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方湿地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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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湖北省湿地资源丰富独特,但湿地保护形势刻不容缓,湿地保护应以法治为保障。立法必须关注立法定位,重点界定湿地概念,明确立法目的,理顺监督管理体制,划清湿地资源权属等问题。在坚持环境保护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勇于创新,建立健全生态补偿制度,衡平利益冲突,突出法律的有效性,提高立法质量,切实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关键词 湿地保护 立法 生态补偿 利益衡平
  作者简介:张亚伟,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35
  湖北省地处长江中游地区,汉江与长江相汇于江汉平原,河网密布,湖泊云集,素有“千湖之省”的美誉。湖北省境内湖泊主要分布在江汉平原上。面积百亩以上的湖泊约800余个,湖泊总面积2983.5平方公里。 湖北省湿地资源丰富而独特,这也使湖北湿地保护在全国湿地保护格局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农业围湖造田等围垦现象,以及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不断扩张,使湿地面积急剧减少。根据第二次湖北省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显示,湖北省全省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与2005年第一次调查相比,仅100平方公顷以上的自然湿地就减少了10.9万平方公顷。湖北省湿地保护不容乐观、刻不容缓。
  加强我国湿地保护必须以法治为保障。目前,我国湿地保护方面仍然缺乏专门性的立法,只是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现行相关法律中有一些涉及湿地保护的具体规定,法律保障作用明显不足。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专门化的湿地保护方面的法律,但是,已经有十几个省份制定了湿地保护的地方法规,例如:黑龙江省、江西省等。然而,作为千湖之省的湖北却迟迟没能颁布湿地保护的专门性法规,让人遗憾。
  目前,已有众多省份颁布了湿地保护的地方法规,湖北省也已制定了湖泊保护条例、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专门性的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加快湿地保护的地方立法正可谓天时、地利、人和。
  一、湖北省湿地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湖北是我国著名的“千湖之省”,境内河网密布,湖泊众多,湿地资源丰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围湖造田等围垦行为,以及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不断扩张,使湿地面积急剧减少,加强湿地保护迫在眉睫。
  我国地方湿地保护的立法,是伴随着我国对湿地保护的认识而逐步深入的,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实现国家伟大的复兴的历史时期,不断变化发展的一项重要的法制建设进程的具体体现。 通过湖北省湿地保护立法,运用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的方式来破解湖北省湿地保护的难题,加强对湿地的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调蓄洪水,例如减轻武汉以及长江下游的防洪压力,调节气候,观光旅游,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二、立法的定位及总体构思
  (一)立法定位
  湖北省湿地保护立法,应当借鉴其他省份的相关立法经验,充分进行湿地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地方法规,而不是对现有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整合与修改完善。因为湖北省湿地保护立法需要确立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而这些新的措施很难通过对在以往的法规加以修改整合而建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要制定一部新的专门性的湿地保护法规,建议以“条例”为形式,建议定名为《湖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使其成为湖北省湿地保护领域中最重要的法规来发挥作用。
  (二)立法的总体构思
  湖北省推进湿地保护立法时,首先,应当突出湖北省情等地方实践情况,对省内湿地保护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和经验加以确认,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例如:区域、流域建立统一的协调与管理部门,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推诿。其次,避免与其他相关法规的简单重复,重点突出湿地保护的重心工作,抓好关键少数问题。例如:退耕还湿,生态补偿等问题。再次,顺应我国环境法治发展的趋势和方向,例如建立湿地保护红线,湿地生态修复,公众参与等。最后,还要重视立法的科学性和实效性,环境法制具有极强的科技特点,注意运用先进的科技为湿地保护服务。
  三、立法应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界定湖北省湿地保护中湿地概念
  我国湿地保护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确定湿地的法律概念,导致了湿地保护范围不明、管理体制不顺,无法遏止湿地数量与质量双重下降的趋势,亟需通过制定湿地保护的专门法律,建立以科学概念为基础的湿地法律概念,明确湿地保护的范围和对象,建立合理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全国性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律,湿地概念也统一立法界定。这其实很正常,也不应该刻意要求各地方严格统一界定概念,毕竟我国幅员辽阔,南北东西地理环境差异很大,各地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当地的湿地进行界定,因此,不可能也不必要形成统一的概念。建议湖北省湿地保护立法时同样结合省内情况,实事求是进行界定。而且严峻的现实也表明:湿地的法律概念不仅不能简单套用科学概念,而且由于其直接关系到政府权力的配置与行使,必须有明确的内涵与外延。
  (二)明确湖北省湿地保护立法目的
  虽然我国尚无一部全国性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律,但是纵观各地湿地保护条例,不难发现在立法目的方面还是存在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主要表述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以及“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等。
  由此可见,地方湿地立法的目的主要表现为综合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双重目的。建議湖北省湿地保护立法时应当坚持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双重目的,并且将“保护优先”写进湿地保护立法目的。
  (三)湿地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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