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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走向了一个新台阶。在立法过程中,不仅要重视立法程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要重视立法内容中的公平、正义。公众参与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趋势,是各种权力和权利良性互动的成果,是利益平衡的必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有关公众参与的理论
法学视域中的公众参与,关注的是社会公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公众参与的含义包括:第一,它是一种法定权利,由宪法、法律赋予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第二,它是实现公民自身合法利益的手段,通过参与、交流和协商手段,公众的需求才能被公权利所知悉和采纳;第三,它是一种社会责任,公众参与的程度能够反映社会的公正水平,对公权利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是法治国家中公民的一种责任。
我国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多种多样,具体包括:(1)立法调研;(2)书面征求意见;(3)座谈会;(4)公布法律草案;(5)论证会;(6)列席和旁听;(7)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8)立法听证。公众在参与立法时,应当遵循立法公开的原则、言论民主的原则、参与实效的原则和立法监督的原则。
我国公众参与在立法中面临着许多困境,“公众参与大多流于形式,能够参与立法听证的只限于法律专家和在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和行政立法中,考虑的公众意见取之于社会知名人士,对于社会上的一般群体却很少有这样的机会”。
公众参与的组织性质单一、作用弱化;公众参与意识、参与热情较低;公众参与制度不够完善,公众参与的渠道较少。
完善我国立法中的公正参与机制,笔者认为,首先,构建公正参与的制度体系,通畅参与立法决策的渠道,加大立法审议过程和决策内容的透明度,尽快建立和完善民意采纳机制、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民主评议制度,新闻发布会制度等。其次,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提高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热情,尊重公民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健全和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最后,保证公众参与立法的切实可行,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公众参与立法不是摆设,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与否,关键还在于建立向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员追究责任的机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是使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落到实处的必要措施。
有关协商民主的理论
协商民主理论兴起于20世纪后期,是西方政治学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它与传统代议制民主相比,具有灵活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对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启示。
协商民主的含义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它是一种民主的协商体制或决策形式。亨德里克斯认为,在协商民主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理性公共讨论的结果,正是通过追求实现理解的交流来寻求合理的替代,并作出合法的决策。第二,它是一种民主治理形式。瓦拉德斯认为,协商民主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第三,它是一种民主的团体组织或政府形式。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指一种事务受其会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团体,这种团体的价值将民主本身视为一种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仅仅是可以根据某一方面的平等或公正价值来解释衍生的理想。
笔者认为,协商民主的含义应该是一种决策形式或治理形式。从立法方面说,协商民主为一种决策形式,通过讨论、审议等过程,在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追求利益的平衡性和决策的合法性。从执法方面说,协商民主则为一种治理形式,它追求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良性互动,在听取各方利益后,作出具有最大社会效益的管理决策和治理方法。
关于协商民主的特征,笔者在研读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后,得出以下特征:(1)协商民主中要存在数个独立的、平等的利益集团或利益阶层;(2)各利益集团或利益阶层要有平等的政治实力和话语权;(3)各利益集团或利益阶层内部要具有能清晰表达自我意见的能力和理性能力的人员;(4)整个国家的公民教育水平和理性思想达到一定高度,公民社会逐步形成。
公众参与与协商民主之理论比较
與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相比,公众参与是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政治理念在立法中得到贯彻的表现。要探求公众参与在我国立法中存在何种价值,首先要分清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公众参与可以看作是协商民主的雏型,两者在监督立法决策、平衡利益需求、提高公民意识和维护公民权利等方面存在着积极的作用。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公众参与对立法决策只有不确定的影响,而协商民主则是形成立法决策的一个前提步骤;第二,公众参与机制属于立法决策的外部机制,不具有强制性和有效性,而协商民主则属于立法决策的内部机制,对决策内容具有直接影响力;第三,公众参与是我国现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种补充,补充民主集中制原则本身存在的不足和漏洞,而协商民主则是一种独立的原则和理论体系;第四,公众参与机制在现存的立法体制上能够取得积极的效果,而协商民主制在我国还有其生存和发展的政治土壤和法律支撑。
