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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刑法理论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刑法》第338条的文本判断,该罪是结果犯。但在司法实践中,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极为困难,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行为犯”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较多。该罪的犯罪形态在刑法文本与司法实践上不统一。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的构成要件由“后果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旨在对该罪的这一争议问题做出规范评价。为进一步协调刑法规范、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在充分地开展比较研究和规范分析的基础上,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