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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规制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专门规定只有第14、15条,并且规定的很笼统不够细化,所以我认为完善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从而适应实践的需要。
纵向限制 合理原则 立法分析
纵向价格限制竞争在我国市场交易中非常突出,许多生产商尤其是电器行业都规定零售商的销售最低价格,甚至执行所谓的统一零售价,否则就停止向销售商供货。另外,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行为也存在各种表现形态,如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特许专营、独家销售等,这些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普遍存在并对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
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定义
“纵向”是与“横向”相对应的概念,横线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不同生产阶段或链条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
从立法角度上,各个国家或地区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界定没有统一定义规定。概括地说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将纵向限制竞争行为 与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统一定义,而不区分横向或纵向的具体形态,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在这种类型下还有一种就是在统一定义加列举的立法形式,如《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二种情形是设置专门条款规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如中国《反垄断法》第14条专门列举了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对纵向限制竞争的规制——《反垄断法》第14、15条分析
(1)《反垄断法》第14条分析
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从内容来看,仅仅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中的转售价格维持,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这两种限制形式是本身违法的。本条未规定其他纵向限制常见形式,而使用了“国務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总体而言,本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对纵向限制的规定缺位,也使规制纵向限制有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而没有深层次地考察这种限制行为对市场的影响。
第14条存在不足之处:(1)立法模式上。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前2项列举了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由此可见我国并未采“概括禁止”的立法模式。第14条第3项的兜底条款也不能与前2项的典型列举共同构成“概括禁止加典型列举”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具有兜底效果的禁止性条款,发挥的是概括禁止的作用。第14条第3项表述中出现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限定条件,必然无法显露出“所有”、“任何”这类概括禁止语词所传达的讯息,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属于例外情况。也就是说,我国规制纵向限制行为也就是所列举的几种。(2)司法审查上。第14条第3项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根据文义,可认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权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来说,就是归属于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在实践中,两者权力的行使也这很容易会产生矛盾。
(2)《反垄断法》第15条分析
本条是对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豁免制度是将限制竞争与经济效果進行衡量之后适用的制度,也就是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本条规定的豁免制度是对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的补充。豁免制度可避免过度竞争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解决了反垄断法的“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但这只是一种粗略的界定,可能会有负面效果, 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本来有模糊性,需要进一步优化,再加上豁免条款的规定,显得我国对纵限制行为的规制相对松散。所以应当加以明确和细化对列举事项,不仅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己行为,也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有法可依。
对我国纵向限制协议规制制度的完善建议
(1)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专门、具体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限制的规制比较原则性的,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反垄断委员会应根据我国市场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规制纵向限制的反垄断指南。专门指南不仅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准确具体地运用法律规制纵向限制行为,也能避免多个执法机构因责任规定不明确而引发得到冲突。除了制定专门指南外,还可以在立法中明确纵向限制的种类,这不仅能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提供正确导向,还能使经营者、销售者依据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2)明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运用
在对固定转售和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上,我国同其他国家一样,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是,不同的是,其他国家对其他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和非价格限制协议几乎全部运用合理原则进行规制,所以,为了不阻碍有利于市场发展的一些价格协议作用的发挥,我国也应该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写入合理原则。这样可以使执法机构在判断具体情形时,可以有法可依,从而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决定。
(3)在立法中明确划分纵向和横向限制的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中,专门规定了垄断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就横向和纵向限制垄断协议的处罚而言,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限。因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不完全相同,所以,对于纵向限制的责任规制不能完全参照适用横向限制的规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区别对待。另外,就纵向限制而言,也应区别对待,在适用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对市场产生的实际损害进行规定责任,因为,除了《反垄断法》第14条第1、2项规定的纵向限制行为外,其他的纵向价格限制协议不一定会产生排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市场的繁荣。
[1] 古红梅.纵向限制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1.
[2] 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 唐晋伟.试析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立法模式.行政法学研究,2008(1).
[4] 王晓晔.“合法与违法的认定—适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国际贸易,2004(9).
