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立案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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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前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联系现在立案监督工作所面临的现状和问题,通过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内容等方面的研究,寻找制约立案监督工作的关键问题,找到突破口,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刑事立案 立案监督缺陷 立案监督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有法定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立案职权是否正确行使,立案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活动。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是防止和纠正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措施。但制度缺陷导致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时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研究刑事立案监督的缺陷并对其进行完善意义重大。
  一、我国立案监督工作的缺陷
  立案是侦查的基础。直接关系到侦查的质量。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以下不足:
  (一)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比较消极、被动。
  通常被害人提出控告,检察机关接到控诉材料之后在进行监督。通常那时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已经是事后监督,大大影响立案监督的质量。而且容易在人民眼中造成人民检察院办案不公的形象,对以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产生恶性循环。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消极措施无计可施。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而实践中确有公安机关接到立案书后仍不立案的情况。但由于事实上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機关不立案也无需承担责任。
  (三)诉讼效率低,影响监督质量。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对象。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答复;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至此,一件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开始,经历二十余天,公安机关才刚开始侦查,还不包括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不立案而当事人四处申诉所花时间。不难看出整个过程诉讼周期过长,浪费司法资源。
  (四)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利条款或责任条款的缺位,使立案监督缺乏强制力。
  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无侦查权,对一些案件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拒不立案,侦查监督部门如果发出立案通知后,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立即报捕。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做出不捕决定。矛盾转移至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产生“不敢监督”,“不能监督”的局面。
  二、制约刑事立案监督的因素
  (一)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情权。
  立案监督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能否及时全面的获取公安机关立案的信息。而目前检察机关获取公安机关立案信息的渠道过于狭窄与时间上过于滞后,使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属事后监督,缺乏主动性。对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但如果侦查机关没有移送材料,检查机关处于监督盲区。
  (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撤销案件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划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这种以扩张性司法解释的方式缺陷明显。人民检察院对不应立案的监督,公安机关往往因为刑诉法没有相关规定而产生心理抵触。即使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也会因公安机关不太重视而无济于事。
  (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初查权。
  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未进入侦查程序案件有行使初查的权利。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初查不力出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手段查明真相。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主动初查,就陷入于法无据的尴尬。
  (四)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有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权力。
  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引导权,却无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初查引导权。立案监督的案件,是检察机关引导取证,还是侦查部门自行取证。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怎样全程监督,如何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控制力。如果立案监督的案件,因为证据的收集或材料的缺少,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法院作了无罪判决,都将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公信力。
  三、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也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从而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同时应明确规定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手段和程序。规定对此种情况可以通知撤案,可以制作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撤案书。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予以答复撤案。
  (二)加强对公安机关5.0办案系统的监督。
  公安机关的5.0办案系统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办公软件有些类似。它通过一定的框架和模式把公安机关的立案简单化和直观化,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可以从中一目了然的得知公安机关最近的立案情况及其相关内容。通过对公安机关刚刚投入使用的5.0办案系统的监督,加强对有案不立降格处理案件的监督,取保候审后不到案导致案件积存以及不该立而立的案件。
  (三)延长审查逮捕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即人民检察院对刑拘案件的审查批捕时间限定在七日以内。但是在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时,七天时间完全不够。而拥有一个月甚至半年多的审查期限的起诉部门并不承担着立案监督职能。因此我们应当加强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沟通,充分调动公诉人员的积极性。审查案件时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的案源,并与原承办人共同研究,加强立案监督工作。
  (四)赋予检察机关案件立案侦查知情权。
  目前检察机关案件的来源渠道不够广,给立案监督工作增加了难度。为保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权的知情权。规定被监督的单位必须向检察机关呈报刑事案件受理登记书、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案件处理意见书等文书材料,以使检查机关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
  (五)加強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
  首先,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移送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备案审查,使得检察机关从源头上把握立案监督有法可依。其次加强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统一认识。可以以联合行文的方式要求各级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监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时,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
  (作者: 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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