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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曜中作者简介:廖曜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衡阳市贸促会副会长,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
【摘要】程序法的原则规定反映程序正义的根基,但我国程序法原则规定没有系统的、内在统一的体系,使程序正义大打折扣,为法官偏私“造法”和司法滥权大开方便之门。程序正义的根本在于保证实体正义。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就程序法谈程序正义,从而掉入程序规则的迷宮,使实体正义成为空中楼阁。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探讨程序正义的目的性,探讨我国程序法原则规定的核心价值原则。
【关键词】程序正义;程序原则;目的性;核心价值
在成文法国家,程序法是法制保障的基础,程序法原则规定又是程序正义的根本。如果程序法原则规定主次不分、相互冲突,程序正义必成空话,实体正义也是空中楼阁。在现实生活中,程序规则与目的性价值相脱离的例子也很多。以最近耒阳市组织部公示干部为例,湖南省法学会程序法分会会长黄捷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虽然耒阳市委组织部在国庆假期期间公示干部在程序上是符合规定的,但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见》规定,有两句话指导和约束作用明显,即“既要有利于群众反映意见,又要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1,7],这是公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此,我们可知程序正义包括程序合规(合法)及程序合理、程序公正的内涵,也即程序正义有着目的性要求。但有时也很难判断程序正义的目的性价值,例如当游戏规则程序不考虑任何偏向的时候,它就是程序正义的。
总体来说,实体正义首先有赖于程序正义作基本保障,其次实体正义本身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程序正义是否能导致实体正义,它们之间并无充分条件关系;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程序正义,实体并非必然不正义。因此,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有目的性要求;在法律领域程序法原则更包含了人为的目的性价值判断。以下我们选择几个与民事诉讼、行政程序有关的案例予以分析,探讨上述命题。
一、从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看民事诉讼原则的目的性
(一)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简介
某农牧生态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以养殖为主的公司,由9位投资者组建而成,注册资金200万元,后股东增加到28个,注册资金增至3300万元。因股东人数增加,内部起了纷争,并导致股份发生转让,其他股东将自己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之一的任某。任某在承接其他股东的股份时,因无力一次性付款,遂约定分期付款,如到期未还清,任某则按未还额每日1.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新农牧生态有限公司及另一家投资公司作担保。之后任某依然无力兑现余下转让款,转让股份的其他股东遂起诉,任某及担保方称:“1、该协议无效;2、该案应适用公司法,不适用《合同法》;3、该案9位股东由于退溢价股,违背《公司法》未盈利而分红之规定,系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追究抽逃资金的责任,其它股东知情,需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一审判决:任某及担保方按约定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转让方(原告)不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二审基本维持一审判决,原股东退溢价股的行为不属抽逃注册资金,不承担责任;但对违约金部分二审法院认为过高,在被转让方任某及担保方(上诉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减少到同期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七十。随后,担保方(新农牧公司)又以抽逃资金的同一事实为由起诉转让方原股东,法院立案并判决抽逃资金成立,转让方(抽逃资金案的被告)以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起诉为由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但未获支持。
(二)该案涉及民事诉讼原则的目的性冲突
该案涉及到一系列诉讼原则问题:1、同一主体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法院是否应受理;2、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在当事人未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判决减少违约金数额;3、股权转让后,债权协议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合同法》。按照《民诉法》规定,很容易得出结论:同一案由在有判决结论的情况下,重复起诉不应受理,除非原生效判决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依据《合同法》和《民诉法》,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降低违约金;纯债务协议应依《合同法》不应依《公司法》[2]。
