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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赵菲(1986—),女,山东德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并因其独特优势而成为我国基层法院民事纠纷主要的解决方式。民事调解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但是事物皆具有两面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很多基层法院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点,并以调解数量和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在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下,许多法官本着功利和省事的目的利用当事人的畏惧心理,在审判过程中强权干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诱发了强制调解,造成一系列负面性问题。
【关键词】强制调解;调审分离;意思自治
一、法官强制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怠于行使职责,滥用职权
在同一诉讼结构中,民事诉讼纠纷既可以调解结案也可以判决结案,对此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办案的过程是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过程,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是判决比调解承担的风险大得多,而且调解可以避免了许多诉讼程序上的束缚,因此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为了省时、省力、避免风险,往往选择调解结案,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强制调解,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他们把自己当作纯粹的办案工具,只关心自己的案子是否了结,却摒弃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工作理念,忽视了“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的裁判者,“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这种法官为主宰者的角色必然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受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利就会受到侵害。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能钥匙,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给本来无根无据的无赖行径堂而皇之地冠以法律的外衣,使那些另有所图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促使对方让步,而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却不按时履行义务,影响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以牺牲当事人利益为代价,不仅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上诉率”之间的关系,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激化社会矛盾。
(三)妨害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调解程序做出专门性、独立性的规定,这使得调解本身便失去了程序上的正义,同时也意味着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在调解时具有更大的权力和更少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官通过调解来脱离程序法上的规范和约束,在崇尚调解的政治与司法体制下,为了个人利益强制调解,必然对法官案件审判时的中立性构成冲击。另外法官对于自己施加影响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能会因其情感、利益迁怒于当事人,从而影响最后的判决公正。这种调解的强权性和随意性软化了审判程序,造成法官行为的不规范性和诉讼活动的无序性,导致实体上的不公,进而使得司法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
二、避免法官强制调解的对策
(一)法官树立正确调解理念、加强调节职业能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调解意向对调解结果有决定性影响,为确保调解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调解理念,这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法官在调解时,要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不可以权谋私,逾职越权,漠视群众疾苦。民事调解对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综合素养要求较高,要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第一,要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首先,要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并可就调解意向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予以认可。其次,赋予双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案子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院适用调解结案还是审判结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听取当事人意见,不能以主审法官的意志为转移,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促进双方协商、对话创造条件,是否合意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应立即转入审判程序。法官不得“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再次,调解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调审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
“调审合一”制度是造成我国法官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据此我们可以参考英美立法,尝试建立“调审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将调解与审判分成两个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的审判程序,调解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调查、调解,这种“只调不审”的专业化分工,可以使法官通过长期实践积累经验,极大的提高工作效率。因为调解法官没有裁判权,当事人在庭前调解中可以享有更大的自由和空间,避免再次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结束,若未达成调解协议则审判程序继续,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庭审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审理,如果庭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调解,可以停止案件的审理,交由调解法官调解处理。主审法官“只审不调”既可以避免因参与调解程序频繁接触当事人造成的先入为主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对庭前调解法官的成见带入庭审过程。法官职能的具体细化可以有效地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宋英辉,郭成伟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M].法学研究,1996,(4).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并因其独特优势而成为我国基层法院民事纠纷主要的解决方式。民事调解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但是事物皆具有两面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很多基层法院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点,并以调解数量和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在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下,许多法官本着功利和省事的目的利用当事人的畏惧心理,在审判过程中强权干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诱发了强制调解,造成一系列负面性问题。
【关键词】强制调解;调审分离;意思自治
一、法官强制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怠于行使职责,滥用职权
在同一诉讼结构中,民事诉讼纠纷既可以调解结案也可以判决结案,对此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办案的过程是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过程,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是判决比调解承担的风险大得多,而且调解可以避免了许多诉讼程序上的束缚,因此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为了省时、省力、避免风险,往往选择调解结案,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强制调解,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他们把自己当作纯粹的办案工具,只关心自己的案子是否了结,却摒弃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工作理念,忽视了“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的裁判者,“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这种法官为主宰者的角色必然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受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利就会受到侵害。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能钥匙,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给本来无根无据的无赖行径堂而皇之地冠以法律的外衣,使那些另有所图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促使对方让步,而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却不按时履行义务,影响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以牺牲当事人利益为代价,不仅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上诉率”之间的关系,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激化社会矛盾。
(三)妨害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调解程序做出专门性、独立性的规定,这使得调解本身便失去了程序上的正义,同时也意味着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在调解时具有更大的权力和更少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官通过调解来脱离程序法上的规范和约束,在崇尚调解的政治与司法体制下,为了个人利益强制调解,必然对法官案件审判时的中立性构成冲击。另外法官对于自己施加影响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能会因其情感、利益迁怒于当事人,从而影响最后的判决公正。这种调解的强权性和随意性软化了审判程序,造成法官行为的不规范性和诉讼活动的无序性,导致实体上的不公,进而使得司法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
二、避免法官强制调解的对策
(一)法官树立正确调解理念、加强调节职业能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调解意向对调解结果有决定性影响,为确保调解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调解理念,这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法官在调解时,要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不可以权谋私,逾职越权,漠视群众疾苦。民事调解对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综合素养要求较高,要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第一,要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首先,要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并可就调解意向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予以认可。其次,赋予双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案子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院适用调解结案还是审判结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听取当事人意见,不能以主审法官的意志为转移,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促进双方协商、对话创造条件,是否合意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应立即转入审判程序。法官不得“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再次,调解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调审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
“调审合一”制度是造成我国法官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据此我们可以参考英美立法,尝试建立“调审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将调解与审判分成两个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的审判程序,调解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调查、调解,这种“只调不审”的专业化分工,可以使法官通过长期实践积累经验,极大的提高工作效率。因为调解法官没有裁判权,当事人在庭前调解中可以享有更大的自由和空间,避免再次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结束,若未达成调解协议则审判程序继续,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庭审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审理,如果庭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调解,可以停止案件的审理,交由调解法官调解处理。主审法官“只审不调”既可以避免因参与调解程序频繁接触当事人造成的先入为主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对庭前调解法官的成见带入庭审过程。法官职能的具体细化可以有效地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宋英辉,郭成伟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M].法学研究,19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