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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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营者集中概述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经营者集中是企业成长的重要途径,是实现规模经济的最通常方式。通过企业并购等形式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实现企业市场份额的快速扩大,增强企业的竞争力,特别是中小企业之间的并购可以获得与大企业抗衡的力量,从而有利于市场竞争。优势企业收购被市场机制淘汰的竞争对手又是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机部分,可以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造成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企业合并对竞争和经济发展也存在重大弊害:经营者集中加大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的危险性,使其他竞争者的处境更加不利,并产生了阻却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效应,对市场结构产生影响。各国的反垄断法通常对经营者集中加以约束,一般手段是对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或者事后审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并购等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定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我国反垄断法列举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此前国务院《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就已经规定了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经营者集中的方式,反垄断法出台后将经营者集中的范围扩展至国内企业之间的集中,立法初衷也从防止外资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转变为防止垄断,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采用了事前申报的方式,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该规定确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为:(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反垄断法还规定了申报的豁免,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不需要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3.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審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三、反垄断执法机关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应注意严格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启动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前提条件,在执法实践中申报标准的量化是个难题。应注意关于并购企业营业额的审查,必须确定数据的准确、公允,应选取经专业机构审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统计数据。
  2.加大对应予申报而未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查处力度。由于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采用的是企业自行申报、反垄断机构被动审查的方式,客观上讲,申报标准是由企业自行衡量的,这就可能出现客观上或实质上企业并购行为已经达到申报标准,但是为了规避反垄断审查而故意不予申报的情况。反垄断法应设置有效的违法追究机制,执法机构也应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查处力度,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3.合理适用反垄断豁免。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大多数人只注意到了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即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这一条规定的操作性较差。笔者认为在执法中更应该借鉴反垄断法第15条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立法方式和内容,列举经营者集中豁免的情形,应包括对技术革新的影响、产品质量标准的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效益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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