这样一个较简单的法律关系在具体诉讼中会引起法官和律师的错误理解,关键在于我国《民诉法》中诉讼原则相互冲突,没有核心价值规则(或称原则)。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没有核心价值规则,法官就可能断章取义,引用对其滥用权力有利的原则规定和程序规定。分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五条至第十七条中,主要有同等和对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合议原则、回避原则、二审终审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变通原则等。但这么多的民诉原则,就像一块块巨石,独自挺立,联系松散,没有一条或几条基本原则(或称根本原则、核心价值原则做主要支撑,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和根本指引。
(三)民事诉讼原则目的性不突出,致使程序正义、实体正义难以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由于原则之间主次不突出,相互冲突现象严重,为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甚至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土壤。究其原因就是民诉原则的最高价值原则或核心价值原则不突出。我国的诉讼法原则均以单行法或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没有或很少体现在宪法性的根本法中,这与西方法治国家有一定差异。我们以法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原则规定为例加以对比。法国宪法有最高原则:人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1958年9月28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的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和各族人民自决权的原则……”[3],美国宪法有三大基本原则:基本人权原则、三权分立原则、联邦主义原则[4]。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基本原则过多过滥,各基本原则间主次不突出,很容易被法律人误解或滥用,从而降低诉讼公正性。为了防止以上情况发生,我们建议:1、突出民诉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原则,将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性原则、维护实体正义原则(或保护公平正义原则)、程序为实体服务原则立法为民事诉讼最高价值原则;2、限制过多过滥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内司委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及社会自愿者公开讨论和听证后批准执行。 二、从二个典型案例看行政程序原则的目的性
(一)某机场土地征收案有关程序正义目的性分析
1.某机场土地征收案简介
某机场建设是某省某市重点工程,自该项目获国家批复后,某市政府成立了机场建设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总协调。但在具体操作中,采用惯用的行政分包机制,层层分解行政工作任务,将经费、工作任務等通过内部划分的形式打包给某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又将以上任务下包给其下属某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又分包给村委会干部。从工作程序来说,这种行政分包的形式是可行的,但关键是拆迁成本、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地点、层级包干推动工作等几个问题。
自从征地工作开展以来,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在法律上只有县人民政府才能作为征地拆迁的主体)委托,积极与农户达成协议,提出拆迁方案,分期发布拆迁公告,并且为被拆迁户考虑一系列的安置方案,形式上做得很紧凑、很合法。但程序上仍让老百姓很纳闷和质疑:(1)征地拆迁主体不是县级政府,而是乡村组织出面;(2)征地补偿费用远远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均价(省政府公布该县征地补偿费是每亩2.96万元,该镇补偿费每亩1.36万元);(3)乡镇的宣传是先安置后拆迁,实际上乡镇采取先拆迁后安置致使被拆户无家可住,只能靠租房和搭建监时简陋房过日子;(4)安置点在机场大兴土木动工的时候还正式未定下来,致使被拆迁户无法知晓自己的安置地何时落实。
2.该案涉及的行政程序目的性问题
该案的被拆迁户曾请律师维权,希望能通过网上呼吁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政府拆迁不合法、不公正问题。通过律师、记者调查走访,该县某镇政府给出了详细解答如下:(1)我镇系新县城,自1999年规划建设以来,被拆迁户与政府达成了一个惯例性模式(简称“门面安置模式”)——“就地临街安置,每人门面25平米”,该惯例性模式很成功,当地老百姓很拥护;(2)机场拆迁户大都要求采用以上惯例性模式;(3)少数拆迁户以政府补助不合理、克扣补助金额的理由告状,目的是要揽工程做;(4)地方政府要按省、市征地补偿政策及安置参考标准办,完全可以,这样地方政府将省近8000万元的安置补偿费,但造成与以上惯例性模式不对接的新模式,绝对多数拆迁户不同意,因为他们的“门面安置模式”得不到实现,每户将少获利约80万元(我镇的门面很值钱);(5)地方政府按征地每亩1.36万元的标准补偿征地户,虽然低于每亩2.96万元的均价标准,但经过大多数征地拆迁户投票选择了,属于一种协商行政模式,民主选择方式充分,符合现代行政的民主协商原则。律师、记者带着以上问题和答复深入调查后,发现确实属实,而且外地许多因搬迁闹纠纷较多的县市常来此取经,一致认为“门面安置模式”很有创意,能安抚拆迁安置户;经向几个告状者了解,他们也承认以上事实属实。
