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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最具探讨意义的当属预审程序,换言之,预审程序是审前程序中的代表性程序。西方预审制度具有过滤、分流以及监督案件的功能,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并防止庭审形式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程序公正,故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预审程序;预审法官;案件分流;诉讼效率
一、西方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概述
审前程序首创于法国,后称为预审制度。就近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西方国家的预审程序并无太大变动。笔者在众多学者关于西方预审程序介绍的基础上,选择了几个代表性国家进行比较分析,重新审视预审程序。
(一)英美法系
1.英国
在英国,刑事预审由治安法院进行,在是否确立罪行方面,由治安法院的陪审团裁决,治安法院法官作为预审法官最终审查以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所控罪名。在预审权限上,英国的治安法院可以对成年人的轻微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成年犯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正式起诉程序,但对于可以适用正式起诉程序的案件改用简易程序的,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
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起诉书和各项证据的提出均为书面形式,实际上排除了言辞预审形式。预审结果分三种:认定案件达到正式起诉要求的,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审理;对于治安法院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基于效率性考虑,治安法院可以对被告定罪,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处刑罚;案件未达正式起诉要求的,可以选择简易程序审决。然而,英国1998年《犯罪与违反程序法》规定不再保留专门的预审程序,只有当辩护方提出反驳起诉申请的情况下,才由刑事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审查。此规定极大地削弱了预审程序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2.美国
在美国,狭义的预审分两种,一种为大陪审团审查程序,一种为地方法官的预审程序;广义的预审还包括同一法院的审判法官及其他法院的管辖法官进行的提审。大陪审团在审查程序中主要职能是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正式审判,在联邦和大多数州,所犯重罪案件都要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这些案件经过审查则不再进行预审。提审则是预审结束或未经预审而由大陪审团团长正式签署起诉书决定起诉至管辖法院,亦或未经预审而由检察官起诉至管辖法院,管辖法院的法官应及时安排公开提审,以获取被告^对指控的答辩,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则可径直判决,作无罪答辩则应尽快安排正式庭审。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辩方还可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前提出一系列动议。在具体的审理方式上,预审一般在案发地法院进行,检察官和被告人、证人必须到庭,控方有义务出示证据,被告人可以选择出示证据,被告人还可询问证人,与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非必须由大陪审团审查的轻罪案件,被告人不选择预审程序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正式审判程序。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的初步侦查可以由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进行,正式侦查则可由预审法官指挥进行。法国的预审分初级预审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二级预审。预审由专职法官主持进行。预审法官有权签发拘传证、传票、拘留证、逮捕证,决定司法管制和临时拘押,采用包括搜查、扣押、截断电讯、鉴定在内的各种侦查手段,还可委派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但预审法官不参与其在预审活动中所知悉案件的审判活动。
在法国,所有的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否则不会引起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二级预审。对于轻罪案件,除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轻罪必须进行预审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可以选择性地预审。对于违警罪案件,检察官要求进行预审的,预审法官可以进行预审。预审终结,检察官根据预审法官的裁定对案件裁定不予起诉或进行后续追诉活动。若根据侦查结果认定被告人构成轻罪或违警罪,预审法官应裁定将案件移送轻罪法院、违警罪法院。对于预审法官的裁定,如果检察官不服,则具有完全的上诉权;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刑事诉讼法典》允许他们提出上诉。即便经历二级预审进入正式法庭审判程序,审判长依然可以在庭审前查阅案件材料和证据,但不能阻却正式庭审法官排除预断。
2.德国
在德国,案件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后,受诉法院存在一个决定是否开启正式审判程序的“中间程序”。该程序由一名职业法官审理,被告人在起诉书送达后可以提出抗辩和出示相应的证据。审查法官还可以依职权或者委托检察官调查相应的案件事实、搜集证据。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审理法官最终要作出同意或拒绝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如果检察官对拒绝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当案件通过中间程序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原审查法官与正式庭审的法官是同一人,这些做法都是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特殊之处。
3.日本
日本审前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提起公诉时只提出起诉书,不附带任何证据材料和意见。对于审前程序如何约束侦查,日本规定了一系列司法令状以对侦查之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例如揭发人对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涉嫌犯罪和对检察官不提起公诉不服的,可以请求该检察院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将案件交付审理。至于案件起诉是否恰当,完全由检察机关斟酌。但正式起诉后,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控辩双方进行庭审准备,包括概括争论点、证据开示、商议庭审的相关准备事项,一般需要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官到场,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召集主持。
