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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保障人们“头顶上的安全”,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增设了高空抛物罪.相应地,高空抛物罪的法益也由原来的“公共安全”调整为“社会管理秩序”,可以肯定,这一变化对于实践中认定该罪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围涉及较广,司法实务中,应对该罪中的“情节严重”这一要素进行严格把握,防止高空抛物罪的成立范围过于宽泛.高空抛物罪的主观罪过应为故意而非过失.高空抛物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