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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是为了解决过去复议案件“高维持率”的现象,但这一制度在实务和学理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并无专门的复议机关和人员解决复议案件,难以应对实行立案登记制后行政案件数量猛增这一巨大压力,该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进一步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