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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未成年人借琐事“小题大做”致人轻伤的案件中,未成年人主观上更多地是出于一种持强凌弱,显威逞能的寻衅心理。在对客观起因标准考察上,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危害行为是否“有因”来区分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借琐事“小题大做”与“无事生非”一样,均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起因范畴。对客观对象标准的把握上,寻衅滋事罪对象选择的随意性则要通过双重置换规则来检验。而犯罪客体方面,未成年人以大欺小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也往往会对学校的正常秩序造成破坏。
关键词未成年人 主观标准 客观标准 双重置换规则
作者简介:温占辉、唐薇,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86-02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借琐事“小题大做”致人轻伤的行为到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一是要从学理上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各自的特点进行把握,二还必须注意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特殊的具体情况,将二者结合,理论联系实际,才能全面地把握案件情况,准确地做出定性。
一、案例引入
被告人何某、胡某、齐某、王某均系某职业中学高年级学生。200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因向低年级的被害人宁某索要香烟被拒而与之产生矛盾。2006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看到宁某,遂纠集一同回家的被告人何某、王某在马路边对被害人宁某进行殴打。之后何某等被告人三人与被害人宁某前后行至地铁站东南口前的高台处,碰见被告人齐某,齐某不问事由,再次与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宁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下限)。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析意见
该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目的的滋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何某四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核心问题实质仍是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现有学界的主流观点,区分两罪最主要要把握以下几方面的标准:第一,犯罪的主观标准也称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标准。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人主观动机上往往存在着明显的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逞能耍威风等流氓动机,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目的性却不强。而故意伤害罪的动机则较为复杂,但其使对方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目的性则较为明确。第二,犯罪的客观标准。具体又可分为起因标准和对象标准。寻衅滋事往往是“无事生非”或“小题大做”,而故意伤害则一般是“事出有因”。对象标准则指的是侵害对象是否特定的问题。第三,客体标准。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单纯,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则较为复杂,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往往是其客体之一,而最主要的客体则是公共秩序。结合以上三方面的标准,我们对本案展开论证。
(一)犯罪的主观标准方面
行为人是否具有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显威取乐等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本案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笔者认为对这一点的认定,必须要结合何某等人系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情况进行考虑。
本案的四个被告以及被害人均系十几岁的在校学生,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心理上具有情绪冲动较强和理智控制力较弱的特点,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继而可能会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实施攻击行为。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青少年对群体的认同感需求增强,而这种群体认同感又有别于学校、家庭,更多是同龄人之间的一种相互认可。又由于未成年人甄别和抵御不良文化的能力较低,容易在一些不良亚文化的吸引和感召下,形成一定的亚文化群体,而如果有人对其群体中的一人侵犯,则被视为对群体的一种整体侵犯,导致群体反应。表现出来就是许多未成年人容易拉帮结派,形成小团伙,依仗小群体或小团伙的力量,对那些相对弱小的对象骚扰、侵害。以大欺小、以多欺少正是其中一种最有代表性的行为表现,而这种心理,折射在刑法上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
对照本案,何某等被告四人对被害人宁某均存在着年龄优势。在胡某向宁某索烟被拒后,胡某其实并没有立即产生侵害宁某的故意,而是在放学路上再见到宁某时才临时产生的。并且此时的胡某还征询了自己“小团体”内其他成员的意见——在何某同意,得到同伙支持的情况下,遂对宁某进行了殴打。胡某、何某等人借琐事对低年级“不听话”的同学滋事寻衅,发泄不良情绪,寻求精神刺激,具有的正是这种以大欺小、以多欺少、耍威风的主观心理。而本案中的另外两名被告王某、齐某的此类心理则更为明显。根据王、齐二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显示,王某在动手打宁某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其仅是因为“觉得和胡某是一个班的,又经常在一起,所以就也踹了宁某”自己和宁某根本没有矛盾。根据后来加入者齐某的供述,其只是看着好像有事,在没问清楚任何起因原由的情况下,就强迫被害人宁某向何某道歉,并和何某一起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这种蛮横不讲道理、持强凌弱,显威逞能的心理表现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动机特征。因此,何某等人的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是完全能够认定的。