由此可见,该机场土地征收案中当地政府采用的“门面安置模式”实在可行,符合大多数拆迁安置户的意愿;虽然在行政程序上,地方政府作了变通,但行政程序目的性正当,可实施性强。此外,该模式也暗合了新的城市拆迁安置制度,近似于“农民出地参股,地方政府牵头让农民获利分成”的合作制模式。
(二)某地市唐某劳教案引发的有关程序正义目的性分析
1.唐某劳教案简介
2006年发生在南方某地市的幼女被强奸、被迫卖淫案受害者母亲唐某在被告人被判刑后连续上访,2012年8月2日被某地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依法劳教(其实是某地市公安局法制办劳教科批准),其代理律师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后,舆论哗然。2012年8月10日省劳教委复议后依法撤销对唐某劳教的决定。此前的8月5日,某地市公安局发布回应称:唐某为达到“判处7名被告人死刑”等目的,多次上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故对其劳教决定。8月10日省劳教委决定撤销对唐某的劳教决定时称某地市公安局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没有问题,但在合理性方面不合要求,故予以撤销。舆论评价主要围绕以下观点展示:(1)唐某劳教被依法解除,体现了法律法规的尊严和程序正义的呼唤,昭示了依法执政与以人为本的统一;(2)在推行法治建设的具体进程中,无可避免会出现人为理解的误差、实际执行的偏差,适度给予人性化的关怀,不仅是刚性维稳向柔性维稳的良性转变,更是法律刚性和执法人性的完美统一;(3)在依法执政的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应该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坚定不移的执政理念[5]。
2.该案涉及的行政程序目的性问题
该案从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来说,确实是有根有据的,关键是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规定是否合理,程序正义的目的性——公平正义原则是否得以体现。很明显,唐某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希望惩处所有帮助被告人秦某制造“立功情节”的某地市公安局民警,捅到了公安机关的痛处,公安局自己决定劳教,其处罚程序的正义性值得怀疑;而且,唐某的持续投诉也是其人性使然,在其权利表达的合理范围。至于劳教法规的处罚条文规定,则涉及立法程序正义和适用法律程序正义的内容,甚至可以说劳教法规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非正义的,包含行政程序目的性非法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劳教法规体系是“恶法”体系。
三、实体因素与程序因素的多维组合对程序正义最终对实体正义的影响分析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制国家,成文法制要求一切以法律规定为准绳,法无明文规定无适用。所以,为了适用以上要求,立法机构要不断修改、解释法律,最高司法机关要不断做出司法解释。以上两类案例都是包含多种具体因素和法律条规的实例。在具体案例中,多种法律关系往往适用同一部诉讼法的多个诉讼原则或实体法的多个法条调整,甚至对应不同法律法规、不同法条的多层次、复杂交叉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单靠程序原则规定和具体条文规定,很难保证公平、正义的目的价值标准,若再加入法官业务素质、品德因素及各方律师的能力关系、争议双方的背景关系因素等等,最终裁判结果就是“九九八十一弯”的大杂烩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目的性价值判断很难体现。 单一法律关系调整时,司法裁判结论往往误差不大,司法公正性往往可以得到保证,执法者想过分偏私,往往很难。但实践中,多因法律关系、复杂程序因子的存在往往使执法者有机会利用程序因子达到偏私选择的目的,使裁判结论发生较大的偏转。从另一个角度说,法律关系越复杂、程序因子越多,审判组织运用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的随意性较大,判断的模式也复杂化。
多因法律关系、复杂程序因子对司法程序的影响,正如古人占卜算卦的变量模型一样,变幻莫测,甚至像魔术师手里的魔术一样,令人难以置信。为此,我们不妨引用易卦中的数学模型来演示一下不考虑目的性价值判断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对司法判决、行政决定的结果影响吧:
1.易卦中“—”表示“阳、正”,“——”表示“阴、负”;卦画“ ”表示“乾”代表“天”,卦画“ ”表示“坤”,代表“地”。依此类推,艮、兑、坎、离、震、巽,分别有不同的卦画表示,分别表示山、泽、水、火、 雷、风。据说,这八个基本的三爻卦画模型,经两两重叠后,成为六十四个六爻卦,衍生出不同的组合结论,从而成为算命、问吉、卜事的依据。
2.从数学概率学来分析,我国古老的易卦就是六维布尔向量的原型,描述那些包含六个因素而多种因素都有两种对立状态的事物的数学模型。例如一个国家进攻另一个国家,决策人要考虑各种条件、因素: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民心、时机。决策者认为,政治、军事、经济都对已有利,记作“—”;外交、民心、时机对己不利,记作“——”。那么,决策人对上述因素分别细化分析,得出一个卦形模型,就是最后决策结论[6]。
