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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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2012年郑州大学研究生创新中心科学研究项目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郑红(1989-),女,汉族,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1级研究生。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司法合作经验之上,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修改,新增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填补了法律空白,弥补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失所带来的不足,更是我国反腐现状以及打击恐怖犯罪不可或缺的法律程序。但其规定原则性较强,只是构建了一个大的框架,因而需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比较研究。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条解析
  早在2003年11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世界反腐败工作在适用条件、没收财产的方法等方面做出了指导。随后,中国政府作为缔约国之一派代表在《公约》上签字,确认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公约》对于加强国际间在没收违法所得方面的合作,进而更好地打击贪污腐败、恐怖组织等犯罪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改,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后简称为“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章,给办案人员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细的法律依据。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及其特点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失”或死亡后,为了解决对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处理而独立进行的一种只审理违法所得而不审理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特别程序。这一程序有以下特点:
  (一)程序的独立性
  该程序的适用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依法定罪为条件,把对“财产”的审理与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审判相分离。在刑事案件中,大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踪或死亡后,造成刑事诉讼被迫中断,无法继续进行,那么在此情况下,对“财产”独立进行审判,切断了犯罪人的财产来源,进而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
  (二)适用案件特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该程序主要适用于贪污腐败类、恐怖组织活动类等重大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于案情较大,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也较大,因此切断犯罪人的经济,防止他们继续犯罪。对于简单刑事案件,鉴于其案件的简单以及犯罪后果并非那么严重,因此不得适用。
  (三)具有侵犯他国司法主权之嫌
  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若在他国不被认为是犯罪时,法院此时也可单方面作出没收裁决。这种主动作出财产没收裁决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他国的司法主权。针对这一问题,《国际反腐败公约》中要求各国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相互协作,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各国司法主权的保证。
  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关法条的解读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大手术,在这次修法中,新增了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是我国法制的一次大进步,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都有深远的意义。
  (一)申请和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的唯一申请机关为检察院,检察院提出没收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决。如果有关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法院在对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核时,也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
  (二)申请财产的范围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指的是犯罪人基于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果相关财产涉及到利害关系的合法财产,那么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主张,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
  (三)管辖法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知,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两个:犯罪地的中级法院或犯罪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将法院的级别确定为中级,是由于这类案件在性质上比较严重,案件多为大型案件,若确立的审级过低,则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四)救济程序
  首先,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和犯罪人的近亲属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抗诉和上诉的权利。抗诉程序的提出在法律中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中对法院裁判不服的上诉、抗诉进行。其次,经过上级法院审查后发现,原裁判错误的,若相关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那么相关财产应该返还原所有权人;若存在主管机关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情况的,相关机关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三、完善
  (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具体的操作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申请、审判、执行、救济过程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但仔细推敲后不难发现在诉讼过程中仍有不少环节需要细化:比如法律规定在没收程序审理前法院要进行公告,但是公告该采用什么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发出公告之后,相关人员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或提出书面的异议声明……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二)进行更精确的司法解释
  首先,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没收财产的范围指“违法所得”,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所指的范围不仅包括犯罪所得,还包括违反其他法律所获得的不当得利,因此范围太大,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解释。其次,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此处“等”字的使用,也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了很大的空间。这些都是不利于法律的作用的发挥的。
  (三)构建相关制度
  纵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法条规定不难发现,这一程序的设立需要许多先关制度得以建立。首先,对此类案件设立特殊的案件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性质上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或相关国际公约也称之为“民事没收”。其次,设立缺席审判制度。这一程序开展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定罪的前提下便赋予法院直接裁定没收涉案财产等权力,无疑暗示了我国承认缺席审判制度。既然已经承认这一制度,何不将这一制度将其以法条的形式承认其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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