公众参与在立法中的相关价值
对于公众参与在立法中的价值,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第一,有利于人民权利的充分表达和多元社会利益的协调;第二,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第三,有利于立法的民主化;第四,有利于良法的制定和公民守法的自觉性。
笔者认为,公众参与还有其他价值:
1、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保证立法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律只有在获得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下,才能具备合法性基础。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参与立法,与立法机关进行讨论、沟通,使立法机关关注到公民的需求,接纳符合大多数利益的建议,祛除侵害公民利益的内容,从而提高立法质量。
2、有利于制约和监督立法主体的立法,防止立法腐败。公众参与可以视为一种立法的外部监督机制,它要求通畅参与立法决策的渠道,加大立法审议过程和决策内容的透明度,这种机制必定能够加强对立法机关和立法人员的公开批评和舆论监督,进而能够约束和监督立法权力的行使,遏制立法腐败,防范立法权力滥用,防止和纠正各种对公共利益的偏离。
3、利于听取各个利益阶层的需求,平衡利益集团的利益,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少数群体公民的利益。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听取各个利益集团的需求,每个利益集团都拥有平等的话语权,使少数利益群体的需求也得以表达。各个利益集团在理解和包容的基础上可以达成政治共识,而立法主体要遵循这种政治共识,确保所有的公民都得益于国家福利。
4、公众参与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有利于公民意识培养和公民守法自觉性的提高。我国的“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利属于人民,宪法也规定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我国公民只有意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才能意识到作为主体而应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才会提高自身的政治参与意识,推动国家政治民主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培育公民参与意识的价值在于,通过公民参与的行为对公共权力运行的方向、过程和结果发生现实的影响。参与意识是公民民主意识至关重要的部分,公民的参与意识越普遍、越自觉,参与的行为越广泛。 立法机关是人民的代表机关,它的立法只有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合理公正地分配各种利益,才是良法。公众参与立法活动,可以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使公民自觉的遵守法律。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有关公众参与的理论
法学视域中的公众参与,关注的是社会公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公众参与的含义包括:第一,它是一种法定权利,由宪法、法律赋予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第二,它是实现公民自身合法利益的手段,通过参与、交流和协商手段,公众的需求才能被公权利所知悉和采纳;第三,它是一种社会责任,公众参与的程度能够反映社会的公正水平,对公权利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是法治国家中公民的一种责任。
我国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多种多样,具体包括:(1)立法调研;(2)书面征求意见;(3)座谈会;(4)公布法律草案;(5)论证会;(6)列席和旁听;(7)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8)立法听证。公众在参与立法时,应当遵循立法公开的原则、言论民主的原则、参与实效的原则和立法监督的原则。
我国公众参与在立法中面临着许多困境,“公众参与大多流于形式,能够参与立法听证的只限于法律专家和在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和行政立法中,考虑的公众意见取之于社会知名人士,对于社会上的一般群体却很少有这样的机会”。
公众参与的组织性质单一、作用弱化;公众参与意识、参与热情较低;公众参与制度不够完善,公众参与的渠道较少。
完善我国立法中的公正参与机制,笔者认为,首先,构建公正参与的制度体系,通畅参与立法决策的渠道,加大立法审议过程和决策内容的透明度,尽快建立和完善民意采纳机制、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民主评议制度,新闻发布会制度等。其次,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提高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热情,尊重公民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健全和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最后,保证公众参与立法的切实可行,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公众参与立法不是摆设,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与否,关键还在于建立向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员追究责任的机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是使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落到实处的必要措施。
有关协商民主的理论
