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区分所有权中公司等集体组织的成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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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转归公司等集体组织所有的情况下,公司等集体组织能否取得成员权?本文进行了探讨,认为公司等集体组织整体享有成员权,每一个股东或内部成员不享有成员权
  关键词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集体组织
  现实生活中,有些区分所有权人以自己享有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以投资入股方式转让给公司等集体组织,形成一些区分所有建筑物转归公司等集体组织所有。此时公司等集体组织能否取得成员权呢?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等集体组织享有成员权,理由是公司等集体组织有集体所有权。我国法律,尤其我国宪法、《物权法》第67、68、69条,已经确认公司等集体组织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区分所有建筑物属于不动产,公司等集体组织当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等集体组织不享有成员权,理由是公司等集体组织没有集体所有权。“持否定说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完全否定集体所有权的存在;二是虽然承认集体所有权,但不主张在物权法中区分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
  本人同意公司等集体组织享有成员权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从法律属性能来讲,应赋予成员权。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公司等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这是其享有成员权的基础;基于公民用区分所有建筑物投资入股的行为,公司等集体组织取得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所有权,进而取得成员权。二是从保护功能上讲,应赋予成员权。公司等集体组织大多以财产关系为基础,为维护财产关系稳定,也应赋予成员权。“物权法应当对现实的财产占有与利用关系作出反应,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在客体、取得方式、保护确认、使用经营以及对产权纠纷的解决处理方面都有其特殊性,立法要反映改革的成果,物权法作为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应当对财产关系进行统一规定”。
  三是从法律衔接上讲,应赋予成员权。公民将区分所有建筑物等个人财产投资入股,符合民法物权变动以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虽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所有权形式,但其存在、适用的基础还是在传统民法理论、实践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的。
  公司等集体组织的成员权是归属于公司等集体组织,还是归属于内部股东或成员呢?德国著名法学家祁克提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团体具有独立的意思,对外表现为主体,具有“单一性”;对内为多数人的结合,权利义务仍归各成员,具有“多样性”。
  由此引发对公司等集体组织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主体资格认识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组织体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是由集体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二是新型总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个集体组织内的全体成员享有的所有权,类似古日耳曼法上的共有;三是法人所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四是社区成员说,认为各类专业集体组织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表现为专业集体组织所有权,其主体是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五是创办人所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创办人本人,这实际上是否认了集体所有权;六是集体所有说,认为其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
  上述各观点或理论出发点不同,或观察理解认识角度不同,虽然都揭示了公司等集体组织所有权的某一方面特征,并且有各自的观点理由,但实质争议在于集体组织是整体享有所有权,还是每一个成员都享有所有权,以及集体与内部成员的关系。组织体说观点,强化了整体性,但没有说明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
  新型总有观点也不可取,总有指在日耳曼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的使用、收益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于公社所有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日耳曼总有观点与罗马法所有权本质不相容,经罗马法理念改造,到现代基本已经销声匿迹。如果我们模仿总有理论,会进一步造成所有权的虚设,真正所有者没有所有权,助长集体专权。法人观点也不全面,有法人组织固然可以这样理解,没有法人资格组织却无从依据。社区成员说观点没有说明集体内部成员处于何种地位,也留有遗憾。创办人所有说观点实际上否认了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说观点把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劳动群众集体,过于模糊,不易把握。
  本人认为,公司等集体组织整体享有成员权,每一个股东或内部成员不享有成员权。理由:一是我国民商法,尤其是《物权法》承认集体所有权,公司等集体组织作为其中之一,理应因公民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投资入股,享有专有所有权,进而取得其成员权,这与组织体说强调单独所有权观点部分类似。二是符合公司等集体组织特点。公司等集体组织采取各种资产投资方式,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组成一个整体组织,拥有独立财产,它与组成组织的个人或其他组织财产相分离,非依法律,任何组成组织的个人或其他组织都无权占有、使用、处分这些集体组织的独立财产,更强调完整性和统一性。各股东因投资享有主要是收益权,而不能单独享有所有权,基于此每个股东也不应当享有专有所有权。三是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性质。建筑物区分所有既强调整个建筑物的共有性质,又强调区分所有部分的专有性和共用部分的互有性,是在一栋建筑物由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条件下,由个人所有和共同共有有机构成复合共有。如果任何公民基于对公司、企业、合伙等组织各种形式的投资,因而取得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所有权,进而取得其成员权,就会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强调的专有性和共用部分互有性失去现实意义,也会造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成员权混乱和无序。
  参考文献:
  [1]侯水平,黄果天.物权法争点说析[M].法律出版社,2007,(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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