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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2008年9月,我国江苏南通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韩国釜山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口杏仁,总货量为1000公吨。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L/C。L/C规定:“分3个月装运,10月份300公吨,11月份400公吨,12月份300公吨。每月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从南通港至釜山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