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权出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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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债权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形式,在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优化公司资产结构方面有独特优势。在考察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特征的基础上,应认可公司设立阶段和以出资人享有的第三人债权出资有效。不宜将出资债权限于届期的货币债权,这有将债权出资与其他出资混淆之嫌。应以完成债权转移作为完成出资义务界定标准,否则将导致转移债权却未完成出资的逻辑矛盾。立法还应在强化发起人和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细化评估规则等方面做细化规定。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出资;法律风险
  一、我国债权出资立法和实践概况
  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是指在公司的设立和增资中,债权人以其对公司或者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到公司,以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债权相对于物权和知识产权有其独有的特点,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第三人而较实物存在更大的风险,故其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然要面对相对于货币和其他实物出资更多的法律问题。
  对于债权出资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行政法规都未作出全面而明确的规定,我国对债权出资经历了一个由严格禁止到逐步有限放开的过程。从实践来看,债权出资始于上世纪90年代的政策性债转股。当时的政策性债转股通过一系列的“通知”、“办法”实行,并无法律依据的,从实践来看却取得了比较良好的效果。近年来的债转股实践已不限于政策性的国企债转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效力予以认可定。但从立法和实践来看,我国的债权出资仍然受到严格的限制,这集中体现在仅限于对公司增资或重组中的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的情形,与公司设立以及以债权人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情况存在很大的差别。
  二、债权出资的法律解读
  1.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债权是否能以货币评估并依法可转让呢?首先就以用货币估价来说,相对于物权和知识产权来说,债权的货币估价存在更大的难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债权无法以货币评估,债权的价值不确定性实际上与股权具有近似的特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可了股权出资的有效性,这可说是对《公司法》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和扩张适用。其次,就依法可转让来说,除非依法不可转让的债权,一般债权是不存在无法转让问题的,《合同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有学者认为虽然该条例没有解释“信用”的含义,但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信用包括了债权。因此,就本条的规定来看,债权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不能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实际上,相对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信用强调的乃是特定主体通过将来支付对价来获得他人财物或服务的一种能力,信用并不表现为现实存在的权利,而债权却正是一种现实存在的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人之债权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信用,但信用并不等同于债权,也不能说信用包括债权,故本条规定并不能成为债权出资的法律障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出资都存在因为市场变化、经济发展等客观情况而贬值的可能。一般情况下当出资人完成出资义务后就不再对这些因市场等客观条件导致的资产贬值承担责任。对于债权出资,有学者指出,本条规定存在重大纰漏,即一方面为发起人恶意串通以不能实现的虚假债权出资留下了空间,另一方面还使公司外部债权人寻求救济失去了应有的途径。对于前者这实际上是任何出资都面临出资真实性和评估问题,对于后者则是一个债权实现风险的负担问题,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债权出资人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当然不应当对自己过错以外的风险负责,否则这将出现一个矛盾,即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却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2.可用于出资的债权范围
  对于可用于出资的债权的范围,根据债务承担者和债权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几个问题。第一,目前关于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定仅限于债转股,上文论述了以第三人之债出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存在法律障碍,事实上,国外立法和实践都证明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是可行的,在公司设立中,由于持有债权而非货币或实物等的投资者也可以投资,可以极大地降低公司设立的成本。需要的是就发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债权评估、债权实现风险负担等作出进一步详细规定。第二,出资债权是否应限于货币债权。有学者主张因为公司资产快速变现的需要,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流动性的,即债权的实现应当是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完成的。其实这样的观点忽略了一个事实,即企业总是特定行业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企业的生产经营本身也需要一定的原材料或设备等投入。如果债权实现可以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其他可直接利用,应当认定出资有效。第三,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应到期。到期债权已经由一种有期限的请求给付财产的权利转化为一种现实主张并执行该债权的实质性法律权利。这样的债权已经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了,此外没有理由认为此时让受让债权的公司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比原债权出资人更加适宜和有效率。第四,不良债权能否用于出资。从实际来看,我国的国有企业债转股处理的实际上都是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当然这本身是有赖于政策的有力推进的。实际上就债权来说,任何债权在实现前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债权的良与不良本身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这个问题完全可以纳入到债权的评估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内,需要的是增强发起人和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债权评估监管制度等。
  三、债权出资义务界定与风险防范   1.债权出资人完成出资义务的界定
  针对债权出资的特殊性,有观点认为债权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时,在履行了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债务人等手续后并不等于完成了出资义务,因为债权出资到位与否还有赖于债权是否实际实现。学者对此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在授权资本制下,对于债权出资人并不立即取得股份,而是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债务实际实现的数额取得股份。第二,是在法定资本制下,债权出资人转让债权即取得股份,待到债权无法实现时再根据未实现的数额取消债权出资人的股份。这里的问题是债权出资人到底何时完成出资,根据会计学理论,公司资产等于负债加所有者权益,当债权被转移给公司时,公司应在会计上作如下处理,即借记应收账款增加和贷记所有者权益增加,这个时候公司的资产已经增加了,我们认为此时债权出资人即已完成出资。如果以债权的实现情况来认定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那么这个时候出资人所投入的已经不是通常意义的债权了,且产生了债权转移给公司,公司的资产增加,出资人却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逻辑矛盾。
  2.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和实现风险负担
  债权的真实确定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和确定,充实确定的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基础在公司设立初期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保证债权出资的真实性问题可从这几方面人手。第一,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经强制性评估,且评估应当根据债权本身的性质、债务人偿债能力、政策经济环境等作出并不拘泥于债权发生时确定金额的评估,这有赖于更加完善的独立专家评估制度。第二,必须增强发起人、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为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等了解公司资本构成、资产状况提供方便有效的途径。第三,债权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或董事会的同意并负责,即债权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和董事会应和出资不实的债权出资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对于债权实现的风险负担问题,上文已经论述了债权出资人在完成债权转移手续即应当被认定为完成了出资义务,就债权行使主张、寻求救济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了公司。同时在对于债权实现的风险已经通过强制性评估,对其价值进行调整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再扩大债权出资人的责任。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债权出资方式一样有其风险,在债权出资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而应当被视为是公司经营的正常风险。即在债权出资人出资时没有隐瞒虚构事实、债权依法成立、确定真实的情况下,债权出资人就不再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否则将有混淆债权出资与其他货币或实物出资之嫌,且将重蹈上文所述的逻辑矛盾。
  四、结论
  债权出资作为一种出资形式有别于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其他非货币出资形式,其实现有赖于第三人的协助,且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风险。然而实际上任何一种出资方式都有其风险,国外的立法和实践证明债权出资是可行的,而且极有利于降低公司设立成本和优化公司资产结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已经开始有限地认可债权出资,但主要集中于债转股的情形。近年来非政策性债转股也出现并发展。可见债权出资本身的特点并不能成为拒绝其作为一种出资方式的理由,在债权出资具有极大优势且国内外有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应该全面认可债权出资的有效性。在非债转股的情况下,应当就债权是否真实确定和是否完成债权转移手续来界定出资人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否则将有将债权出资与其他出资混淆之嫌,而且将导致债权出资人转移了债权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逻辑矛盾。债权转移一旦完成,在债权出资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就不应当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在社会整体信用环境改善的同时,相应的法律应该从强化发起人和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债权投资人的风险提示义务、完善债权评估监管制度、细化债权评估的标准与规则、债务人担保制度等角度人手进一步为债权出资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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