(二)犯罪的客观标准方面。犯罪的客观标准又分为起因标准和对象标准两方面
1.起因标准。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即是行为是否“有因”,即寻衅滋事罪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案件中正是因为宁某拒绝了胡某索烟的要求,才与其结下矛盾,胡某后来纠集他人殴打宁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打击报复,目的性与原因性均很明确,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现实生活中无缘无故见人就打,见物就拿的情况少之又少,大部分的寻衅滋事行为都有一定的事由,只不过被行为人无限夸大并加以利用而已。另一方面,“无故、无理本身就是不明确的语词,严格来讲,任何事情都是或多或少有理由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因此,寻衅滋事罪的起因标准不仅应当包括极少数无故、无理的情况,也应当包括有一定理由,且“该理由不是指行为人自己的内心感受或者情绪等主观性的东西,而是指行为之前或之时来自于外部的刺激,刺激可能是正常的也可能是不正常的,但是都必须存在于一定的限度之内,即显著地不足以引起正常人的殴打行为的限度。”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起因标准可以包括两类:无事生非型与小题大做型。
结合本案,我们不难看出,虽然被告人胡某提出殴打被害人并非毫无前因,但仅因为其没有借胡某香烟这一理由,就对被害人进行暴力的侵害实有悖于一个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因此胡某、何某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是典型地利用他人小过错借题发挥,小题大做的寻衅滋事行为。
2.对象标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均是特定的人,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则往往表现出一种随意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如何考察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对对象的选择是否具有随意性,理论界往往遵循这样一条规则:双重置换规则。一方面,将行为人置换为一个普通的正常人,看其处于该情况下面对被害人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耍威风等不正当的动机,因为该被害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是不足以引起其侵害行为的。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选择就具有随意性,不特定性。如果将行为人置换为他人后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外部的刺激强度足以引起殴打行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非一种随意行为,对目标被害人的选择也即是特定的。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一个社会正常人,看行为人在同样的环境里是否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是,则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选择即是随意的,无特定性的,如果不是,则对象的选择是有意的,特定的。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随意、不特定也是并非是完全无限制的,往往也存在于一定的范围之类,因为在实践中完全不考虑对象选择的寻衅行为是极为少见的,行为人在行为时都会对对象存在一定的筛选。
关键词未成年人 主观标准 客观标准 双重置换规则
作者简介:温占辉、唐薇,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86-02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借琐事“小题大做”致人轻伤的行为到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一是要从学理上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各自的特点进行把握,二还必须注意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特殊的具体情况,将二者结合,理论联系实际,才能全面地把握案件情况,准确地做出定性。
一、案例引入
被告人何某、胡某、齐某、王某均系某职业中学高年级学生。200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因向低年级的被害人宁某索要香烟被拒而与之产生矛盾。2006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看到宁某,遂纠集一同回家的被告人何某、王某在马路边对被害人宁某进行殴打。之后何某等被告人三人与被害人宁某前后行至地铁站东南口前的高台处,碰见被告人齐某,齐某不问事由,再次与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宁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下限)。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析意见
该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目的的滋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何某四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核心问题实质仍是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现有学界的主流观点,区分两罪最主要要把握以下几方面的标准:第一,犯罪的主观标准也称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标准。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人主观动机上往往存在着明显的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逞能耍威风等流氓动机,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目的性却不强。而故意伤害罪的动机则较为复杂,但其使对方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目的性则较为明确。第二,犯罪的客观标准。具体又可分为起因标准和对象标准。寻衅滋事往往是“无事生非”或“小题大做”,而故意伤害则一般是“事出有因”。对象标准则指的是侵害对象是否特定的问题。第三,客体标准。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单纯,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则较为复杂,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往往是其客体之一,而最主要的客体则是公共秩序。结合以上三方面的标准,我们对本案展开论证。