二、西方国家预审程序的机能审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双方一般享有预审启动权,且法官对预审程序的启动具有管理权,多数情况下采用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的双管渠道。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类似,但又不失本色,在启动权限配置上,或偏重于保护控方权利,或凸显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
预审程序在启动之后,由预审法官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案件材料进行审理。预审法官介入预审程序的时间一般为程序启动之后,如法国,在侦查尚未终结时,预审法官便可以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扣押等相关措施。另外,对于已侦查终结提交预审的案件,预审法官不再干涉具体侦查活动,如美国,可就侦查之合法性进行审查。相比之下,两者都能约束侦查之合法性,但就约束力而言,前者将检警的侦查活动置于眼皮底下,似乎更有效,但由于法国的预审法官可以指挥具体的侦查活动,到底是控方还是中立的第三方,其角色定位较为模糊。此外,预审程序中的法官不得成为正式审判程序中的法官,这是避免法官形成预断,维持诉讼公正性的需要。在上述国家中,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官就是后续审判程序的法官,此为例外。 在审查范围上,西方国家基本上都包括实体性生审查和法律性审查,这是认定案件是否需要提交审判的前提要求。就审查的深入程度看,出示证据的辩方显然没有控方那般全面,既然预审程序能够决定案件走向和被审查人的命运,那所审查之指控必然需要控方以一定的有力证据予以支撑,除非被审查人主动认罪。预审程序终结,预审法官需要作出对案件实体具有影响性的裁决,要么提交正式审判,要么撤销案件,或移交至其他机构适用其他法律程序处理。
三、西方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于我国的可借鉴之处不可否认,各个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虽在设置上不同,但一些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仍具有借鉴之处。笔者归纳至少有三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可过滤掉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西方多数国家的预审程序均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就是将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排除在外,避免开启审判程序的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沦为被告。这一功能对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二,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西方一些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具有将案件分流的功能,比如英国。通过分流,使得一些简易案件在预审程序中就能得到及时处理,避免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使下一程序司法官得以集中审理大、难、重案,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第三,监督司法侦查机关的权力。由于审前程序一般涉及侦查措施,如法国,一些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或者特殊侦查的,则需预审法官的许可,如此,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起诉程序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张旭.公诉审查程序的改革与选择[J].政法论坛.1999(2).
[2]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25.
[3]晏向华.美国大陪审团与检察官的公诉权[J].人民检察,2004(10):72-73.
[4]http://www.docin.com/p-512432448.html.
[5]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88-91.
[作者简介]孙琳琳(1988—),女,山东聊城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张创发(1987—),男,广西贵港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预审程序;预审法官;案件分流;诉讼效率
一、西方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概述
审前程序首创于法国,后称为预审制度。就近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西方国家的预审程序并无太大变动。笔者在众多学者关于西方预审程序介绍的基础上,选择了几个代表性国家进行比较分析,重新审视预审程序。
(一)英美法系
1.英国
在英国,刑事预审由治安法院进行,在是否确立罪行方面,由治安法院的陪审团裁决,治安法院法官作为预审法官最终审查以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所控罪名。在预审权限上,英国的治安法院可以对成年人的轻微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成年犯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正式起诉程序,但对于可以适用正式起诉程序的案件改用简易程序的,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
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起诉书和各项证据的提出均为书面形式,实际上排除了言辞预审形式。预审结果分三种:认定案件达到正式起诉要求的,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审理;对于治安法院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基于效率性考虑,治安法院可以对被告定罪,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处刑罚;案件未达正式起诉要求的,可以选择简易程序审决。然而,英国1998年《犯罪与违反程序法》规定不再保留专门的预审程序,只有当辩护方提出反驳起诉申请的情况下,才由刑事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审查。此规定极大地削弱了预审程序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2.美国
在美国,狭义的预审分两种,一种为大陪审团审查程序,一种为地方法官的预审程序;广义的预审还包括同一法院的审判法官及其他法院的管辖法官进行的提审。大陪审团在审查程序中主要职能是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正式审判,在联邦和大多数州,所犯重罪案件都要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这些案件经过审查则不再进行预审。提审则是预审结束或未经预审而由大陪审团团长正式签署起诉书决定起诉至管辖法院,亦或未经预审而由检察官起诉至管辖法院,管辖法院的法官应及时安排公开提审,以获取被告^对指控的答辩,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则可径直判决,作无罪答辩则应尽快安排正式庭审。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辩方还可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前提出一系列动议。在具体的审理方式上,预审一般在案发地法院进行,检察官和被告人、证人必须到庭,控方有义务出示证据,被告人可以选择出示证据,被告人还可询问证人,与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非必须由大陪审团审查的轻罪案件,被告人不选择预审程序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正式审判程序。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的初步侦查可以由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进行,正式侦查则可由预审法官指挥进行。法国的预审分初级预审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二级预审。预审由专职法官主持进行。预审法官有权签发拘传证、传票、拘留证、逮捕证,决定司法管制和临时拘押,采用包括搜查、扣押、截断电讯、鉴定在内的各种侦查手段,还可委派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但预审法官不参与其在预审活动中所知悉案件的审判活动。
