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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交通肇事事件频发,“孙伟铭案”、“胡斌飙车案”等一再进入公众视野,相关问题的争论亦不绝于耳。学者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但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否以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为前提,以及该行政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的关系如何,学者涉及较少。本文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行政违法 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一、 案情
2008年9月16日下午六时,刘某驾驶一辆中型货车(性能完好但没有年检)在城市郊区公路上正常行驶,刚过一转角下坡约有十几米处,听到后面“嘭”的一声,车辆受到强烈震动,刘某猜想有什么东西撞到自己车尾了。但为了赶着送货,刘某并未停车继续开车前行。事后查明:江某(司机)和蒋某当天傍晚酒后驾驶三轮车回家,因车速太快且在下坡,来不及刹车躲避,撞到了刘某货车的尾部,两人均当场死亡。
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指出:刘某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出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主要责任;江某酒后驾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刘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刘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之所以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结果,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酒后驾车且高速行驶所致。
三、 评析
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我们可以得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是该罪的前提,否则不在《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因此,我们首先探讨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该案中刘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行政违法。根据案情,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那么,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如以上第一种观点认为的那样承认并适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拟制性规定(即“当事人肇事后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呢?
笔者认为,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的不能完全等同。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进行的责任认定,刑事司法人员不能直接完全地照搬与采纳,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该案的争论点在于刘某的违章行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因此,对于该案中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我们应该根据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来认定其是否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条件。本案中,受害人江某和蒋某的死亡不是由刘某的“违规”行为,即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引起的,而是由其自身醉酒驾车、车速过快所致。另外,刘某虽存在逃逸的“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的死亡同样没有刑法上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注释: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90页.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行政违法 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一、 案情
2008年9月16日下午六时,刘某驾驶一辆中型货车(性能完好但没有年检)在城市郊区公路上正常行驶,刚过一转角下坡约有十几米处,听到后面“嘭”的一声,车辆受到强烈震动,刘某猜想有什么东西撞到自己车尾了。但为了赶着送货,刘某并未停车继续开车前行。事后查明:江某(司机)和蒋某当天傍晚酒后驾驶三轮车回家,因车速太快且在下坡,来不及刹车躲避,撞到了刘某货车的尾部,两人均当场死亡。
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指出:刘某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出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主要责任;江某酒后驾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刘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刘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之所以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结果,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酒后驾车且高速行驶所致。
三、 评析
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我们可以得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是该罪的前提,否则不在《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因此,我们首先探讨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该案中刘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行政违法。根据案情,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那么,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如以上第一种观点认为的那样承认并适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拟制性规定(即“当事人肇事后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呢?
笔者认为,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的不能完全等同。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进行的责任认定,刑事司法人员不能直接完全地照搬与采纳,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该案的争论点在于刘某的违章行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因此,对于该案中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我们应该根据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来认定其是否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条件。本案中,受害人江某和蒋某的死亡不是由刘某的“违规”行为,即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引起的,而是由其自身醉酒驾车、车速过快所致。另外,刘某虽存在逃逸的“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的死亡同样没有刑法上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注释: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