(一)犯罪的主观标准方面
行为人是否具有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显威取乐等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本案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笔者认为对这一点的认定,必须要结合何某等人系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情况进行考虑。
本案的四个被告以及被害人均系十几岁的在校学生,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心理上具有情绪冲动较强和理智控制力较弱的特点,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继而可能会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实施攻击行为。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青少年对群体的认同感需求增强,而这种群体认同感又有别于学校、家庭,更多是同龄人之间的一种相互认可。又由于未成年人甄别和抵御不良文化的能力较低,容易在一些不良亚文化的吸引和感召下,形成一定的亚文化群体,而如果有人对其群体中的一人侵犯,则被视为对群体的一种整体侵犯,导致群体反应。表现出来就是许多未成年人容易拉帮结派,形成小团伙,依仗小群体或小团伙的力量,对那些相对弱小的对象骚扰、侵害。以大欺小、以多欺少正是其中一种最有代表性的行为表现,而这种心理,折射在刑法上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
对照本案,何某等被告四人对被害人宁某均存在着年龄优势。在胡某向宁某索烟被拒后,胡某其实并没有立即产生侵害宁某的故意,而是在放学路上再见到宁某时才临时产生的。并且此时的胡某还征询了自己“小团体”内其他成员的意见——在何某同意,得到同伙支持的情况下,遂对宁某进行了殴打。胡某、何某等人借琐事对低年级“不听话”的同学滋事寻衅,发泄不良情绪,寻求精神刺激,具有的正是这种以大欺小、以多欺少、耍威风的主观心理。而本案中的另外两名被告王某、齐某的此类心理则更为明显。根据王、齐二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显示,王某在动手打宁某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其仅是因为“觉得和胡某是一个班的,又经常在一起,所以就也踹了宁某”自己和宁某根本没有矛盾。根据后来加入者齐某的供述,其只是看着好像有事,在没问清楚任何起因原由的情况下,就强迫被害人宁某向何某道歉,并和何某一起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这种蛮横不讲道理、持强凌弱,显威逞能的心理表现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动机特征。因此,何某等人的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是完全能够认定的。
(二)犯罪的客观标准方面。犯罪的客观标准又分为起因标准和对象标准两方面
1.起因标准。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即是行为是否“有因”,即寻衅滋事罪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案件中正是因为宁某拒绝了胡某索烟的要求,才与其结下矛盾,胡某后来纠集他人殴打宁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打击报复,目的性与原因性均很明确,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现实生活中无缘无故见人就打,见物就拿的情况少之又少,大部分的寻衅滋事行为都有一定的事由,只不过被行为人无限夸大并加以利用而已。另一方面,“无故、无理本身就是不明确的语词,严格来讲,任何事情都是或多或少有理由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因此,寻衅滋事罪的起因标准不仅应当包括极少数无故、无理的情况,也应当包括有一定理由,且“该理由不是指行为人自己的内心感受或者情绪等主观性的东西,而是指行为之前或之时来自于外部的刺激,刺激可能是正常的也可能是不正常的,但是都必须存在于一定的限度之内,即显著地不足以引起正常人的殴打行为的限度。”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起因标准可以包括两类:无事生非型与小题大做型。
结合本案,我们不难看出,虽然被告人胡某提出殴打被害人并非毫无前因,但仅因为其没有借胡某香烟这一理由,就对被害人进行暴力的侵害实有悖于一个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因此胡某、何某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是典型地利用他人小过错借题发挥,小题大做的寻衅滋事行为。
2.对象标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均是特定的人,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则往往表现出一种随意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如何考察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对对象的选择是否具有随意性,理论界往往遵循这样一条规则:双重置换规则。一方面,将行为人置换为一个普通的正常人,看其处于该情况下面对被害人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耍威风等不正当的动机,因为该被害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是不足以引起其侵害行为的。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选择就具有随意性,不特定性。如果将行为人置换为他人后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外部的刺激强度足以引起殴打行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非一种随意行为,对目标被害人的选择也即是特定的。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一个社会正常人,看行为人在同样的环境里是否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是,则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选择即是随意的,无特定性的,如果不是,则对象的选择是有意的,特定的。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随意、不特定也是并非是完全无限制的,往往也存在于一定的范围之类,因为在实践中完全不考虑对象选择的寻衅行为是极为少见的,行为人在行为时都会对对象存在一定的筛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