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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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金融犯罪是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兴起而产生的,其种类繁多。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并不是说所有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都是金融犯罪,如:抢劫、盗窃银行。准确把握金融犯罪范围,首先,需要明确金融犯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本质。其次,需从外延上进一步确定,并不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的所有犯罪都是金融犯罪,如《刑法》第183-185条规定的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明确金融犯罪的内涵和外延是界定金融犯罪范围的关键。
  关键词:内涵;主要客体;外延;贪污贿赂犯罪;金融诈骗罪;金融犯罪范围
  金融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还在经济犯罪之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对于金融犯罪,有的称"危害金融犯罪",有的称"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犯罪",但是"金融犯罪"这一称谓在实践中得到最大认同,主要是因为这类犯罪涉及金融领域,且所有的犯罪行为指向的社会关系均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p2)金融犯罪概念的界定是研究金融犯罪相关问题的基础,要解决金融犯罪的范围问题,更需进一步界定金融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一、金融犯罪的内涵
  金融犯罪的内涵即金融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有学者认为,这种本质应该从其危害实质和行为特点去寻找。[2](p16)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
  首先,金融犯罪的危害实质即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这已成为理论界的通论。金融犯罪都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但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金融犯罪。有些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是以金融机构或其他与金融有关的对象,如:抢劫银行金库、盗窃银行现金、劫持银行押钞车等,但这类犯罪并不是金融犯罪。这就涉及到如何区分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关键看两点:其一,看行为是否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行为是否表现为非法的金融活动;其二,看行为侵犯的是否为金融管理秩序或是否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3](p15)由此可见,抢劫银行金库、盗窃银行现金、劫持银行押钞车等犯罪,虽然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其更多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后者是主要的,因此这类犯罪仍是传统型的财产性犯罪。
  其次,金融犯罪行为方式,虽具有多样性,但可以根据立法从本质上进行概括。根据刑事立法,可以看出,金融犯罪是以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的行为方式来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因此,金融犯罪的行为本质是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这里"违法"是指违反货币、贷款、结算、证券、外汇、保险等金融管理法规,此处的金融管理法规是广义的,不仅包括有关金融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中有关金融管理的内容。[2](p17)这里的"相关活动"仅指与金融业务活动相关的活动,不包括与金融管理相关的活动。[2](p18)简言之,金融犯罪的行为特征为非法的金融活动,也是其与其他经济犯罪相区别的本质属性,如: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是金融犯罪;但是与他人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对方货物或贷款的犯罪属于经济犯罪但不属于金融犯罪。
  基于上述分析,金融犯罪的内涵应包括三点:其一,金融犯罪是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的犯罪;其二,金融犯罪是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非法金融活动;其三,金融犯罪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3](p17)
  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相关活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这里"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与"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是紧密联系的,是因与果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是因,"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是果。从哲学上讲,作为一种结果可能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就金融犯罪而言,只有"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这一原因,造成"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结果,才能成立。如果因其他原因造成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就不能称其为金融犯罪。[2](p19)若行为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没有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的特征,那就不是金融犯罪,如下几种:
  (1)抢劫、盗窃银行的犯罪行为。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
  (3)违法从事金融管理活动的犯罪行为。金融管理活动与金融业务活动是两种对应的活动。在金融管理活动中,违法从事金融管理活动自然也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而构成犯罪的,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相关活动的特征,所以不是金融犯罪,而是渎职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2](p19)
  二、金融犯罪的外延
  有关金融犯罪的范围,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主要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中。第四节有: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洗钱罪,共计29个罪名。第五节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共计8个罪名。总共37个罪名。在明确金融犯罪的外延时,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犯罪是否为金融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是按照同类客体的不同来划分犯罪的,并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排列顺序,将400多条犯罪划分为十章。由于第三章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条文较多,所以对第三章和第六章采取了章节制,节的划分也是按照"次层次"的同类客体的不同来划分的,节与节之间的"次层次"的同类客体都是不同的,每一节的排序仍然是按照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金融犯罪位于第三章第四节,金融诈骗罪位于第三章第五节,那么金融犯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应该是不同的,金融诈骗罪不属于金融犯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错误的。理由:金融诈骗罪与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其实都是金融管理秩序,立法者将金融诈骗罪单独成节做法的依据在于金融诈骗罪手段的特殊性,为了突出打击金融诈骗罪,这只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问题。至于立法者对金融犯罪的划分中将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的做法是否合理,这是另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第四节金融犯罪更为合理,有利于维护犯罪划分标准的协调和统一。
  另外,金融诈骗犯罪虽也是诈骗犯罪,但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的是,这些犯罪是以违法的金融活动为手段进行的。金融诈骗具有"从事违法金融活动或其相关的活动"与"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特征,应属金融犯罪。当然,金融诈骗罪除了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之外,其还会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但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主要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也应归入金融犯罪的范围。
  第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中的第183-185条规定的犯罪是否为金融犯罪。
  刑法分则第183-185条涉及到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归属问题。有人认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符合了金融犯罪的定义,即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违法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也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同时第183-185条既然规定在金融犯罪这一节中,按照体系解释,理应属于金融犯罪范围。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性质理应由犯罪的主要客体来决定。[1](p6)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害了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后者更重要,因此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应是普通职务犯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第183-185条在此仅是注意性规定,其不同于法律拟制,其在此处仅起提示性作用。需要注意的是,注意性规定是体系解释的例外。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刑法》第183-185条处于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就误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认定为金融管理秩序,进而误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归入金融犯罪。
  第三,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之外涉及金融的犯罪,可否归入金融犯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之外涉及金融的犯罪也很多,如走私假币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这些犯罪的共同特征在于一定程度上也危害或危及金融管理秩序,但法律规定按照相关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按金融犯罪定罪处罚。主要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走私假币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海关管理秩序,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企业的管理秩序,还是那句话:犯罪的性质有其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来决定,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我们需要准确把握立法者所关注的主要客体为何。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之外涉及金融的犯罪,如果立法上已将他们归入其他类似犯罪,就不应该归入金融犯罪。[2](p2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金融犯罪范围的把握,较重要的是对于金融犯罪概念内涵的准确理解,仅仅抓住"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相关活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本质特征。在这一问题上,需要谨记犯罪性质是有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来决定的。另外,需结合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对金融犯罪的外延进行筛选,并不是说位于金融犯罪和金融诈骗罪这两节中的所有犯罪都可以纳入金融犯罪范围。
  参考文献:
  [1]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胡启忠,杨再明,袁林,高晋康,刘炜军.金融犯罪论[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3]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王萌(1989-),女,山西临汾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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