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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默默悬挂了三年之后,出人意料地落到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的头上。这将是中国反垄断法自从2008年生效以来国家查办的第一件涉及大型企业的反垄断案。本文将对我国电信业竞争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希冀引起学界对电信行业竞争现象的进一步关注和思考,深化该领域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促进我国电信行业的科学发展。
一、反垄断法对中国电信业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的一个传统概念,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古典经济学家约翰·穆勒。1848年,穆勒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论述地租时提出"地租是自然垄断的结果"。可见,这里的"自然垄断"主要是指由于自然资源的分布特性使竞争无法展开或不适宜竞争的情形。现代对自然垄断的理解基本上是在规模经济意义上的。
电信业垄断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规模经济的自然垄断属性。所谓规模经济,是指在市场上可能容纳的产量范围内,一个厂商的产品的平均成本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而不断下降的经济现象。电信行业正是规模经济的典型例子。网络及设备的固定投资巨大,在总成本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与之相比,可变成本所占的比重较小。这样,随着产量的增加,固定成本被不断摊薄,平均成本呈现出下降的状态。这就意味着电信业务由一家厂商大规模提供的成本要低于由多家厂商分散地小规模供应的成本总和。在存在规模经济的情况下,自然垄断就会出现。
20世纪80年代以后,电信业所具有的自然垄断特性逐渐弱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原因之一,这主要体现在:光纤传输、IP技术、卫星通信等新科技的广泛运用,使得电信网络的建设维护成本、传输成本迅速降低,网络的投资成本不再高昂。社会的发展同样也促进了电信服务需求的增长以及需求内容的变化,电信业务的替代方式不断涌现。网络建设成本的降低为小经营者进入原来壁垒较高的电信行业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也逐步将自然垄断行业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之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加快推进铁道、邮政和城市公用事业等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 200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掀起了电信业的又一次改革重组。中国电信购入中国联通CNMA网,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我国电信业的发展历程经过一系列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初步形成了各类业务在基础网络层次上的数家竞争格局。但是垄断却依然非常严重,这主要由于政府把精力放在实行政企分开上,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过多干涉。
从反垄断的目的来看,反垄断并不是反企业的支配地位,而是反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状况。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了低价和优质产品,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服务和选择,必须加以维护。这就要求充分发挥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中国电信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的作用。
二、中国电信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总体来说,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也就是经营者取得了可以不受竞争压力影响的地位,从而其市场行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不必顾及同行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反应。[1]《联合国竞争法范本》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2]虽然各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其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同时,该条第2款、第3款又规定: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副局长李青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目前已经基本查明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家企业是在互联网接入这个市场上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况且,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各自在中国南部和北部提供宽带接入,它们的宽带基础设施基本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互联互通程度不高,相关市场也是区域性的,即两家电信企业在各自区域市场上都是几乎占百分之百的份额,可以视为两个垄断性企业,所以,其市场支配地位毋庸置疑。
(二)中国电信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欧洲法院在1979年审判霍夫曼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时,涉及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解释问题:"滥用优势地位的概念是与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的行为相联系的概念。有关企业由于存在着这种地位,不仅影响了市场结构,而且通过采取与商业交易中产品和服务的正常竞争所不同的手段,具有妨害现存市场上竞争程度的维持或者竞争发展的作用。"[4]笔者赞同这一解释。在认定是否滥用是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是否由企业实施、该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产生了损害竞争的后果。实践中,我国电信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价格挤压。所谓的"价格挤压"是指垂直融合型企业利用其在上游市场的支配性地位,控制下游企业生产的必要投入要素(上游产品),并利用对这种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的定价,将相同效率或更高效率的竞争者排挤出下游市场的一种滥用支配性地位行为。[5]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发改委调查,是我国大型企业因"价格挤压"被调查的第一例。在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既做宽带批发又做宽带零售的情况下,当企业对自己客户直接提供互联网服务时,如果它们的宽带批发价大大地高于零售价,那些通过宽带批发而提供互联网服务的ISP就完全没有利润空间,从而不得不退出市场竞争。
2、对互联互通设置障碍。互联互通是指通过电信网络之间的相互联结,从而实现用户跨网络的沟通或者跨网络的享受服务。[6]互联互通障碍是电信业竞争的衍生物。例如原邮电部在互联互通上对成立之初的联通公司多加阻挠,本来联通先于邮电部建立了GSM移动电话系统,但邮电部却是在等待自己的系统开通后,才批准联通公司开通网络,并且规定联通的130手机不能打入110、119、120等特种服务。
3、掠夺性定价及垄断高价。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降低价格,从而在短期内故意发生损失或放弃利润,以此来消除或惩戒一个或多个竞争对手,从而阻碍竞争的维持;或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从而阻碍竞争的加强。[7]我国电信企业的高昂话费、手机双向收费及漫游费等等一系列不合理的垄断高价,一直为人所诟病。