3.从简单的卦式模型中,我们只要加入不同因素的内容,最后的结论会大不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由于包含几种法律关系、多个行为、事件因素,加上不同的诉讼原则规则及诉讼参与人的复杂利益关系和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裁判结论必然产生极大的误差。因此,实体因素的多维变化必然影响程序因素的变化,也要求程序因素作相應的对应,如果随机任由各种实体因素、程序因素进行自由组合的话,程序正义必然成为一种任意摆设,实体正义随着程序正义的标尺刻度任意移动。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成为和稀泥式的非正义模型,最后成为无正义可言;反过来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都是有着目的性价值判断要求的。
通过以上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程序规则有关原则规定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程序原则规定的框架结构过于分散,原则之间尚且会发生相互冲突的现象,法条之间的冲突更是明显和多见。因此,我国法律体系现状在司法程序、行政程序上为法官自由裁量、行政官员行政决断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尤其对司法解释的出台及行政机关具体适用法律解释大开方便之门,从而造成了客观上程序不公正的滥觞。究其根源就是因为诉讼程序原则规定和行政程序规定的价值核心没有突出或核心原则规定没有体现出来(以上情况同样存在于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由于时间和篇幅的原因,在此不作详述)。
总之,我们研究程序正义的目的性,应该注意程序原则的核心价值规则(或称程序中心规则)。实践中,程序规则的复杂多样性、无系统性和庞大司法解释体系往往交织混杂,程序规则体系的主干原则(核心价值原则)不明显,支干原则过多过滥,致使程序正义的目的性无法体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理清几大诉讼法及行政程序规定的主原则(或称核心价值规则)与一般原则的关系,使实体法的正义价值彰显在程序法的正义价值之中,更是我们研究程序正义的出发点和目的归宿。
参考文献:
[1]欧阳维诚.论易卦的数学结构及其应用[J]湘谭大学学报,1990(2).
[2]胡江春.湖南永州唐慧案体现法治才能治本[EB/OL].人民网文章时评,2012/8/11.
[3]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1:353.
[4]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1:321-325.
[5]该案虽因股权转让而起,但股权转让没有争议,当然主要适用《合同法》。因为我们可以举个类似的例子:甲乙双方因买卖大米而起纠纷,大米质量、大米生产技术没有争议,那么案件肯定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不能因为涉及到大米,就依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
[6]李俊杰.中国新闻网报道<湖南耒阳回应假日公示干部任职称非刻意而为>[EB/OL].2012/10/10.
[7]欧阳维诚.周易新解[M].长沙:岳麓书社,1990,9:12.
【摘要】程序法的原则规定反映程序正义的根基,但我国程序法原则规定没有系统的、内在统一的体系,使程序正义大打折扣,为法官偏私“造法”和司法滥权大开方便之门。程序正义的根本在于保证实体正义。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就程序法谈程序正义,从而掉入程序规则的迷宮,使实体正义成为空中楼阁。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探讨程序正义的目的性,探讨我国程序法原则规定的核心价值原则。
【关键词】程序正义;程序原则;目的性;核心价值
在成文法国家,程序法是法制保障的基础,程序法原则规定又是程序正义的根本。如果程序法原则规定主次不分、相互冲突,程序正义必成空话,实体正义也是空中楼阁。在现实生活中,程序规则与目的性价值相脱离的例子也很多。以最近耒阳市组织部公示干部为例,湖南省法学会程序法分会会长黄捷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虽然耒阳市委组织部在国庆假期期间公示干部在程序上是符合规定的,但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见》规定,有两句话指导和约束作用明显,即“既要有利于群众反映意见,又要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1,7],这是公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此,我们可知程序正义包括程序合规(合法)及程序合理、程序公正的内涵,也即程序正义有着目的性要求。但有时也很难判断程序正义的目的性价值,例如当游戏规则程序不考虑任何偏向的时候,它就是程序正义的。
总体来说,实体正义首先有赖于程序正义作基本保障,其次实体正义本身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程序正义是否能导致实体正义,它们之间并无充分条件关系;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程序正义,实体并非必然不正义。因此,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有目的性要求;在法律领域程序法原则更包含了人为的目的性价值判断。以下我们选择几个与民事诉讼、行政程序有关的案例予以分析,探讨上述命题。
一、从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看民事诉讼原则的目的性
(一)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简介
