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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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高检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是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纠集的程度、毁坏的情节,何谓“公然”,以及案件中的其他具体情况均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如何正确认定事实证据并适用法律,是本罪实践环节的关键。
  关键词 毁坏 公私财物 公然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孙秀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337
  一、司法实践中毁坏公私财物的现实情形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类侵犯财产犯罪的形态也在发展变化。其中之一,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引发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争议。引用一个实际案例:2016年4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因对周某直接驾车将木材低价卖予他人的行为产生不满,后联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某在高某某的授意下,纠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窜至天津市某区一木材厂,持木棍将周某停放在该木材厂内的货车前风挡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货车前风挡玻璃价值1126元。
  二、分歧意见之解读
  在审查案件中出现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砸毁周某汽车风挡玻璃的行为主要表现于破坏社会秩序,系寻衅滋事行为,被毁坏的玻璃价值未达到任意损毁财物情形的定罪标准,故五犯罪嫌疑人不涉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五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砸毁汽车玻璃的客观行为,其行为表现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五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考察本案的关键应当关注两个问题,一是纠集者构成犯罪,二是公然毁坏的具体表现。所以本案的犯罪授意者高某某和纠集者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纠集者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不涉嫌犯罪。
  三、法律适用的评析
  (一)寻衅滋事罪构成与否的考量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寻衅滋事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但未达到寻衅滋事罪定罪标准,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主观方面。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犯意。通过事实考察,三人客观上实施了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这三人系被纠集者,其主观方面依从于纠集人及授意人。故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及刘某某的主观目的,决定案件性质。高某某平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倒卖木料,挣取差价。在得知有拉木料的货车将木料直接低价卖予木材厂后,认为抢了他们的买卖,产生教训、警告卖家的想法。后其将情况告诉刘某某,刘某某主观上也是为高某某出气,教训对方,便纠集倪某某三人砸毁了周某拉木料的货车的前风挡玻璃。很显然,高某某和刘某某的主观上是逞强耍威风、蛮不讲理,无事生非的故意。具体到本案,高某某和刘某某虽然主观意愿是通过教训他人意图霸占市场,但不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
  客观方面。五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1997年刑法分解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并将之规定成为四个罪名,寻衅滋事罪系其中之一。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表现包括几种情形,诸如随意殴打他人、肆意到处挑衅、骚扰,或者毁坏占有公私财物,以及公开起哄闹事,等等。高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与周某素不相识,砸毁周某的货车玻璃只是因为得知他拉的木料直接卖予买家,而没有通过他本人,使其认为挑战了自己的“权威”,损害了个人的“利益”,因此即使不是周某,而是其他人,只要是木料直接卖予他人,也同样会损坏其车辆,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骚扰、挑衅,来起到警告的作用,具有不特定性,符合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情形。
  综上,五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系寻衅滋事行为。但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嚴重的情形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而本案被损毁玻璃价值1126元,未达到数额标准,故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
  本案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系寻衅滋事行为,主观动机是流氓动机,但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故此,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客观表现应当予以分析考察。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五名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从理论上分析,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了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的竞合,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所以,该案如果定性为寻衅滋事性质,则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定性故意毁坏财物,则涉嫌犯罪。依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定性应为故意毁坏财物,五名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五名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
  首先明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嫌疑人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不涉嫌犯罪。
  依据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该种情形是在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未能达到5000元以上、未达到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另一种定罪情形,所以该种情形重在“纠集”二字,现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情形的解读,说明无需对其作扩大解释。故根据字面理解,该种情形就是意在处罚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人”,所以该“人”就是纠集者,而被纠集者在未能达到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及未参与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情况下,应当仍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评价,而不承担“纠集”的责任,故而不应受到法律追究。且对该种情形字意的理解,另外存在的歧义是被纠集的人数。一种观点认为,纠集3人以上应当包含纠集者本人,因为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故此实施的行为应当包括在人数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纠集3人,应准确把握为被纠集人为3人活着以上。从追诉标准的表述内涵考察,它应当是体现为一种聚众的威胁及其隐含危害。所以,应当认为纠集者被处罚的前提是被纠集人要达到3人以上,其3人不应包括纠集者本人。本案纠集者应为高某某和刘某某,被纠集人为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已达3人,符合法定立案标准。
  关于“公然”方面的考察。首先,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刘某某纠集他人去砸车,作案时间是中午,地点在木材厂,当时有人在木材厂吃午饭,周某及其母亲在被砸货车里休息。刘某某带倪某某等人到现场砸车玻璃,完全没有顾忌现场是否有人,车主或司机是否在场的情况,更有甚者,甚至无视车内人员的身体健康受到威胁。这种明目张胆,无视法律存在,无视被害人感受直接实施危害行为的表现,具有“公然性”的特点。
  总体看来,本案犯罪的授意人高某某和纠集者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纠集人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不涉嫌犯罪。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方面,应当依据事实证据施以客观分析,而且不应排除正确的逻辑推理。但是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不突破法律框架,不改变立法本意。应当切实予以重视的,是不能拘泥于形而上学和机械主义。司法工作是一个证明过程,应当以科学的方式予以对待和理解,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进而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不是枉法处断或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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