[5] 许光耀.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法学杂志,2008(1).
纵向限制 合理原则 立法分析
纵向价格限制竞争在我国市场交易中非常突出,许多生产商尤其是电器行业都规定零售商的销售最低价格,甚至执行所谓的统一零售价,否则就停止向销售商供货。另外,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行为也存在各种表现形态,如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特许专营、独家销售等,这些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普遍存在并对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
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定义
“纵向”是与“横向”相对应的概念,横线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不同生产阶段或链条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
从立法角度上,各个国家或地区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界定没有统一定义规定。概括地说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将纵向限制竞争行为 与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统一定义,而不区分横向或纵向的具体形态,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在这种类型下还有一种就是在统一定义加列举的立法形式,如《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二种情形是设置专门条款规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如中国《反垄断法》第14条专门列举了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对纵向限制竞争的规制——《反垄断法》第14、15条分析
(1)《反垄断法》第14条分析
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从内容来看,仅仅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中的转售价格维持,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这两种限制形式是本身违法的。本条未规定其他纵向限制常见形式,而使用了“国務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总体而言,本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对纵向限制的规定缺位,也使规制纵向限制有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而没有深层次地考察这种限制行为对市场的影响。
第14条存在不足之处:(1)立法模式上。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前2项列举了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由此可见我国并未采“概括禁止”的立法模式。第14条第3项的兜底条款也不能与前2项的典型列举共同构成“概括禁止加典型列举”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具有兜底效果的禁止性条款,发挥的是概括禁止的作用。第14条第3项表述中出现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限定条件,必然无法显露出“所有”、“任何”这类概括禁止语词所传达的讯息,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属于例外情况。也就是说,我国规制纵向限制行为也就是所列举的几种。(2)司法审查上。第14条第3项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根据文义,可认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权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来说,就是归属于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在实践中,两者权力的行使也这很容易会产生矛盾。
(2)《反垄断法》第15条分析
本条是对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豁免制度是将限制竞争与经济效果進行衡量之后适用的制度,也就是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本条规定的豁免制度是对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的补充。豁免制度可避免过度竞争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解决了反垄断法的“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但这只是一种粗略的界定,可能会有负面效果, 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本来有模糊性,需要进一步优化,再加上豁免条款的规定,显得我国对纵限制行为的规制相对松散。所以应当加以明确和细化对列举事项,不仅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己行为,也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有法可依。
对我国纵向限制协议规制制度的完善建议
(1)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专门、具体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限制的规制比较原则性的,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反垄断委员会应根据我国市场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规制纵向限制的反垄断指南。专门指南不仅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准确具体地运用法律规制纵向限制行为,也能避免多个执法机构因责任规定不明确而引发得到冲突。除了制定专门指南外,还可以在立法中明确纵向限制的种类,这不仅能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提供正确导向,还能使经营者、销售者依据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2)明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运用
在对固定转售和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上,我国同其他国家一样,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是,不同的是,其他国家对其他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和非价格限制协议几乎全部运用合理原则进行规制,所以,为了不阻碍有利于市场发展的一些价格协议作用的发挥,我国也应该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写入合理原则。这样可以使执法机构在判断具体情形时,可以有法可依,从而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决定。
(3)在立法中明确划分纵向和横向限制的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中,专门规定了垄断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就横向和纵向限制垄断协议的处罚而言,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限。因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不完全相同,所以,对于纵向限制的责任规制不能完全参照适用横向限制的规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区别对待。另外,就纵向限制而言,也应区别对待,在适用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对市场产生的实际损害进行规定责任,因为,除了《反垄断法》第14条第1、2项规定的纵向限制行为外,其他的纵向价格限制协议不一定会产生排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市场的繁荣。
[1] 古红梅.纵向限制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1.
[2] 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 唐晋伟.试析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立法模式.行政法学研究,2008(1).
[4] 王晓晔.“合法与违法的认定—适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国际贸易,2004(9).
[5] 许光耀.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法学杂志,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