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且醉驾的行为能否先行政处罚再转入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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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且无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时碰撞到被害人驾驶的小轿车及停在路边的三辆车。案发后,被害人报警,陈某留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2月7日15时40分许抽取了陈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5 mg/100ml,系醉酒驾车。2012年2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陈某无证驾驶的情节先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后拘留所出具证明称陈某因病不宜羁押,2月14日又刑事立案以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于2012年6月27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于陈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如何评价,公安机关能否先予以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后转入刑事程序的强制措施呢?
  观点分歧:对于陈某无证、醉驾能否在行政处罚后再转入刑事程序,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属于两个行为,一个是无证驾驶行为,一个是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处罚,可以先行政处罚再刑事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既醉酒且无证驾驶,但无证、醉酒驾驶只是两种不同的状态,从行为上来看只存在一个驾驶行为,对于该一个行为两种状态,可先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在法院判处刑罚后,行政拘留期限折抵相应刑期;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一个行为,但是当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都可以作出评价时,适用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作出评价。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陈某无证、醉驾只是一种状态,但本质上只存在驾驶一个违法行为。针对该违法行为先予以行政处罚后转入刑事程序的做法欠妥。具体理由如下:
  (一)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刑法也有牵连犯、竞合犯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这说明"一事不再罚"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刑法都得到体现。 而在本案中,对陈某先行政拘留并罚款,后又以危险驾驶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缺乏目的上的正当性。在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到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的证据,并于2012年2月7日15时40分许抽取了陈某的血样,但此时没有立即予以刑事立案,而是先对当事人无证驾驶的状态予以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行为缺乏目的上的正当性,行政权力有滥用之嫌。
  (三)可能影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的量刑工作。 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即受行政处罚,醉酒则须受刑事追究,明确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界限。对于醉酒行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无证、无号牌等常见违法情节,以与单纯的醉酒行为相区别。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无证驾驶的状态予以行政处罚后,为避免重复评价,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的案件时就必须排除无证驾驶的情节,仅就醉驾作出审判。其他情节如无号牌等《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作了相关规定。如果也由公安机关先予行政处罚,再进入刑事程序。那些存在其他违法情节的醉驾行为与单纯的醉驾行为都只能一样量刑,这样就影响到了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的量刑工作。
  (四)违反"刑法优位"原则。任何一个犯罪行为实质上都是违法行为,如果选择行政法进行评价无疑会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就无证、醉酒驾驶的行为来说,无证依附在醉酒驾驶的状态之下,无证驾驶状态就应该由刑法进行优位考虑,而不应该再由行政法律单独进行规制。
  针对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规范之处,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中的第五條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检察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在今后办理案件中予以注意并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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