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宋、明两朝的叔侄争产纠纷中考察官吏调解方式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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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宋朝、明朝关于叔侄争产纠纷为出发点,引用两个发生于不同朝代的相似案例,将两者的判案结果和审理依据进行比较,进而考察古代司法官吏面对亲属争讼时所运用的调解方式。这类调解方式不仅缩短审案期限,节约了司法资源,还促进当时的社会稳定。对于现在而言,希望在某种程度上,来为时下的家庭争产案件起到一定的指引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叔侄争;亲属争产;争讼;调解
  自古以来,只要有人的地方就一定会纠纷,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诉讼、调解、谈判、仲裁。而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无讼”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总的价值取向,“息讼”成为考察良吏庸吏的重要业绩的标准。“十年无讼”,视之“良吏”;“狱讼繁累”,视之“庸吏”。尤其是官吏在面对亲属纠纷时,坚持儒家所秉持的“息讼为上”方针,将亲属纠纷中诸如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争议,通过族人、长老、里甲等基层自治组织来“调处息讼”。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还稳定了社会秩序,实现了社会大同和谐。
  一、宋、明、清三朝亲属争产纠纷概况
  历代统治者为了专制统治的需要以及秉持儒家思想中庸的政治方针而对百姓采取了“息讼”、“贱讼”、的宣扬倡导。但是我们纵观历史,并非所有的朝代都秉持“厌讼”观念,在某些特定朝代也曾出现过民众“好讼”、“健讼”的情况,这一局面在宋朝尤为突出。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各类民事纠纷中,尤以“田讼”最为突出。而在这之中,许多田宅诉讼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这一特点在宋朝以前的史料中很难体现。深究这些田宅纠纷,又可以发现亲属争讼案件多集中于家族之间争产案件,其中涉及叔侄或舅甥之间的纠纷占有很大比例。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例,亲属关系属于叔侄或舅甥的争产纠纷就有6件,占全部亲属争产纠纷的34%。发展到明朝时期,相似的规律在《盟水斋存牍》中也有所体现。在该判牍中,关于亲属间争产纠纷共计16件,其中叔侄或舅甥争产案件就有6件,占37.5%比重。
  从这两本古代判牍典型代表作中,观察亲属争产现象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从宋朝开始,亲属之间不顾血缘亲情和道义伦理,面对着日益发展的经济关系时,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争产谋产之事比比皆是,整个社会的功利特色越发体现。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往往试图将争议绕过宗族长老直接向官府提出告诉。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土地房屋频繁交易的主体已不再限于地主乡绅,越来越多的平民百姓也开始加入。
  二、两个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
  比较了两本判牍集可以发现一个典型争讼主体:叔侄争舅甥争。叔侄属于三等亲,舅侄属于五等亲,存在卑幼诉尊长的现象。中国自汉代以来就提倡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诉,只有在父母、祖父母犯有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时,子孙才可以告诉。另外在《宋刑统》中也规定:“其相侵犯,谓周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余事。”[1]但是往往在实际操作中,因“卑幼告尊长”而获罪的现象绝非大势。正印证了瞿同祖先生的话:“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2]