4、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相同条件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有利或不利的区别待遇。因此,违法的价格歧视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占支配地位;存在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不具有合理性;价格歧视损害竞争。[8]
一、反垄断法对中国电信业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的一个传统概念,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古典经济学家约翰·穆勒。1848年,穆勒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论述地租时提出"地租是自然垄断的结果"。可见,这里的"自然垄断"主要是指由于自然资源的分布特性使竞争无法展开或不适宜竞争的情形。现代对自然垄断的理解基本上是在规模经济意义上的。
电信业垄断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规模经济的自然垄断属性。所谓规模经济,是指在市场上可能容纳的产量范围内,一个厂商的产品的平均成本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而不断下降的经济现象。电信行业正是规模经济的典型例子。网络及设备的固定投资巨大,在总成本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与之相比,可变成本所占的比重较小。这样,随着产量的增加,固定成本被不断摊薄,平均成本呈现出下降的状态。这就意味着电信业务由一家厂商大规模提供的成本要低于由多家厂商分散地小规模供应的成本总和。在存在规模经济的情况下,自然垄断就会出现。
20世纪80年代以后,电信业所具有的自然垄断特性逐渐弱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原因之一,这主要体现在:光纤传输、IP技术、卫星通信等新科技的广泛运用,使得电信网络的建设维护成本、传输成本迅速降低,网络的投资成本不再高昂。社会的发展同样也促进了电信服务需求的增长以及需求内容的变化,电信业务的替代方式不断涌现。网络建设成本的降低为小经营者进入原来壁垒较高的电信行业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也逐步将自然垄断行业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之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加快推进铁道、邮政和城市公用事业等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 200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掀起了电信业的又一次改革重组。中国电信购入中国联通CNMA网,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我国电信业的发展历程经过一系列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初步形成了各类业务在基础网络层次上的数家竞争格局。但是垄断却依然非常严重,这主要由于政府把精力放在实行政企分开上,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过多干涉。
从反垄断的目的来看,反垄断并不是反企业的支配地位,而是反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状况。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了低价和优质产品,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服务和选择,必须加以维护。这就要求充分发挥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中国电信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的作用。
二、中国电信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总体来说,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也就是经营者取得了可以不受竞争压力影响的地位,从而其市场行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不必顾及同行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反应。[1]《联合国竞争法范本》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2]虽然各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其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同时,该条第2款、第3款又规定: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副局长李青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目前已经基本查明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家企业是在互联网接入这个市场上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况且,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各自在中国南部和北部提供宽带接入,它们的宽带基础设施基本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互联互通程度不高,相关市场也是区域性的,即两家电信企业在各自区域市场上都是几乎占百分之百的份额,可以视为两个垄断性企业,所以,其市场支配地位毋庸置疑。
(二)中国电信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欧洲法院在1979年审判霍夫曼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时,涉及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解释问题:"滥用优势地位的概念是与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的行为相联系的概念。有关企业由于存在着这种地位,不仅影响了市场结构,而且通过采取与商业交易中产品和服务的正常竞争所不同的手段,具有妨害现存市场上竞争程度的维持或者竞争发展的作用。"[4]笔者赞同这一解释。在认定是否滥用是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是否由企业实施、该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产生了损害竞争的后果。实践中,我国电信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价格挤压。所谓的"价格挤压"是指垂直融合型企业利用其在上游市场的支配性地位,控制下游企业生产的必要投入要素(上游产品),并利用对这种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的定价,将相同效率或更高效率的竞争者排挤出下游市场的一种滥用支配性地位行为。[5]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发改委调查,是我国大型企业因"价格挤压"被调查的第一例。在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既做宽带批发又做宽带零售的情况下,当企业对自己客户直接提供互联网服务时,如果它们的宽带批发价大大地高于零售价,那些通过宽带批发而提供互联网服务的ISP就完全没有利润空间,从而不得不退出市场竞争。
2、对互联互通设置障碍。互联互通是指通过电信网络之间的相互联结,从而实现用户跨网络的沟通或者跨网络的享受服务。[6]互联互通障碍是电信业竞争的衍生物。例如原邮电部在互联互通上对成立之初的联通公司多加阻挠,本来联通先于邮电部建立了GSM移动电话系统,但邮电部却是在等待自己的系统开通后,才批准联通公司开通网络,并且规定联通的130手机不能打入110、119、120等特种服务。
3、掠夺性定价及垄断高价。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降低价格,从而在短期内故意发生损失或放弃利润,以此来消除或惩戒一个或多个竞争对手,从而阻碍竞争的维持;或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从而阻碍竞争的加强。[7]我国电信企业的高昂话费、手机双向收费及漫游费等等一系列不合理的垄断高价,一直为人所诟病。
4、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相同条件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有利或不利的区别待遇。因此,违法的价格歧视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占支配地位;存在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不具有合理性;价格歧视损害竞争。[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