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分原则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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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体上可归结为两类立法模式,一种是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另一种是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由于对待物权行为的态度不同,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又进一步发展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不同的立法模式呈现出各自不同的区分原则。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我国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也得以确立。
  关键词: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行为
  在19世纪,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得到了不断地发展和创新。由于不同的国情及法律传统,各国在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上的研究也不尽相同,集中表现为对萨维尼物权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所采取的立法取舍上的不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颁布,对于该原则,我国学者们大致上有着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赞成德国物权行为的,将其解释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区分原则;另一种是不赞成德国物权行为的,将其解释为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结果之间的区分原则。[1]
  依据各国不同的立法取向和法律传统,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可大致归结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一种是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又称为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法律行为成立且有效,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中,物权公示被完全视为合意行为的履行内容,并被完全依附在债的合意之中,只对外产生对抗效力。该立法模式虽主要被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日本、意大利也采用该模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2]可见,于这种立法模式中,完全没有区分原则之体现,债的合意成立并生效时,物权即发生变动。也就是说,在此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之结果被完全归结为债的效果内容之中。那么,在这种模式,物权公示又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很明显,由于整个物权变动完全依附在债的合意中难以脱离,因此,物权公示也成为合意的履行内容之一。在合意之外,物权的公示仅仅具有一种对外表示的功能,从而用来对抗第三人。意思主义立法模式虽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降低了物权变动的发生成本和发生条件,但在交易中往往阻碍了物之归属的安定性,降低了物的现实效用。
  二、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又称公示生效主义,具体指的是,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债的合意,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还需要公示方法(物权公示)之完成。物权公示被作为了物权变动的成立条件,其在本质上从债的合意中抽离出来,从而在形式上被归结到了物权变动的范畴。由此可以看出,在形式主义下,债的合意和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效领域。也只有在这时候,区分原则才真正出现。所谓“区分”具体是指,债的合意之形成和物权变动之形成相区分开来。二者不再融为一体。正是由于这种技术上的逻辑处理,造成了之后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
  由此可知,在区分原则下,导致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不是债的合意。那么债的合意和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处理的?这自19世纪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以来,就开始存在重大分歧,具体表现为对物权公示的定位上的分歧,这一分歧进一步导致了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状态,即,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公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自身并不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其与债的合意的联系表现为:物权公示只是在形式上被归结为物权范畴,而在实质的法律进程上仍从属于债的合意,是对债的合意的事实履行。从这一点考虑,债的合意的瑕疵必然涉及到物权公示本身的履行是否还具有法律上的基础,而这也必然进一步影响到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否还能发生。由此可知,在该立法模式下,如果债的合意不成立,则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变动则必然也不成立。
  (二)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公示作为法律行为而独立存在。该法律行为是以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因此,其被称为物权行为。其自身完全独立于债的合意,因为物权公示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的法律进程上都被完全归结到了物权范畴。在该立法模式下,债的合意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已,因此其被称为债权行为。这是对传统的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运用,是一种绝对的区分主义。在萨维尼看来,物权公示,即动产之交付、不动产之登记也是一种合意,即物权行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坚定地认为:“……首先是在债法中……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具备转移所有权、占有物之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还必须具备对物进行实际占有……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它的本质是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确实,须经它才能成交。”[3]
  两种不同的形式主义之关键区别在于是否承认债的合意之外还存在另外一个物权上的合意。显然,债权形式主义对此是持否认态度的,物权形式主义是予以认可的。
  总的看来,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将物权公示纳入到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中,虽然这样提高了物权变动的门槛,但却将物权变动与公示公信原则在交易中完美地衔接了起来,避免了在交易秩序中缺乏公示的物权的出现,极大地维护了物之归属的安定。
  不同的立法模式显示出了一国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区分原则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态度。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又是持何种态度呢?我国立法又如何规定自己的区分原则呢?
  三、我国物权变动之区分原则
  关于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我国学界的通说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笔者对此表示肯定。因此,我国物权变动之区分原则主要指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   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 9 条、第14条、第15条、第23条之规定。[4]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地区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
  同时,我国物权法中又存在着一部分意思主义的内容,在立法上,笔者认为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
  须知道,任何一种立法行为都有其自身的现实原因和历史原因。相比意思主义的保守性、物权形式主义的绝对性,债权形式主义在理论上则更具有折衷化的特征,因此,在我国法治改革自主化的当下,其能受到我国立法者的青睐也不足为奇了。另外,我国并没有采取物权行为这一概念,而是采取了相对保守的做法,这也符合我国一贯的立法习惯。
  首先,该原则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积极地促进债权交易。因为在区分原则下,物权变动不成立并不影响债权领域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有效的债权合意而获得相应的救济。
  其次,使物权交易的进程更加明晰,物权归属得到了区别于债权归属的法律评价,在现有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最大程度地实现了“物尽其用”的效果。
  最后来讲,能够进一步阐发物权和债权的体系关系。相比德国绝对区分主义,我国区分原则并没有绝对地割裂物权和债权的体系关系。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现实,我国立法认为,当债权领域法律行为存在瑕疵时,变动物权的效果必定会受到这种瑕疵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物权和债权的相互关系,说明二者并不是绝对分离的。德国的物权主义虽然明晰了物权和债权的体系,但是未免过于割裂了二者的关系了。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其法律进程呈现出递进式、阶梯式的状态。债权合意犹如第一层阶梯,物权公示犹如第二层阶梯,第二层阶梯是建立在第一层阶梯之上的,最终的效果是要达到物权变动。整个物权变动是一次从债权向物权“迁徙”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后一步都是以前一步为基础的,“迁徙”的尺度十分谨慎,但却留有痕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领域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联系人为地割裂开,这未免跨越地过于开阔,否认了二者的客观联系。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2.
  [2]法国民法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M].孙宪忠译.外国法评议[J],1995(2).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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