  叔叔舅舅原本是服制内的亲戚,对于古代的熟人社会而言,亲属经常是住在一起的大家族,即使产生了纠纷,通常是通过家族里面或是宗族里比较有威望的长老来调解止争,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叔侄、舅甥之间罔顾血缘伦理,为利争讼的现象越发激烈,存在两者之间的血浓于水反而没有成为缓解之剂,而是越发激化了事态的发展,到了明清时期更是加剧。
  (一)《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户婚门?争屋业——“舅甥争”
  张诚道,舅也,钟承信万钧,甥也,舅甥争屋,非义也。钟承信供称,母亲置到杨家巷屋七间两厦,租赁与外人,张诚道供称,于内买得前二间及一小间,遂致互争爲己物。大抵交易当论契书,亦当论管业张诚道不曾管业一日,却有张旬正卖契一纸,遂谓有契岂不胜无契。钟承信止有张模等上手契三纸,更无正典卖契,却管业二十八年,遂谓管业岂可使失业。……二说相持,莫决是非。何况钟承信之母,管业多载,身故已二年,至今钟氏每日点印赁钱,有簿历可照。……此管业分明,岂不过于有契乎!两词曲直,于此可占矣。虽然,舅甥义重,忍伤和气,今不必论契书之有无,亦不必论管业之久远,当照张诚道所供,及其初意可也。始焉既能举此屋,以奉乃姐,终焉岂不能返此屋,以归乃甥。……今仰钟承信万钧仍旧管佃此屋,乃所以全张诚道始终之义,案给契付钟承信,庶得允当。[3]
  案例中的舅舅张诚道与自己的外甥钟承信、钟万均争夺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张诚道持有“正卖契一纸,却不曾管业一日”;而钟承信则持有“上手契三纸,无正典卖契,但管业二十八年”。左右相邻“莫不曰赁钟之屋,有租札及供责可凭”。司法官最后将房产判给了外甥钟承信,同时感叹“近世浇薄,兄弟姊妹相视如路人,若能损己业,以赡同胞,我未之信也”[4]。表明当时世态炎凉,人情淡薄,民众不顾亲情,只顾争夺私利。
  (二)《盟水斋存牍》谳略二卷(署府)——“争屋周嗣昌”
  审得周嗣昌为林省裕之甥,嗣昌曾以屋立契明卖省裕,甥舅之间而有交易,何致于讼?裕果念甥犹子也,即无买屋,亦因恤其窘,况得其业乎?昌果视其舅为父,亦应以情请,不应以讼挟也。责嗣昌十下,使知甥舅之分。断省裕出银三两给昌洗业,以联甥舅之情。县审有案,不复再拟,追纸发落。[5]
  该案件说的是舅舅林省裕与外甥周嗣昌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事后周嗣昌又反悔了,于是诉至官府,最后司法官判决该房产归舅舅林省裕所有,同时向外甥周嗣昌支付三两洗业费,并且不准周嗣昌再以同样理由起诉。单看此案非常简单,法律关系明了。但是当事人之间又存在舅甥关系,所以司法官在判牍主文强调了“念甥犹子”、“视舅为父”这样的伦理亲情。体现了当时处理亲属争产类案件的手段就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强调亲戚关系,重视感情。
  上述两个案例中,在利益的驱使下,叔侄舅甥之间颠倒黑白令人愤慨。这都与当时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成为可以交易的对象,随之伴随着房屋交易机会的增加,这些作为百姓生活中最重要的财产在日常交易中所产生的纠纷就越来越多。出于趋利的本性,人们为了私利的满足开始选择诉讼来维护自己。从宋朝开始,司法官面对越来越多的亲属争产类案件从起初的不受理到后来的依律断案,可谓是一大进步。宋朝审理结果大多都是采取对双方当事人的劝诫教育来息讼止争,对于审结期限往往力求越快越好,原因则是为了不耽误生产经营活动。而明朝的司法官则是在息讼止争上外加杖刑予以警世,颇有番杀鸡儆猴之义。据统计,在《盟水斋存牍》中因争产而获杖刑的案件有139件,仅次于为息讼止争而处以杖刑案件。
  除此之外,官吏在处理相似案件时的细致谨慎的态度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对于亲属相告的案件,并没有一味的加以抑制或是严厉处罚,而是通过刚柔相济的手段来处理案件,特别是针对卑幼告尊长的案件,一方面恪守儒家传统的伦理纲常,一方面又通过道德教化或宽柔的处罚方式令当事人解决矛盾,既保全了尊长的面子,又维护了家族的内部和谐。所以许多判决并非一味的严格依律断案,而是通过劝诫教化等手段告诉世人要讲诚信,促和谐。
  三、古代官吏解决亲属争产纠纷的手段——调解
