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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将"人肉搜索"入罪,这使得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论更加激烈。本文从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规范所面临的困难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制等方面,对"人肉搜索"纳入刑法规范时机尚未成熟的观点进行论述,并提出了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规制的几点个人建议。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责任;法律规制
一、关于人肉搜索的认识
近年来,网络上人肉搜索事件频频发生,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2月的"虐猫事件",从2007年4月的网游"铜须门"事件到2007年11月因丈夫变心最终导致妻子自杀的3377事件,"人肉搜索"兴起以来掀起的波澜可谓一浪更比一浪猛。"人肉搜索"现象成为广大网民关注和参与的焦点,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注意。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所谓"人肉搜索",是网民利用一些网站的搜索功能,不断转变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到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二)人肉搜索产生的影响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人肉搜索"作为近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也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网友们通过它宣扬着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对社会进行舆论监督。但另一方面,用"人肉搜索"搜集并公布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对处于言论表达弱势一端的个体进行群体围攻甚至是道德批判,导致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遭到侵扰。
我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方法,一种技术,不能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是侵权行为。技术本身只是工具,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去运用,为恶为善的都只是具有理性的人,而不是工具。合理的利用"人肉搜索"可以造福人类,违法的利用只会侵害他人利益。①
二、"人肉搜索"是否入刑所引发的争议
面对"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一系列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2008年8月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保护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意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再刑法中予以规范。②这建议一提出便立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三、"人肉搜索"入刑将面临诸多困难
尽管人们已经开始反思"人肉搜索"容易演变成网上暴力并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危害,但要真正采用刑法约束之确仍是难上加难。
(一)隐私权的范围难以界定
"人肉搜索"入刑法主要涉及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从我过目前的法律来看,人肉搜索并不够成犯罪,而且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隐私权的范围加以明确的界定。
在我国,根据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隐私是一种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宽泛,其理由如下:
1.并非所有的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故而都应纳入到隐私权或是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主体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的关系,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按照一般人的观念,像性生活、裸照、生理缺陷等个人信息,一旦被人公布或知悉,会给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而诸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虽本身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可这些信息本身的作用就在于通讯和交流,公布这种信息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在现实生活中造成损害的往往是对这些信息的后续滥用行为,不应该作为隐私看待。主流的观点忽略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也混淆了对个人信息的公布行为与后续的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行为。因此,通说对隐私权的范围未能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界定。
2.有些个人信息实际上已被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
在很多"人肉搜索"事件中,被公布的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在被网友们公布之前早已被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这些是已被不定多数的人知悉的信息,根据关于隐私权的主流观点,这些信息的主体已丧失了对这些信息的隐私权。这样以来,如果认为把这些个人信息公布于网上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
基于上述理由,在隐私权的范围尚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刑法规范,不仅有违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会面对诸多问题。
(二)"人肉搜索"入刑,责任认定困难
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行为涉及的责任主体的广泛性以及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导致责任的认定十分困难。
1.人肉搜索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困难
首先,网上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人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采用匿名的方式发布信息,正是因为这种匿名方式的存在,使得侵权的主体难以认定。
其次,一次"人肉搜索"行为的发起,往往是成千上万人的共同的行为,其中包括搜索人、提供被搜索真实信息的人、提供被搜索虚假信息的人、对于被搜索人谴责的人、纯粹看热闹跟帖子的人。如果最后导致严重后果要定罪,那么要给什么人定罪?
在这种宽窄难以把握的情况下,将人肉搜索纳入刑法规范,会导致刑法条文的含糊其辞,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的实现。
2.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难以认定
根据调查,在针对个人的"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站是一个积极的参与者和主导者。因此有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应负有对信息的审核义务,人肉搜索滥用的法律后果应由网站承担。我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
首先,我们应看到网络在现实生活中所起到的不可忽视的作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需要鼓励信息的传播。如果对对网络服务商加以苛刻的审核义务,其对一些信息的拒绝传播可能会对信息的流通造成妨害。
其次,网络服务商因这种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审查义务,在当有人以人肉搜索侵犯其权益起诉网站时,网站往往表示自己并不知情,或无法确认该人肉搜索侵犯了他人的某些权利而未及时制止,于是将责任推给数以万计的网民。
(三)"情节严重"程度难以认定
根据我过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此可知,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规范,该行为也应"情节严重"。但是,"情节严重"该如何判断?以何标准?入罪的标准过低,容易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过高又起不到刑罚的作用;若含糊其辞,又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目前我国对"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存在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人肉搜索"侵权行为进行规范。
关于我国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人肉搜索"中发生的造谣、诽谤和辱骂、骚扰等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上述刑法规定以诽谤罪和侮辱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人肉搜索"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已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予以规制。
五、结论
不可否认,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予以规范,对规范网络中的人肉搜索行为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隐私权的范围加以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规范,将面临责任主体、情节严重难以认定以及调查取证成本高等一系列难题。其次,我国正在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对规范人肉搜索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规范时机尚不成熟。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信息网络安全杂志》,总第94期。
