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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我国不会废除死刑,因此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对死刑适用的有效控制是保障人权、实现慎杀、少杀目标的有效途径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本文重新认识死刑复核程序,从复核方式及复核参与人员、复核的期限等方面提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构想。
关键词 死刑 复核方式 复核的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在审慎运用死刑方面采用的一种特有程序,是一种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它是在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和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其具体含义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一、关于复核方式
复核方式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学界大多数的观点都主张死刑复核程序应该改造成控辩双方都参与的开庭模式。而持相反意见者往往从司法成本、现实困难的角度来对此进行回应。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可以根据复核范围作区分,实行部分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原则上只审查法律问题,因而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因而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围绕争议事实展开审理。
死刑复核程序之所以不一律开庭审理而仅对事实有争议的死刑案件开庭审理,原因仍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具有足够多的司法资源,死刑复核对所有案件一律采用公开开庭的方式审理,当然是一个理想的状态。然而,这个前提并不存在。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永远是有限的,而死刑案件数量又多,其无法负荷所有案件都开庭审理的负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只能有选择的投入司法资源,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显然,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与没有争议的相比,没有争议的案件错误几率要远远小于存在争议的案件。因此,对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两种不同的审理方式,对有争议的案件实行开庭审和对没有争议的案件实行书面审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结果,能最大限度发挥死刑复核的功能。
二、关于复核参与人员
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参与整个复核过程对于复核程序发现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纠正适用法律及量刑错误肯定是更为有利但并不是要求所有的案件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亲自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如果复核人员经过书面审核法院报请的材料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书后,觉得还存有疑问,可以依控辩双方的异议或者依职权主动发起听证程序。
笔者对复核方式、复核参与人员的基本构想如下:
1、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控诉人的意见书对事实问题提出了异议,复核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原审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律师应该参加,但是不进行证据调查。如果意见经听证被认为基本属实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如果控辩双方的意见书对事实问题没有异议,只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提出异议的,复核法院也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听证的参与人员应该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检察官、原审合议庭成员,如果经听证确实查明审判程序不合法,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如果控辩双方的意见书对事实问题及审判程序没有疑义,只是对法律适用及其量刑有疑问的,或者都没有疑义的,复核法院可以只在报请材料及被告及其辩护人、控诉人意见书的基础上进行复核。经过复核认为事实认定有可能不正确,或者审判程序不合法以至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复核法院可以依职权召开前两种情况的听证会。复核认为事实认定、审判程序没有问题,只是法律适用及量刑不准确的,可以直接改判。认为三方面内容都正确的,可以裁定核准死刑。
另外,应当强化律师的作用。死刑案件通常比较复杂,有辩护人的参与,有助于审判员全面认识案情,及时发现问题,有利于防止冤案、错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我们应当强化律师的作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复核法官亲自与律师接触,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这样做可以改变死刑复核程序中人民法院权力过大而又缺乏制约,近似行政审批的现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将封闭式程序变成开放式程序。
三、关于复核的期限
关于复核的期限,审理期限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必备要素,因此,为使死刑复核程序趋于完善,应当合理设计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目前,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审理期限,尽管这对于防止法官因为审限问题而草草结案,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弊端,如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审判效率低下,造成当事人的无限期羁押,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增加了看守所的工作难度和司法成本,影响了正常的监管制度等。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只有发现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义务,没有纠正案件事实认定的职能,不需要展开证据调查,因此不能无期限限制。而且考虑到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等待死刑核准中的精神痛苦,。应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给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审理期限,但这个期限可以参照再审程序的期间,将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对那些案情复杂、审理难度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理终结的案件,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可以延长至6个月。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甚至是整个法学界的热点问题。笔者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促使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同样走上完善之路。□
(作者:方文琼,军事经济学院国防经济系教员,法学硕士,讲师;邓莉,军事经济学院国防经济系教员,法学硕士,高级会计师,讲师;周丹,军事经济学院国防经济系教员,法学硕士,讲师)
关键词 死刑 复核方式 复核的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在审慎运用死刑方面采用的一种特有程序,是一种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它是在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和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其具体含义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一、关于复核方式
复核方式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学界大多数的观点都主张死刑复核程序应该改造成控辩双方都参与的开庭模式。而持相反意见者往往从司法成本、现实困难的角度来对此进行回应。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可以根据复核范围作区分,实行部分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原则上只审查法律问题,因而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因而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围绕争议事实展开审理。
死刑复核程序之所以不一律开庭审理而仅对事实有争议的死刑案件开庭审理,原因仍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具有足够多的司法资源,死刑复核对所有案件一律采用公开开庭的方式审理,当然是一个理想的状态。然而,这个前提并不存在。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永远是有限的,而死刑案件数量又多,其无法负荷所有案件都开庭审理的负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只能有选择的投入司法资源,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显然,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与没有争议的相比,没有争议的案件错误几率要远远小于存在争议的案件。因此,对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两种不同的审理方式,对有争议的案件实行开庭审和对没有争议的案件实行书面审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结果,能最大限度发挥死刑复核的功能。
二、关于复核参与人员
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参与整个复核过程对于复核程序发现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纠正适用法律及量刑错误肯定是更为有利但并不是要求所有的案件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亲自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如果复核人员经过书面审核法院报请的材料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书后,觉得还存有疑问,可以依控辩双方的异议或者依职权主动发起听证程序。
笔者对复核方式、复核参与人员的基本构想如下:
1、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控诉人的意见书对事实问题提出了异议,复核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原审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律师应该参加,但是不进行证据调查。如果意见经听证被认为基本属实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如果控辩双方的意见书对事实问题没有异议,只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提出异议的,复核法院也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听证的参与人员应该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检察官、原审合议庭成员,如果经听证确实查明审判程序不合法,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如果控辩双方的意见书对事实问题及审判程序没有疑义,只是对法律适用及其量刑有疑问的,或者都没有疑义的,复核法院可以只在报请材料及被告及其辩护人、控诉人意见书的基础上进行复核。经过复核认为事实认定有可能不正确,或者审判程序不合法以至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复核法院可以依职权召开前两种情况的听证会。复核认为事实认定、审判程序没有问题,只是法律适用及量刑不准确的,可以直接改判。认为三方面内容都正确的,可以裁定核准死刑。
另外,应当强化律师的作用。死刑案件通常比较复杂,有辩护人的参与,有助于审判员全面认识案情,及时发现问题,有利于防止冤案、错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我们应当强化律师的作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复核法官亲自与律师接触,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这样做可以改变死刑复核程序中人民法院权力过大而又缺乏制约,近似行政审批的现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将封闭式程序变成开放式程序。
三、关于复核的期限
关于复核的期限,审理期限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必备要素,因此,为使死刑复核程序趋于完善,应当合理设计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目前,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审理期限,尽管这对于防止法官因为审限问题而草草结案,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弊端,如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审判效率低下,造成当事人的无限期羁押,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增加了看守所的工作难度和司法成本,影响了正常的监管制度等。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只有发现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义务,没有纠正案件事实认定的职能,不需要展开证据调查,因此不能无期限限制。而且考虑到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等待死刑核准中的精神痛苦,。应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给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审理期限,但这个期限可以参照再审程序的期间,将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对那些案情复杂、审理难度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理终结的案件,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可以延长至6个月。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甚至是整个法学界的热点问题。笔者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促使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同样走上完善之路。□
(作者:方文琼,军事经济学院国防经济系教员,法学硕士,讲师;邓莉,军事经济学院国防经济系教员,法学硕士,高级会计师,讲师;周丹,军事经济学院国防经济系教员,法学硕士,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