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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小额诉讼程序向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探讨的话题之一,也是民诉法修改的热点之一。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经济发展及风土国情等各不相同,需要我们在研究一项新的制度时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不同法系下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单纯性、起诉简捷化、常识化与人性化审理以及注重调解、简化裁判等方面的共识性成分,依然能够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可供甄别与借鉴的参照。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范围;救济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是指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程序,小额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而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因而,它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①参考各国立法与实践操作,在新法视野下探讨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依然很有必要。
一、两大法系下小额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小额诉讼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肇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伴随着小额法庭的逐步确立最终走向了世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推广并不断完善。②目前,美、英、德、日等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与实施上较为成功并走在前列。此外,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也比较独特和出色。
(一)英美法系小额诉讼程序
1.美国小额诉讼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的小额诉讼起步最早,被公认为小额诉讼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是不需要技巧的简易化:(1)在程序适用范围方面,受“案件类型”和“标的金额”双重限制,其案件类型多为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金额大致在1000-5000美元之间。(2)在程序的启动上,口头、书面均可提起,法院设有专人对涉诉民众进行辅导,法律文书多采用表格形式。(3)关于当事人的选择权,美国多数州的法律都允许原告在“小额诉讼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在小额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正式法官”还是“临时代用法官”负责审理。(4)在审理程序的特点方面,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审限较短,一般为30日左右,但是美国的小额诉讼需当事人亲自出庭,对律师代理进行了严格限制。
2.英国小额诉讼
英格兰关于小额程序的立法经历了几次修改,改革最重要的措施是法院根据诉讼请求金额、诉讼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配适用不同的案件审理制,即小额索赔审理制、快捷审理制和多轨审理制。小额索赔审理制一般适用于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磅的诉讼,但当事人都同意分配至小额索赔审理制的,金额可更大。小额索赔审理制的基本特征为非正式,如果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当事人方可对小额索赔审理中做出的命令提起上诉。
(二)大陆法系小额诉讼程序
1.德国小额诉讼
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国,于1990年颁布了《简化司法程序法》。该法规定从第二年起,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根据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地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德国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其第495条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马克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③“这种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的程序适用规定,虽然没有被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法院可以因为其诉讼价额较低的特点而自由裁量决定其诉讼程序,即不受一般程序规定的约束,可以灵活地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就其立法规定方式和内容而言,显然也属于或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④
2.日本小额诉讼
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而言之,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对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由简易法院通过一次期日审结并立即判决的一种简易、迅速的程序。”⑤日本1996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同时,又有所创新。该法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1)在适用范围上,适用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给付请求诉讼;(2)在审理程序上,原告有权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有权请求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请求依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需进行“申报”;(3)小额诉讼禁止反诉;(4)判决书简化,禁止上诉。
不同法系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存在差异,但价值目标是较为一致的。在适用范围上,基本仅限于小额财产案件,并由法律具体规定;在适用程序上,操作简单且注重调解,鼓励本人诉讼,简化裁判,严格限制上诉。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借鉴和引入各国小额诉讼程序设计时,应当理性甄别,构建出真正适合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新法视域下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
对于我国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可以通过这些年我国小额诉讼的入法路径窥出一些端倪,从而构建出真正适合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一)探寻我国小额诉讼的入法路径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入法之路可谓是一波三折。归纳起来,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设立的必要性、适用范围和一审终审三个方面展开。
1.关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的争议
对于我国是否应当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界已经研究并争议了多年,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准备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通过了设立小额诉讼的规定。直到今天,理论界一直不乏反对的声音,有些学者不赞同一定要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分化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也有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观点表示质疑,并认为它应当是一个过时的制度设计。⑥ 2.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争议
中国的现实国情决定了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不能设定太高,否则便会偏离它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关于适用范围,目前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财产案件,即排除人身方面的诉讼,仅适用金钱给付案件。分歧主要在于金额上限,即究竟该以具体数额为标准还是以工资幅度为标准。2011年10月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为5000元,而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修改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争议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否则便没有在简易程序之外单独设立小额程序的必要了。然而为了充分保障权利的救济,需要在整体上对再审实行更加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因此,有学者建议让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途径进入普通诉讼,多走一道程序,或者从发挥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作用和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两方面入手;甚至有学者建议对小额诉讼程序干脆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将会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程与不断完善而还会继续争议和讨论下去。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构建