某农牧生态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以养殖为主的公司,由9位投资者组建而成,注册资金200万元,后股东增加到28个,注册资金增至3300万元。因股东人数增加,内部起了纷争,并导致股份发生转让,其他股东将自己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之一的任某。任某在承接其他股东的股份时,因无力一次性付款,遂约定分期付款,如到期未还清,任某则按未还额每日1.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新农牧生态有限公司及另一家投资公司作担保。之后任某依然无力兑现余下转让款,转让股份的其他股东遂起诉,任某及担保方称:“1、该协议无效;2、该案应适用公司法,不适用《合同法》;3、该案9位股东由于退溢价股,违背《公司法》未盈利而分红之规定,系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追究抽逃资金的责任,其它股东知情,需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一审判决:任某及担保方按约定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转让方(原告)不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二审基本维持一审判决,原股东退溢价股的行为不属抽逃注册资金,不承担责任;但对违约金部分二审法院认为过高,在被转让方任某及担保方(上诉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减少到同期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七十。随后,担保方(新农牧公司)又以抽逃资金的同一事实为由起诉转让方原股东,法院立案并判决抽逃资金成立,转让方(抽逃资金案的被告)以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起诉为由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但未获支持。
(二)该案涉及民事诉讼原则的目的性冲突
该案涉及到一系列诉讼原则问题:1、同一主体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法院是否应受理;2、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在当事人未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判决减少违约金数额;3、股权转让后,债权协议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合同法》。按照《民诉法》规定,很容易得出结论:同一案由在有判决结论的情况下,重复起诉不应受理,除非原生效判决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依据《合同法》和《民诉法》,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降低违约金;纯债务协议应依《合同法》不应依《公司法》[2]。
这样一个较简单的法律关系在具体诉讼中会引起法官和律师的错误理解,关键在于我国《民诉法》中诉讼原则相互冲突,没有核心价值规则(或称原则)。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没有核心价值规则,法官就可能断章取义,引用对其滥用权力有利的原则规定和程序规定。分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五条至第十七条中,主要有同等和对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合议原则、回避原则、二审终审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变通原则等。但这么多的民诉原则,就像一块块巨石,独自挺立,联系松散,没有一条或几条基本原则(或称根本原则、核心价值原则做主要支撑,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和根本指引。
(三)民事诉讼原则目的性不突出,致使程序正义、实体正义难以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由于原则之间主次不突出,相互冲突现象严重,为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甚至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土壤。究其原因就是民诉原则的最高价值原则或核心价值原则不突出。我国的诉讼法原则均以单行法或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没有或很少体现在宪法性的根本法中,这与西方法治国家有一定差异。我们以法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原则规定为例加以对比。法国宪法有最高原则:人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1958年9月28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的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和各族人民自决权的原则……”[3],美国宪法有三大基本原则:基本人权原则、三权分立原则、联邦主义原则[4]。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基本原则过多过滥,各基本原则间主次不突出,很容易被法律人误解或滥用,从而降低诉讼公正性。为了防止以上情况发生,我们建议:1、突出民诉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原则,将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性原则、维护实体正义原则(或保护公平正义原则)、程序为实体服务原则立法为民事诉讼最高价值原则;2、限制过多过滥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内司委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及社会自愿者公开讨论和听证后批准执行。 二、从二个典型案例看行政程序原则的目的性