协商民主理论兴起于20世纪后期,是西方政治学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它与传统代议制民主相比,具有灵活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对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启示。
协商民主的含义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它是一种民主的协商体制或决策形式。亨德里克斯认为,在协商民主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理性公共讨论的结果,正是通过追求实现理解的交流来寻求合理的替代,并作出合法的决策。第二,它是一种民主治理形式。瓦拉德斯认为,协商民主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第三,它是一种民主的团体组织或政府形式。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指一种事务受其会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团体,这种团体的价值将民主本身视为一种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仅仅是可以根据某一方面的平等或公正价值来解释衍生的理想。
笔者认为,协商民主的含义应该是一种决策形式或治理形式。从立法方面说,协商民主为一种决策形式,通过讨论、审议等过程,在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追求利益的平衡性和决策的合法性。从执法方面说,协商民主则为一种治理形式,它追求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良性互动,在听取各方利益后,作出具有最大社会效益的管理决策和治理方法。
关于协商民主的特征,笔者在研读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后,得出以下特征:(1)协商民主中要存在数个独立的、平等的利益集团或利益阶层;(2)各利益集团或利益阶层要有平等的政治实力和话语权;(3)各利益集团或利益阶层内部要具有能清晰表达自我意见的能力和理性能力的人员;(4)整个国家的公民教育水平和理性思想达到一定高度,公民社会逐步形成。
公众参与与协商民主之理论比较
與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相比,公众参与是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政治理念在立法中得到贯彻的表现。要探求公众参与在我国立法中存在何种价值,首先要分清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公众参与可以看作是协商民主的雏型,两者在监督立法决策、平衡利益需求、提高公民意识和维护公民权利等方面存在着积极的作用。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公众参与对立法决策只有不确定的影响,而协商民主则是形成立法决策的一个前提步骤;第二,公众参与机制属于立法决策的外部机制,不具有强制性和有效性,而协商民主则属于立法决策的内部机制,对决策内容具有直接影响力;第三,公众参与是我国现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种补充,补充民主集中制原则本身存在的不足和漏洞,而协商民主则是一种独立的原则和理论体系;第四,公众参与机制在现存的立法体制上能够取得积极的效果,而协商民主制在我国还有其生存和发展的政治土壤和法律支撑。
公众参与在立法中的相关价值
对于公众参与在立法中的价值,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第一,有利于人民权利的充分表达和多元社会利益的协调;第二,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第三,有利于立法的民主化;第四,有利于良法的制定和公民守法的自觉性。
笔者认为,公众参与还有其他价值:
1、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保证立法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律只有在获得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下,才能具备合法性基础。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参与立法,与立法机关进行讨论、沟通,使立法机关关注到公民的需求,接纳符合大多数利益的建议,祛除侵害公民利益的内容,从而提高立法质量。
2、有利于制约和监督立法主体的立法,防止立法腐败。公众参与可以视为一种立法的外部监督机制,它要求通畅参与立法决策的渠道,加大立法审议过程和决策内容的透明度,这种机制必定能够加强对立法机关和立法人员的公开批评和舆论监督,进而能够约束和监督立法权力的行使,遏制立法腐败,防范立法权力滥用,防止和纠正各种对公共利益的偏离。
3、利于听取各个利益阶层的需求,平衡利益集团的利益,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少数群体公民的利益。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听取各个利益集团的需求,每个利益集团都拥有平等的话语权,使少数利益群体的需求也得以表达。各个利益集团在理解和包容的基础上可以达成政治共识,而立法主体要遵循这种政治共识,确保所有的公民都得益于国家福利。
4、公众参与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有利于公民意识培养和公民守法自觉性的提高。我国的“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利属于人民,宪法也规定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我国公民只有意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才能意识到作为主体而应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才会提高自身的政治参与意识,推动国家政治民主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培育公民参与意识的价值在于,通过公民参与的行为对公共权力运行的方向、过程和结果发生现实的影响。参与意识是公民民主意识至关重要的部分,公民的参与意识越普遍、越自觉,参与的行为越广泛。 立法机关是人民的代表机关,它的立法只有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合理公正地分配各种利益,才是良法。公众参与立法活动,可以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使公民自觉的遵守法律。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