②参见:《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刑责》,《检察日报》,2008年8月26日。
作者简介:王艳 郝宏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8年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责任;法律规制
一、关于人肉搜索的认识
近年来,网络上人肉搜索事件频频发生,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2月的"虐猫事件",从2007年4月的网游"铜须门"事件到2007年11月因丈夫变心最终导致妻子自杀的3377事件,"人肉搜索"兴起以来掀起的波澜可谓一浪更比一浪猛。"人肉搜索"现象成为广大网民关注和参与的焦点,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注意。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所谓"人肉搜索",是网民利用一些网站的搜索功能,不断转变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到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二)人肉搜索产生的影响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人肉搜索"作为近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也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网友们通过它宣扬着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对社会进行舆论监督。但另一方面,用"人肉搜索"搜集并公布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对处于言论表达弱势一端的个体进行群体围攻甚至是道德批判,导致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遭到侵扰。
我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方法,一种技术,不能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是侵权行为。技术本身只是工具,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去运用,为恶为善的都只是具有理性的人,而不是工具。合理的利用"人肉搜索"可以造福人类,违法的利用只会侵害他人利益。①
二、"人肉搜索"是否入刑所引发的争议
面对"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一系列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2008年8月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保护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意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再刑法中予以规范。②这建议一提出便立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三、"人肉搜索"入刑将面临诸多困难
尽管人们已经开始反思"人肉搜索"容易演变成网上暴力并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危害,但要真正采用刑法约束之确仍是难上加难。
(一)隐私权的范围难以界定
"人肉搜索"入刑法主要涉及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从我过目前的法律来看,人肉搜索并不够成犯罪,而且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隐私权的范围加以明确的界定。
在我国,根据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隐私是一种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宽泛,其理由如下:
1.并非所有的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故而都应纳入到隐私权或是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主体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的关系,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按照一般人的观念,像性生活、裸照、生理缺陷等个人信息,一旦被人公布或知悉,会给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而诸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虽本身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可这些信息本身的作用就在于通讯和交流,公布这种信息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在现实生活中造成损害的往往是对这些信息的后续滥用行为,不应该作为隐私看待。主流的观点忽略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也混淆了对个人信息的公布行为与后续的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行为。因此,通说对隐私权的范围未能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界定。
2.有些个人信息实际上已被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
在很多"人肉搜索"事件中,被公布的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在被网友们公布之前早已被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这些是已被不定多数的人知悉的信息,根据关于隐私权的主流观点,这些信息的主体已丧失了对这些信息的隐私权。这样以来,如果认为把这些个人信息公布于网上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
基于上述理由,在隐私权的范围尚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刑法规范,不仅有违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会面对诸多问题。
(二)"人肉搜索"入刑,责任认定困难
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行为涉及的责任主体的广泛性以及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导致责任的认定十分困难。
1.人肉搜索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困难
首先,网上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人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采用匿名的方式发布信息,正是因为这种匿名方式的存在,使得侵权的主体难以认定。
其次,一次"人肉搜索"行为的发起,往往是成千上万人的共同的行为,其中包括搜索人、提供被搜索真实信息的人、提供被搜索虚假信息的人、对于被搜索人谴责的人、纯粹看热闹跟帖子的人。如果最后导致严重后果要定罪,那么要给什么人定罪?
在这种宽窄难以把握的情况下,将人肉搜索纳入刑法规范,会导致刑法条文的含糊其辞,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的实现。
2.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难以认定
根据调查,在针对个人的"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站是一个积极的参与者和主导者。因此有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应负有对信息的审核义务,人肉搜索滥用的法律后果应由网站承担。我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
首先,我们应看到网络在现实生活中所起到的不可忽视的作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需要鼓励信息的传播。如果对对网络服务商加以苛刻的审核义务,其对一些信息的拒绝传播可能会对信息的流通造成妨害。
其次,网络服务商因这种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审查义务,在当有人以人肉搜索侵犯其权益起诉网站时,网站往往表示自己并不知情,或无法确认该人肉搜索侵犯了他人的某些权利而未及时制止,于是将责任推给数以万计的网民。
(三)"情节严重"程度难以认定
根据我过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此可知,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规范,该行为也应"情节严重"。但是,"情节严重"该如何判断?以何标准?入罪的标准过低,容易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过高又起不到刑罚的作用;若含糊其辞,又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目前我国对"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存在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人肉搜索"侵权行为进行规范。
关于我国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人肉搜索"中发生的造谣、诽谤和辱骂、骚扰等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上述刑法规定以诽谤罪和侮辱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人肉搜索"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已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予以规制。
五、结论
不可否认,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予以规范,对规范网络中的人肉搜索行为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隐私权的范围加以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规范,将面临责任主体、情节严重难以认定以及调查取证成本高等一系列难题。其次,我国正在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对规范人肉搜索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规范时机尚不成熟。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信息网络安全杂志》,总第94期。
②参见:《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刑责》,《检察日报》,2008年8月26日。
作者简介:王艳 郝宏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8年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