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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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回应了"诉讼爆炸"且"案多人少"的社会现实,因此一经提出就得到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响应.遗憾的是,其限度并不明晰,相关司法实践出现任意适用倾向,并可能在结果上变动甚至架空《民法典》中的实体法律规范.纠纷一次性解决最先在新旧诉讼标的论争中被提出,随后逐渐从法律意义扩展到生活意涵.相关司法实践则通过诉讼标的扩容、诉讼程序扩容和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等途径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纠纷一次性解决不能违背《民法典》和当事人主义的根本要求.考虑到明确性、统一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纠纷一次性解决仍应以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赋予法官合并审理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解释和立法修订拓宽普通共同诉讼范围,引入同时履行判决、诉讼抵销、选择性诉的合并与预备性诉的合并等民事程序扩容机制,但法院不应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除在"纠纷"层面的努力之外,还应将"一次性"限缩解释为存在法律和事实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尽可能通过一个审级加以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主义与诉讼经济的共赢,切实保障《民法典》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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