对犯罪人和社会的综合预防。
1.2 “行善代刑”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针对犯罪的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如何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以及如何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使刑罚发挥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确实是一门刑罚的艺术。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意味着应当形成一种合理的刑罚结构,这是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在刑罚结构的调整中,呈现出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刑罚轻缓化是当今刑罚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向,而监禁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种趋向的违背,自身体现出重刑化的倾向。二是非监禁刑的大量采用,这里的非监禁措施,包括罚款、缓刑、社区服务等。我国今后刑罚的发展方向就是轻缓化。“行善代刑”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是对我国刑罚结构优化调整的一次探索。
1.3 “行善代刑”彰显法律的人性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和深入发展,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开始增强,全社会也越来越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于是各种形式的人性化开始出现,如教育的人性化、管理的人性化等。至于法律领域,所谓的法律的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以施行。③人性化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在维护法律至上的基本前提下,探索各种有效途径,采取适当措施,推进人性化法律的实施,给犯罪人以特殊的关爱和保护。实现法律的人性化,有很多途径,在官方上主要包括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或阶段入手。在立法上,主要通过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法、条例等来彰显法律的人性化,比如2003年6月20日签署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代替了原《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限制了强制手段的使用,采取了开放式管理方式,突出强调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开始具有人文关怀色彩。“行善代刑”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手段强化其权威性,或许能够成为我国法律彰显人性化的一个典范。在司法上,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来彰显法律的人性化。“行善代刑”就是通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问题合理、合法、合情分析,采取暂时不起诉,定期考量的方式给被告人以人性的关怀和照顾,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在执法上,主要通过有关机关和人员的人性化执法,来实现法律的人性化。同时,实现法律的人性化,需要官方和社会的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民间的力量,“行善代刑”不仅让犯罪人感受到了法律人性的光辉,也让周围的群众积极参与到对犯罪人的监督教育之中,亲身感受法律的人性化。
1.4 “行善代刑”体现刑法的经济性
在运用刑法遏制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不仅要关注刑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效果问题,也要时刻注意对国家资源的节约运用,因为国家资源是有限的,国家在分配使用的过程中,不能仅仅把目光着眼于对刑法的贯彻实施,而忽略教育、医疗等同样至关重要的民生领域,要在有限的财富资源内,合理配置,充分考虑投入与产出的经济比例,期望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也就是说,我国刑法的运行必然要受到我国现阶段自身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在犯罪已经认定的情况下,是适用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国家的支出(下转第169页)(上接第163页)将大相径庭。④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中,针对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种类,国家的财富资源指出同样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一般说来,监禁刑需要的国家支出相对较高,并且会随着监禁期限的增长而提高。同样,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采取执行方式的不同,国家的支出也是不同的。就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情况来看,缓刑、假释、管制等执行方式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我国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支出。因此,刑法的经济性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反映到“行善代刑”方面,它十分明显地体现了刑法经济性的原理要求,“行善代刑”在犯罪已经被认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犯罪人的情形,明确对犯罪人进行常规监禁的刑罚效果与国家相应支出间的经济比例,采取义务劳动这种新兴的罪犯处理方式,是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有益探索,既达到了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也大大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上的成本,节约了国家的宝贵资源。
1.5 “行善代刑”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是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的社会,也是稳定有序的社会。⑤ “行善代刑”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基础上,教育和改造了犯罪人,促使双方得到最大和解,减少了社会的对立面,缓和了民众与司法的紧张情绪,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行善代刑”的推广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2 “行善代刑”的根本出路
“行善代刑”作为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方式,也是一种司法改革,人们产生担忧和质疑也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对“行善代刑”的疑虑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行善代刑” 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行善代刑” 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基本原则;三是“行善代刑”会加速司法腐败地滋生。这些问题在刑事法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及配套措施就会发挥其积极作用,提升“行善代刑“在公众中的认可度,保证“行善代刑”顺利得到推广。其实,“行善代刑”的根本出路在于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探索,总结出一套自己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新路子。任何一种新事物都是脱胎于旧体制,实践总是领先于法律政策。“行善代刑”作为司法领域的一个新事物,它的根本出路就在于实践。虽然“行善代刑”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只要严格遵守现有的程序要求,并把其置于严密的司法监督之下,这种对轻罪的处理方式还伤害不到社会的整体公平正义理念,至于司法腐败有其自身的多重因素,单单一个“行善代刑”还远没有那么大的能力主导司法腐败的产生与否。如果“行善代刑”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这也将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实践的一项突破。
总之,在理论层面上,“行善代刑”是利大于弊的。如果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能够得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那么近期的“行善代刑”将会成为一种广泛推广的制度,来推动司法和社会的进步。
注释
①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31.
②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3.
③张德淼,陈柏峰.法律人性化:一个概念的厘清.法学论坛,2005(1).
④万国海.论刑法经济.政治与法律,2006(3)
⑤人民网.http://opinion.people.com.cn/GB/8213/7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