1.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优势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一般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程序,它既不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也不是对简易程序的简化,而是带有显著的平民化、简易化、低廉化和非专业化的特点。因此,单纯从制度层面上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与判决上有以下几个方面较为独特的内容:(1)适用案件比较简单;(2)诉讼环节简单;(3)开庭时间灵活;(4)证据调查简单,多采用职权主义;(5)小额诉讼一般禁止反诉和实行一审终审制(或者限制上诉);(6)判决书形式简便,审理结案时间短。⑦
2.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或目标,绝不是为了分流司法压力,而是为了弥补正式司法在满足民众接近司法的需求方面存在的缺陷;它是立足于制度利用者(当事人)而不是制度运行者(法院)的角度设计的。在多元化的民事一审程序中,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目标:(1)保障当事人诉权;(2)实现程序效益(即诉讼程序之收益与其成本间的比例关系,收益越大、成本越小,则效益越高)最大化;(3)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3.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救济机制只能更多地从再审方面入手。考察各国法律,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多在一审终审制之外,又设计出相应的救济机制。此外,国外的某些制度设计,诸如律师代理的禁止、当事人提起小额诉讼次数的限制等规定未必完全适合于我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一个条文进行粗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情形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问题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而还会长久地争议和讨论下去。
三、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不可否认,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仍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和风险。如何完全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仍将是我们要长期探讨下去的话题。正如范愉教授所言:“当我们确信其价值之后,仍需要对照其生存环境,考察引进该制度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考虑代价(成本)和目标,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在进行这种探讨时,需要把理论论证和实证调查及数据分析结合起来,尽可能设计出扬长避短、合理可行的制度。”⑧刚刚入法的小额诉讼,“简易而不简单,能否达到节省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仍需接受实践的检验。”⑨因此,在接下来完善小额诉讼的路上,我们“宁可慢些,但要好些!”⑩
注释:
①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②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详见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③参见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④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8-609页.
⑤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述——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⑥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入法问题,实务界普遍抱持肯定态度,学者中持此观点的也占多数,如张卫平教授、王亚新教授、熊跃敏教授、齐树洁教授等。当然,也有学者对小额诉讼持完全反对或抱有谨慎的态度,如范愉教授、李仕春教授、张晋红教授、傅郁林教授等。
⑦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⑧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⑨张洋,惠滢.《小额诉讼,简易而不简单》,载《人民日报》,2012年1月11日第018版.
⑩参见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N].检察日报,2012-9-25(003).
[2]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2012(9).
[3]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
[4]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J].现代法学,2012(5).
[5]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J].比较法研究,2012(5).
[6]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7]张卫平.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泛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
[8]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
[9]胡剑波.小额诉讼程序之比较与借鉴[J].当代法学,2002(8).
[10]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范围;救济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是指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程序,小额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而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因而,它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①参考各国立法与实践操作,在新法视野下探讨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依然很有必要。
一、两大法系下小额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小额诉讼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肇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伴随着小额法庭的逐步确立最终走向了世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推广并不断完善。②目前,美、英、德、日等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与实施上较为成功并走在前列。此外,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也比较独特和出色。
(一)英美法系小额诉讼程序
1.美国小额诉讼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的小额诉讼起步最早,被公认为小额诉讼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是不需要技巧的简易化:(1)在程序适用范围方面,受“案件类型”和“标的金额”双重限制,其案件类型多为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金额大致在1000-5000美元之间。(2)在程序的启动上,口头、书面均可提起,法院设有专人对涉诉民众进行辅导,法律文书多采用表格形式。(3)关于当事人的选择权,美国多数州的法律都允许原告在“小额诉讼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在小额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正式法官”还是“临时代用法官”负责审理。(4)在审理程序的特点方面,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审限较短,一般为30日左右,但是美国的小额诉讼需当事人亲自出庭,对律师代理进行了严格限制。
2.英国小额诉讼
英格兰关于小额程序的立法经历了几次修改,改革最重要的措施是法院根据诉讼请求金额、诉讼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配适用不同的案件审理制,即小额索赔审理制、快捷审理制和多轨审理制。小额索赔审理制一般适用于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磅的诉讼,但当事人都同意分配至小额索赔审理制的,金额可更大。小额索赔审理制的基本特征为非正式,如果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当事人方可对小额索赔审理中做出的命令提起上诉。
(二)大陆法系小额诉讼程序
1.德国小额诉讼
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国,于1990年颁布了《简化司法程序法》。该法规定从第二年起,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根据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地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德国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其第495条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马克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③“这种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的程序适用规定,虽然没有被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法院可以因为其诉讼价额较低的特点而自由裁量决定其诉讼程序,即不受一般程序规定的约束,可以灵活地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就其立法规定方式和内容而言,显然也属于或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④
2.日本小额诉讼
