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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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电子信息技术的普及,在民事诉讼中因电子证据印发的问题不断增加,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我国现存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证明力度、证据资格等的认定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循,从而使民事诉讼中有关电子证据的处理上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不仅影响到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目的的实现,也同时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制度。笔者以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为研究对象,对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比较分析;司法
  1、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1.1电子证据的分类
  对电子证据进行分类是研究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基础。从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看,电子证据已经渗透到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从而形成了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我们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多角度分类是为了能够在民事诉讼中更好的应用电子证据。
  1.1.1根据证据存储的系统进行分类
  根据电子证据所存储的系统不同,可以将电子证据分为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和存储在类似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是指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即数据是计算机自动生成或者人为输入的,采用采用电磁技术或者光存储等现代计算机存储技术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上,并且能够通过计算机真实、形象地再现其记录内容的一类电子证据。这样的电子证据资料通常表现为:电子文档、优盘、网盘、软盘、记忆棒、数据卡等电脑存数设备中。这些文档可以通过打印或者电脑屏幕显现出来。
  存储在类似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除了可以存储在计算机系统,还可以存储在类似的的系统中。如:数码相机中的照片;手机短信等。这些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往往也能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详细确认下来,这样的证据又很难归入传统的电子证据的分类中,并且,这样的证据除了存储方式上和第一类电子证据有差别外,其他特征几近相同,所以,笔者认为,此类证据也应当归入电子证据中。
  1.1.2根据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电子证据可以分为:文本证据、数据库证据、图形证据、多媒体证据和程序文件证据。
  文本证据。文本证据是指 是指通过计算机文件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文本证据的组成是由文字、标点、符号、表格以及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数据库证据:是指由计算机内的数据库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数据库证据是由大量的原始数据记录组成的文件库。其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找记录、输出结果等,具有跟高的信息价值。
  图形证据:是指由计算机专门的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造的图形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多媒体证据:是指通过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文件,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程序文件证据:是指由计算机内的程序文件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1.3根据电子证据所形成的环境进行分类
  根据电子证据所形成的环境可以分为数据电文证据、系统环境证据和附属信息证据。
  数据电文证据是指数据电文正文本身,即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灭失的数据,如: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的正文。
  系统环境证据是指电文在运行过程中所处的软件和硬件环境,即某一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修改、传递和增减的过程中所依赖的电子设备环境。
  附属信息证据是指对某一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修改、传递和曾增减过程而引起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等。附属信息证据的主要作用是用来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数据电文证据、系统环境证据、附属信息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不同的。数据电文证据主要是用于证明法律关系或者待证事实,是主要证据;系统环境证据是确保用于诉讼中的电文证据是以其本来面目展现在法庭和公众面前;附属信息证据是用来证明电文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系统环境证据所表明的一切必须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确认每一个电文数据从获取到提交法庭的每一个环境都是可以查证的。这样的分类是告诉我们,每一个理想的电子证据都应当有着三部分,这样才能确保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统一性。
  1.1.4根据电子证据运行环境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电子证据运行系统环境的不同可分为封闭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开放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与双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封闭系统中的电子证据是指由独立的某一台计算机组成的计算机系统不向外界开放,用户相对固定,即使多台计算机同时介入数据交换過程,借助监测手段也可以迅速跟踪查明电子证据的来源。
  开放系统中的电子证据是指由多台计算机组成的区域网、城域网和校网络系统,其特点是证据来源不确定。
  双系统中的电子证据是指某一电子证据不仅在“封闭系统中”存在,还在“开放系统中”存在。例如EDI,EDI又称为电子单证(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和协议用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标准化、格式化,并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和处理。
  1.2电子证据的特征
  1.2.1数据性与无形性
  电子数据的存储方式是电子数据区分于传统数据的鲜明特征,电子数据的信息是以数据的行处存储在计算机的等的存储介质中。信息的传递是通过编码完成、电子证据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也被数据化了,所以电子数据是无形的,一切信息都是由特定的编码进行输入和输出。   1.2.2高精确性和极端脆弱性
  电子证据是生成、存储、传递等都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行使存在于存储介质上,这样的环境造成电子证据的高技术含量和高精确性,从而使电子证据具备了较强的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但是,由于电子证据是以二进制数据信号的方式存在,一旦有人为因素的介入或者有技术障碍的介入,电子证据极易发生改变、损毁等现象。
  1.2.3形式的可转换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文字、图像、图形、音频、动画等等。其实不同的形态的电子资料,是在以不同的形态来表现同一个电子数据,区别就在于外在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同时,这种不同的外在表现形态之间是可以进行相互转换的。正是因为电子数据的特殊属性,才使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将其转移为能够识别的证据使用。
  2、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2.1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检验
  2.1.1原则
  第一,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电子证据的收集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合法原则的运用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同时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调查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不得采取骗取、引诱等手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要进行保密。
  第二,适时原则。适时原则是指及时和同时。及时是指对电子数据的采集要把握关键时机;适时是指电子证据的形成要与现实一致,不可事先制作,也不可时候补制。
  第三,真實原则。真实原则是指电子证据的手机必须秉持客观、全面。客观是指调查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遵循客观事实,不得先入为主;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手机证据;不得违背事实等。全面是指指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一切时要收集到可以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
  第四,科学原则。科学原则是指电子证据的手机必须通过一定具备科学技术的人员或者需要使用科学技术设备蔡姐进行;另外,还指收集的方法和过程要科学。
  2.1.2程序
  第一,主体。对于一般的电子证据而言,如果收集难度不大并且对案件事实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是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但是当对方当事人对举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则必须由举证方对真实性予以证明;对相对复杂且不易收集的证据,以及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电子证据,则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收集的电子证据,以及任免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的证据,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
  第二,基本程序。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形式,那么它在取证的程序及思路上也与传统的取证方法不同。①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电子数据以法定的证据形态或是法庭可以采纳的证据形式固定;②制定检查笔录;③及时封存设备。 2.1.3检验
  对电子证据进行检验的目的旨在对电文的原始性和真实性的确认。对电子证据检验的方法主要有:其一,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通过运行特定的程序对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检查及验证;其二,利用技术设备对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真伪进行鉴别;其三,利用证据间的逻辑关系来判明电子证据的原始与真实性。
  2.2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定案依据。
  2.2.1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当庭出示,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核实。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实质上就是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分别是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
  第一,对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特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联系。这是证据可采性的首要属性,缺乏关联性,证据链就此断开,证据也就不复存在。
  第二,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没有合法性,证据不能构成。合法性是指争取的获取必须是根据法律要求,按照法定程序与获取的事实材料。
  第三,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审查。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的高科技型和极端脆弱性也决定了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是极耗费诉讼成本。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审查主要审查的是真实性和可靠性。真实性又可以成为可采性,是指该证据表面上有存在的合理性,或者并非完全虚构或伪造;可靠性是指证据的真实程度,影响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多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了。
  2.2.2认定
  电子证据的认定实质上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认定或者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证明价值,是指由法官对证据的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了某项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反映了某项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在民事诉讼中,衡量某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主要考查两个因素:一是该证据事实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即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越近,即该证据是用于或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的,则其证明力越强;二是该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应根据证据材料记载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和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2.3举证责任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确切的规定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举证问题。在我国的民事纠纷中,对证据时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四条是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是对合同和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但是没有对电子证据进行明确规定。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笔者认为应当以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来进行个案处理。
  结语: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电子证据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从电子证据的相关基础开始分析,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提供了理论支持。随后,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尤其是对电子证据的关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审查,探讨了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提炼出了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些可采性规则。把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互动和结合,以期对我国电子证据研究和民事诉讼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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