  从宋朝开始,只要是涉及山林田产、婚姻继承、屋宅坟头、分家析产等与百姓切身利益相关的纠纷就一定会成为十分敏感的社会现象。为了解决这样的纠纷,民众就会诉诸于法律。而历代的争讼都秉持着“争讼不扰官府”的原则,而由宗族长老出面在家族内部解决。但是随着经济环境越来越千变万化,开始出现了跨宗族、跨地域的经济纠纷,此时通过家族内部来解决就有些棘手,往往只能通过官府来解决。然而官府的能力是有限的,行政长官又兼任司法官,并非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诸多民间细故,于是在宋朝就出现了两种不同形式的调解模式:官授民调的模式和官方单方面的调解模式。
  (一)官授民调的调解模式
  官授民调是指在一些特殊案由的纠纷,如因分家析产不均所引起的争产纠纷,司法官不直接参加调解,而是授意于争议主体相关的族人、亲朋邻里等与当事人较相熟的人作为调解的主持人,来调处纠纷缓和矛盾。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争业下中“僧归俗承分”中就充分体现了官授民调的特点,文中“案即今监族长并监乡司根刷何氏见在物业,索出产簿三对,与作两分均分,置立关书,析开户眼,当官印押,以绝两家之讼”[6]。族长正是在官府的授意下参加调解,可见司法官希望可以通过宗族族长的威信与势力来息讼止争,同时还希望能够进一步修复叔侄关系。官授民调的社会基础正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熟人社会,宗族、亲朋、相邻世世代代住在一起,彼此知根知底。在亲属间发生了争产类纠纷,对于争议的焦点和缘由也比官府来的更深入详细,同时日常生活中的抬头不见低头见也促使了调解结果的可接受性,更易化解矛盾达成和解。
  (二)官府单方面的调解模式
  南宋司法官胡太初认为通过调解来处理纠纷远比直接依律断案更能有效的化解矛盾。他说:“大凡蔽讼,一是必有一非,胜者悦而负者必不乐矣!愚民懵无知识,一时为人鼓诱,自谓有理,故来求诉!若令自据法理断遣而不加晓谕,岂能服负者之心哉?故莫若呼理曲者来前,明加开说,使之自知亏理,宛转求和;或求和不从,彼受曲亦无辞矣。”[7]亲属争讼与一般人之间的纠纷还是存在很大的不同,万一处理的不好可能会危及家庭、宗族的和睦稳定。于是,南宋的司法官吏在面对亲属争产类纠纷主张调解优先,调解为大原则。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案件的受理、开堂、甚至是到了最后的宣判,只要是当事人流露出愿意调解的讯息,官吏马上就进入调解程序,开始调处息讼。
  司法官吏这么热衷于调解也是有一定的原因。司法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法律教育,起到释法解疑的作用,对于一般的百姓也有一定的普法教育。正如宋朝的陈襄所言:“亲揭法帙以示之,且析句为之解说,又从而告之曰:‘法既若是,汝虽诉于朝廷,俱不出是耳!使今日曲法庇汝,异时终于受罪,汝果知悔,当从宽贷;不知悔则禁勘汝矣。’稍有知者,往往翻然自悔,或顿首感泣以诉曰:‘某之所争,盖人谓某有理耳,今法果如是,某复何言?’故有誓愿退逊而不复竞者,前后用此策以弭讼者颇多。”[8]
  四、结语
  从南宋开始,司法官吏在长期处理亲属争产类案件的过程中,慢慢形成了一套以官方为主导,结合宗族、亲友、相邻等民间群众组织,相互交叉配合的案件处理方式。这种以调解优先的处理方式,具有灵活简便,高效快速的特点,从一定程度上软化了法律的刚性,体现情理的柔性。同时又不像正式审判时需要交纳高昂的诉讼费,也不会使得亲情瞬间瓦解的处理方式一直被后代所沿袭。尤其是到了明清时期在断案的过程中从情理出发,结合法律条文加以引导,成为了处理亲属争产案件处理的基本纲领。
  参考文献:
  [1][宋]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19.
  [2]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
  [3][4]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2002(2):191-192.
  [5][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18.
  [6][宋]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2002(2):138-140.
  [7][宋]胡太初.昼帘绪论[A].听讼篇(六),丛书集成初编本;转引自张本顺.南宋亲属间财产诉讼的调解模式初探[C].天府新论,2013(1):138.
  [8][宋]陈襄.州县提纲.示无理者以法[A].丛书集成初编本.卷二;转引自张本顺.南宋亲属间财产诉讼的调解模式初探[C].天府新论,2013(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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