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而言之,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对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由简易法院通过一次期日审结并立即判决的一种简易、迅速的程序。”⑤日本1996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同时,又有所创新。该法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1)在适用范围上,适用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给付请求诉讼;(2)在审理程序上,原告有权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有权请求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请求依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需进行“申报”;(3)小额诉讼禁止反诉;(4)判决书简化,禁止上诉。
不同法系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存在差异,但价值目标是较为一致的。在适用范围上,基本仅限于小额财产案件,并由法律具体规定;在适用程序上,操作简单且注重调解,鼓励本人诉讼,简化裁判,严格限制上诉。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借鉴和引入各国小额诉讼程序设计时,应当理性甄别,构建出真正适合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新法视域下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
对于我国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可以通过这些年我国小额诉讼的入法路径窥出一些端倪,从而构建出真正适合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一)探寻我国小额诉讼的入法路径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入法之路可谓是一波三折。归纳起来,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设立的必要性、适用范围和一审终审三个方面展开。
1.关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的争议
对于我国是否应当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界已经研究并争议了多年,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准备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通过了设立小额诉讼的规定。直到今天,理论界一直不乏反对的声音,有些学者不赞同一定要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分化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也有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观点表示质疑,并认为它应当是一个过时的制度设计。⑥ 2.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争议
中国的现实国情决定了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不能设定太高,否则便会偏离它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关于适用范围,目前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财产案件,即排除人身方面的诉讼,仅适用金钱给付案件。分歧主要在于金额上限,即究竟该以具体数额为标准还是以工资幅度为标准。2011年10月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为5000元,而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修改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争议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否则便没有在简易程序之外单独设立小额程序的必要了。然而为了充分保障权利的救济,需要在整体上对再审实行更加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因此,有学者建议让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途径进入普通诉讼,多走一道程序,或者从发挥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作用和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两方面入手;甚至有学者建议对小额诉讼程序干脆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将会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程与不断完善而还会继续争议和讨论下去。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构建
1.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优势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一般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程序,它既不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也不是对简易程序的简化,而是带有显著的平民化、简易化、低廉化和非专业化的特点。因此,单纯从制度层面上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与判决上有以下几个方面较为独特的内容:(1)适用案件比较简单;(2)诉讼环节简单;(3)开庭时间灵活;(4)证据调查简单,多采用职权主义;(5)小额诉讼一般禁止反诉和实行一审终审制(或者限制上诉);(6)判决书形式简便,审理结案时间短。⑦
2.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或目标,绝不是为了分流司法压力,而是为了弥补正式司法在满足民众接近司法的需求方面存在的缺陷;它是立足于制度利用者(当事人)而不是制度运行者(法院)的角度设计的。在多元化的民事一审程序中,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目标:(1)保障当事人诉权;(2)实现程序效益(即诉讼程序之收益与其成本间的比例关系,收益越大、成本越小,则效益越高)最大化;(3)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3.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救济机制只能更多地从再审方面入手。考察各国法律,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多在一审终审制之外,又设计出相应的救济机制。此外,国外的某些制度设计,诸如律师代理的禁止、当事人提起小额诉讼次数的限制等规定未必完全适合于我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一个条文进行粗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情形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问题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而还会长久地争议和讨论下去。
三、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不可否认,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仍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和风险。如何完全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仍将是我们要长期探讨下去的话题。正如范愉教授所言:“当我们确信其价值之后,仍需要对照其生存环境,考察引进该制度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考虑代价(成本)和目标,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在进行这种探讨时,需要把理论论证和实证调查及数据分析结合起来,尽可能设计出扬长避短、合理可行的制度。”⑧刚刚入法的小额诉讼,“简易而不简单,能否达到节省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仍需接受实践的检验。”⑨因此,在接下来完善小额诉讼的路上,我们“宁可慢些,但要好些!”⑩
注释:
①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②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详见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③参见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④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8-609页.
⑤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述——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⑥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入法问题,实务界普遍抱持肯定态度,学者中持此观点的也占多数,如张卫平教授、王亚新教授、熊跃敏教授、齐树洁教授等。当然,也有学者对小额诉讼持完全反对或抱有谨慎的态度,如范愉教授、李仕春教授、张晋红教授、傅郁林教授等。
⑦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⑧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⑨张洋,惠滢.《小额诉讼,简易而不简单》,载《人民日报》,2012年1月11日第018版.
⑩参见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N].检察日报,2012-9-25(003).
[2]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2012(9).
[3]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
[4]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J].现代法学,2012(5).
[5]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J].比较法研究,2012(5).
[6]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7]张卫平.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泛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
[8]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
[9]胡剑波.小额诉讼程序之比较与借鉴[J].当代法学,2002(8).
[10]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