(一)某机场土地征收案有关程序正义目的性分析
1.某机场土地征收案简介
某机场建设是某省某市重点工程,自该项目获国家批复后,某市政府成立了机场建设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总协调。但在具体操作中,采用惯用的行政分包机制,层层分解行政工作任务,将经费、工作任務等通过内部划分的形式打包给某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又将以上任务下包给其下属某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又分包给村委会干部。从工作程序来说,这种行政分包的形式是可行的,但关键是拆迁成本、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地点、层级包干推动工作等几个问题。
自从征地工作开展以来,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在法律上只有县人民政府才能作为征地拆迁的主体)委托,积极与农户达成协议,提出拆迁方案,分期发布拆迁公告,并且为被拆迁户考虑一系列的安置方案,形式上做得很紧凑、很合法。但程序上仍让老百姓很纳闷和质疑:(1)征地拆迁主体不是县级政府,而是乡村组织出面;(2)征地补偿费用远远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均价(省政府公布该县征地补偿费是每亩2.96万元,该镇补偿费每亩1.36万元);(3)乡镇的宣传是先安置后拆迁,实际上乡镇采取先拆迁后安置致使被拆户无家可住,只能靠租房和搭建监时简陋房过日子;(4)安置点在机场大兴土木动工的时候还正式未定下来,致使被拆迁户无法知晓自己的安置地何时落实。
2.该案涉及的行政程序目的性问题
该案的被拆迁户曾请律师维权,希望能通过网上呼吁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政府拆迁不合法、不公正问题。通过律师、记者调查走访,该县某镇政府给出了详细解答如下:(1)我镇系新县城,自1999年规划建设以来,被拆迁户与政府达成了一个惯例性模式(简称“门面安置模式”)——“就地临街安置,每人门面25平米”,该惯例性模式很成功,当地老百姓很拥护;(2)机场拆迁户大都要求采用以上惯例性模式;(3)少数拆迁户以政府补助不合理、克扣补助金额的理由告状,目的是要揽工程做;(4)地方政府要按省、市征地补偿政策及安置参考标准办,完全可以,这样地方政府将省近8000万元的安置补偿费,但造成与以上惯例性模式不对接的新模式,绝对多数拆迁户不同意,因为他们的“门面安置模式”得不到实现,每户将少获利约80万元(我镇的门面很值钱);(5)地方政府按征地每亩1.36万元的标准补偿征地户,虽然低于每亩2.96万元的均价标准,但经过大多数征地拆迁户投票选择了,属于一种协商行政模式,民主选择方式充分,符合现代行政的民主协商原则。律师、记者带着以上问题和答复深入调查后,发现确实属实,而且外地许多因搬迁闹纠纷较多的县市常来此取经,一致认为“门面安置模式”很有创意,能安抚拆迁安置户;经向几个告状者了解,他们也承认以上事实属实。
由此可见,该机场土地征收案中当地政府采用的“门面安置模式”实在可行,符合大多数拆迁安置户的意愿;虽然在行政程序上,地方政府作了变通,但行政程序目的性正当,可实施性强。此外,该模式也暗合了新的城市拆迁安置制度,近似于“农民出地参股,地方政府牵头让农民获利分成”的合作制模式。
(二)某地市唐某劳教案引发的有关程序正义目的性分析
1.唐某劳教案简介
2006年发生在南方某地市的幼女被强奸、被迫卖淫案受害者母亲唐某在被告人被判刑后连续上访,2012年8月2日被某地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依法劳教(其实是某地市公安局法制办劳教科批准),其代理律师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后,舆论哗然。2012年8月10日省劳教委复议后依法撤销对唐某劳教的决定。此前的8月5日,某地市公安局发布回应称:唐某为达到“判处7名被告人死刑”等目的,多次上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故对其劳教决定。8月10日省劳教委决定撤销对唐某的劳教决定时称某地市公安局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没有问题,但在合理性方面不合要求,故予以撤销。舆论评价主要围绕以下观点展示:(1)唐某劳教被依法解除,体现了法律法规的尊严和程序正义的呼唤,昭示了依法执政与以人为本的统一;(2)在推行法治建设的具体进程中,无可避免会出现人为理解的误差、实际执行的偏差,适度给予人性化的关怀,不仅是刚性维稳向柔性维稳的良性转变,更是法律刚性和执法人性的完美统一;(3)在依法执政的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应该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坚定不移的执政理念[5]。
2.该案涉及的行政程序目的性问题
该案从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来说,确实是有根有据的,关键是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规定是否合理,程序正义的目的性——公平正义原则是否得以体现。很明显,唐某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希望惩处所有帮助被告人秦某制造“立功情节”的某地市公安局民警,捅到了公安机关的痛处,公安局自己决定劳教,其处罚程序的正义性值得怀疑;而且,唐某的持续投诉也是其人性使然,在其权利表达的合理范围。至于劳教法规的处罚条文规定,则涉及立法程序正义和适用法律程序正义的内容,甚至可以说劳教法规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非正义的,包含行政程序目的性非法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劳教法规体系是“恶法”体系。
