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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日益繁荣,维护艺术作品创作者利益、协调艺术品交易产业发展的重要制度——追续权——越来越受到国内的重视。然而,追续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状态却未因该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而改变。2012年我国启动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追续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增加的著作权利内容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关键词 追续权 著作权 修改 草案
在艺术品流通领域,追续权是极为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缺失将使得大量艺术作品转售的收益为投资者独占,作为其创作者,却难以在艺术作品的交易过程中的升值而享受其本应具有的利益。长此以往,必将影响艺术家们的创作积极性。因此,应当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建立完善的追续权制度。2012年我国启动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追续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增加的著作权利内容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国家版权局连续两次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通过对意见的参考几易修改草案,追修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一稿与第二稿中变化明显。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出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公幵征求意见。在修改草案中,新增加的内容无疑成为了学界讨论的重点,追续权也作为新增加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规定于草案之中。在草案说明中指出,由于我国目前艺术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及其巨大规模,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对追续权的相关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11条有关著作财产权的规定中第13项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在草案第一稿中对追续权的规定基本脱胎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较为原则,并且把追续权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加以定性。
修改草案第一稿公布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热议,有关追续权制度的规定也引起了关注,经过几个月的讨论、修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形成。2012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发出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在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追续权的规定做了较大调整。在第二稿说明中指出,由于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是一种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独列一条加以规定(第12条),同时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追续权制度的立法进行参考,增加追续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2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草案第二稿将追续权独立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成为了一项独立的著作权利内容,同时限定于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艺术作品交易权利人才能够行使追续权。
通过广泛的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得以形成,追续权制度在第二稿中的规定也与第一稿的规定有很大不同,由于融合了多方意见也更具代表性。将追续权作为一项独立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加以规定,符合追续权本身的权利性质,由于追续权不可转让、放弃、不能被剥夺等特点,决定了追续权不单单具备其他财产权所具备的内容,其有很强的人身权属性,是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一项权利,因此,将其独立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是符合该权利本身的性质特点的。从主体角度看,修改草案第一稿与第二稿中对追续权制度主体的规定一致,均把作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作为有追续权的主体,追续权本身具有的财产权利性质决定了该权利可继承性的合理性,将作者的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列为追续权主体也是相关国家在立法中的普遍规定。从客体范围角度而言,草案两稿规定的追续权制度客体范围基本相同,第二稿中将追续权客体范围规定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相关国家在立法上均把美术作品做为追续权制度的客体范围,摄影作品因其与美术作品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将其纳入追续权制度客体范围也是必要的,关于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作为追续权制度客体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范围过于宽泛、原则。在权利行使方面,草案第二稿将追续权制度的行使范围限定于通过拍卖方式售出的作品,这样规定也是与相关国家的规定相一致的,从追续权行使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角度而言,将追续权行使限定于通过拍卖方式售出的作品也是符合现实情况与艺术品交易现状的。
2012年10月,国家版权局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其对第二稿中追续权制度的相关条文并未作巨大变动,仅将权利人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对象具体为“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而非“该原件或者手稿”。而在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将第二稿、第三稿中第12条有关追续权制度的规定置于第14条,并将内容调整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法条不仅明确了追续权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专属权利,而且删掉了原第二款中对等原则,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
从总体上看,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的有关追续权制度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权利行使主体、提取起点和比例、保护期限等内容没有进行规定,在实践中仍无法操作。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规定关于追续权制度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的规定与法国相似,均是在立法中做原则性规定,具体保护由行政法规做细化规定。
关键词 追续权 著作权 修改 草案
在艺术品流通领域,追续权是极为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缺失将使得大量艺术作品转售的收益为投资者独占,作为其创作者,却难以在艺术作品的交易过程中的升值而享受其本应具有的利益。长此以往,必将影响艺术家们的创作积极性。因此,应当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建立完善的追续权制度。2012年我国启动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追续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增加的著作权利内容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国家版权局连续两次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通过对意见的参考几易修改草案,追修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一稿与第二稿中变化明显。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出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公幵征求意见。在修改草案中,新增加的内容无疑成为了学界讨论的重点,追续权也作为新增加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规定于草案之中。在草案说明中指出,由于我国目前艺术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及其巨大规模,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对追续权的相关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11条有关著作财产权的规定中第13项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在草案第一稿中对追续权的规定基本脱胎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较为原则,并且把追续权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加以定性。
修改草案第一稿公布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热议,有关追续权制度的规定也引起了关注,经过几个月的讨论、修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形成。2012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发出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在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追续权的规定做了较大调整。在第二稿说明中指出,由于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是一种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独列一条加以规定(第12条),同时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追续权制度的立法进行参考,增加追续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2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草案第二稿将追续权独立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成为了一项独立的著作权利内容,同时限定于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艺术作品交易权利人才能够行使追续权。
通过广泛的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得以形成,追续权制度在第二稿中的规定也与第一稿的规定有很大不同,由于融合了多方意见也更具代表性。将追续权作为一项独立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加以规定,符合追续权本身的权利性质,由于追续权不可转让、放弃、不能被剥夺等特点,决定了追续权不单单具备其他财产权所具备的内容,其有很强的人身权属性,是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一项权利,因此,将其独立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是符合该权利本身的性质特点的。从主体角度看,修改草案第一稿与第二稿中对追续权制度主体的规定一致,均把作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作为有追续权的主体,追续权本身具有的财产权利性质决定了该权利可继承性的合理性,将作者的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列为追续权主体也是相关国家在立法中的普遍规定。从客体范围角度而言,草案两稿规定的追续权制度客体范围基本相同,第二稿中将追续权客体范围规定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相关国家在立法上均把美术作品做为追续权制度的客体范围,摄影作品因其与美术作品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将其纳入追续权制度客体范围也是必要的,关于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作为追续权制度客体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范围过于宽泛、原则。在权利行使方面,草案第二稿将追续权制度的行使范围限定于通过拍卖方式售出的作品,这样规定也是与相关国家的规定相一致的,从追续权行使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角度而言,将追续权行使限定于通过拍卖方式售出的作品也是符合现实情况与艺术品交易现状的。
2012年10月,国家版权局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其对第二稿中追续权制度的相关条文并未作巨大变动,仅将权利人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对象具体为“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而非“该原件或者手稿”。而在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将第二稿、第三稿中第12条有关追续权制度的规定置于第14条,并将内容调整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法条不仅明确了追续权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专属权利,而且删掉了原第二款中对等原则,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
从总体上看,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的有关追续权制度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权利行使主体、提取起点和比例、保护期限等内容没有进行规定,在实践中仍无法操作。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规定关于追续权制度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的规定与法国相似,均是在立法中做原则性规定,具体保护由行政法规做细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