在法国,所有的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否则不会引起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二级预审。对于轻罪案件,除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轻罪必须进行预审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可以选择性地预审。对于违警罪案件,检察官要求进行预审的,预审法官可以进行预审。预审终结,检察官根据预审法官的裁定对案件裁定不予起诉或进行后续追诉活动。若根据侦查结果认定被告人构成轻罪或违警罪,预审法官应裁定将案件移送轻罪法院、违警罪法院。对于预审法官的裁定,如果检察官不服,则具有完全的上诉权;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刑事诉讼法典》允许他们提出上诉。即便经历二级预审进入正式法庭审判程序,审判长依然可以在庭审前查阅案件材料和证据,但不能阻却正式庭审法官排除预断。
2.德国
在德国,案件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后,受诉法院存在一个决定是否开启正式审判程序的“中间程序”。该程序由一名职业法官审理,被告人在起诉书送达后可以提出抗辩和出示相应的证据。审查法官还可以依职权或者委托检察官调查相应的案件事实、搜集证据。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审理法官最终要作出同意或拒绝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如果检察官对拒绝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当案件通过中间程序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原审查法官与正式庭审的法官是同一人,这些做法都是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特殊之处。
3.日本
日本审前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提起公诉时只提出起诉书,不附带任何证据材料和意见。对于审前程序如何约束侦查,日本规定了一系列司法令状以对侦查之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例如揭发人对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涉嫌犯罪和对检察官不提起公诉不服的,可以请求该检察院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将案件交付审理。至于案件起诉是否恰当,完全由检察机关斟酌。但正式起诉后,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控辩双方进行庭审准备,包括概括争论点、证据开示、商议庭审的相关准备事项,一般需要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官到场,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召集主持。
二、西方国家预审程序的机能审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双方一般享有预审启动权,且法官对预审程序的启动具有管理权,多数情况下采用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的双管渠道。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类似,但又不失本色,在启动权限配置上,或偏重于保护控方权利,或凸显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
预审程序在启动之后,由预审法官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案件材料进行审理。预审法官介入预审程序的时间一般为程序启动之后,如法国,在侦查尚未终结时,预审法官便可以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扣押等相关措施。另外,对于已侦查终结提交预审的案件,预审法官不再干涉具体侦查活动,如美国,可就侦查之合法性进行审查。相比之下,两者都能约束侦查之合法性,但就约束力而言,前者将检警的侦查活动置于眼皮底下,似乎更有效,但由于法国的预审法官可以指挥具体的侦查活动,到底是控方还是中立的第三方,其角色定位较为模糊。此外,预审程序中的法官不得成为正式审判程序中的法官,这是避免法官形成预断,维持诉讼公正性的需要。在上述国家中,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官就是后续审判程序的法官,此为例外。 在审查范围上,西方国家基本上都包括实体性生审查和法律性审查,这是认定案件是否需要提交审判的前提要求。就审查的深入程度看,出示证据的辩方显然没有控方那般全面,既然预审程序能够决定案件走向和被审查人的命运,那所审查之指控必然需要控方以一定的有力证据予以支撑,除非被审查人主动认罪。预审程序终结,预审法官需要作出对案件实体具有影响性的裁决,要么提交正式审判,要么撤销案件,或移交至其他机构适用其他法律程序处理。
三、西方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于我国的可借鉴之处不可否认,各个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虽在设置上不同,但一些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仍具有借鉴之处。笔者归纳至少有三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可过滤掉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西方多数国家的预审程序均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就是将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排除在外,避免开启审判程序的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沦为被告。这一功能对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二,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西方一些国家的刑事预审程序具有将案件分流的功能,比如英国。通过分流,使得一些简易案件在预审程序中就能得到及时处理,避免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使下一程序司法官得以集中审理大、难、重案,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第三,监督司法侦查机关的权力。由于审前程序一般涉及侦查措施,如法国,一些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或者特殊侦查的,则需预审法官的许可,如此,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起诉程序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张旭.公诉审查程序的改革与选择[J].政法论坛.1999(2).
[2]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25.
[3]晏向华.美国大陪审团与检察官的公诉权[J].人民检察,2004(10):72-73.
[4]http://www.docin.com/p-512432448.html.
[5]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88-91.
[作者简介]孙琳琳(1988—),女,山东聊城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张创发(1987—),男,广西贵港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