三、实体因素与程序因素的多维组合对程序正义最终对实体正义的影响分析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制国家,成文法制要求一切以法律规定为准绳,法无明文规定无适用。所以,为了适用以上要求,立法机构要不断修改、解释法律,最高司法机关要不断做出司法解释。以上两类案例都是包含多种具体因素和法律条规的实例。在具体案例中,多种法律关系往往适用同一部诉讼法的多个诉讼原则或实体法的多个法条调整,甚至对应不同法律法规、不同法条的多层次、复杂交叉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单靠程序原则规定和具体条文规定,很难保证公平、正义的目的价值标准,若再加入法官业务素质、品德因素及各方律师的能力关系、争议双方的背景关系因素等等,最终裁判结果就是“九九八十一弯”的大杂烩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目的性价值判断很难体现。 单一法律关系调整时,司法裁判结论往往误差不大,司法公正性往往可以得到保证,执法者想过分偏私,往往很难。但实践中,多因法律关系、复杂程序因子的存在往往使执法者有机会利用程序因子达到偏私选择的目的,使裁判结论发生较大的偏转。从另一个角度说,法律关系越复杂、程序因子越多,审判组织运用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的随意性较大,判断的模式也复杂化。
多因法律关系、复杂程序因子对司法程序的影响,正如古人占卜算卦的变量模型一样,变幻莫测,甚至像魔术师手里的魔术一样,令人难以置信。为此,我们不妨引用易卦中的数学模型来演示一下不考虑目的性价值判断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对司法判决、行政决定的结果影响吧:
1.易卦中“—”表示“阳、正”,“——”表示“阴、负”;卦画“ ”表示“乾”代表“天”,卦画“ ”表示“坤”,代表“地”。依此类推,艮、兑、坎、离、震、巽,分别有不同的卦画表示,分别表示山、泽、水、火、 雷、风。据说,这八个基本的三爻卦画模型,经两两重叠后,成为六十四个六爻卦,衍生出不同的组合结论,从而成为算命、问吉、卜事的依据。
2.从数学概率学来分析,我国古老的易卦就是六维布尔向量的原型,描述那些包含六个因素而多种因素都有两种对立状态的事物的数学模型。例如一个国家进攻另一个国家,决策人要考虑各种条件、因素: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民心、时机。决策者认为,政治、军事、经济都对已有利,记作“—”;外交、民心、时机对己不利,记作“——”。那么,决策人对上述因素分别细化分析,得出一个卦形模型,就是最后决策结论[6]。
3.从简单的卦式模型中,我们只要加入不同因素的内容,最后的结论会大不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由于包含几种法律关系、多个行为、事件因素,加上不同的诉讼原则规则及诉讼参与人的复杂利益关系和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裁判结论必然产生极大的误差。因此,实体因素的多维变化必然影响程序因素的变化,也要求程序因素作相應的对应,如果随机任由各种实体因素、程序因素进行自由组合的话,程序正义必然成为一种任意摆设,实体正义随着程序正义的标尺刻度任意移动。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成为和稀泥式的非正义模型,最后成为无正义可言;反过来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都是有着目的性价值判断要求的。
通过以上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程序规则有关原则规定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程序原则规定的框架结构过于分散,原则之间尚且会发生相互冲突的现象,法条之间的冲突更是明显和多见。因此,我国法律体系现状在司法程序、行政程序上为法官自由裁量、行政官员行政决断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尤其对司法解释的出台及行政机关具体适用法律解释大开方便之门,从而造成了客观上程序不公正的滥觞。究其根源就是因为诉讼程序原则规定和行政程序规定的价值核心没有突出或核心原则规定没有体现出来(以上情况同样存在于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由于时间和篇幅的原因,在此不作详述)。
总之,我们研究程序正义的目的性,应该注意程序原则的核心价值规则(或称程序中心规则)。实践中,程序规则的复杂多样性、无系统性和庞大司法解释体系往往交织混杂,程序规则体系的主干原则(核心价值原则)不明显,支干原则过多过滥,致使程序正义的目的性无法体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理清几大诉讼法及行政程序规定的主原则(或称核心价值规则)与一般原则的关系,使实体法的正义价值彰显在程序法的正义价值之中,更是我们研究程序正义的出发点和目的归宿。
参考文献:
[1]欧阳维诚.论易卦的数学结构及其应用[J]湘谭大学学报,1990(2).
[2]胡江春.湖南永州唐慧案体现法治才能治本[EB/OL].人民网文章时评,2012/8/11.
[3]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1:353.
[4]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1:321-325.
[5]该案虽因股权转让而起,但股权转让没有争议,当然主要适用《合同法》。因为我们可以举个类似的例子:甲乙双方因买卖大米而起纠纷,大米质量、大米生产技术没有争议,那么案件肯定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不能因为涉及到大米,就依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
[6]李俊杰.中国新闻网报道<湖南耒阳回应假日公示干部任职称非刻意而为>[EB/OL].2012/10/10.
[7]欧阳维诚.周易新解[M].长沙:岳麓书社,19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