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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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体现了民生价值,完善了交通肇事罪立法。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在客观上表现为追逐竞驶,情节严重和醉酒驾驶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民生价值;犯罪构成
  为了打击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为了更好地适用危险驾驶罪,需要对本罪入刑的必要性以及犯罪构成问题加以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入刑的必要性
  (一)体现民生价值
  “民生问题是社会问题与和谐的前提和基础,”[1]而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刑事立法需要以民生为导向。出行问题是民众生计的重要方面,然而近几年来,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害。这类危险行为的存在时刻威胁着民众的出行,即对民生造成了威胁。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已经有相关的行政规章,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但是这种行政处罚并没有有效地打击这类违法行为。相反地,受“金钱万能”思想的影响,行为人往往以为多赔钱即可了事。可见,仅仅适用行政处罚不仅没有达到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反而还会成为行为人逃避责任的手段。据此,虽然利用刑法处罚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略显严苛,但是从保障民生角度出发,危险驾驶行为产生的恶已经远远大于采用刑事处罚所产生的恶。因此,需要采用刑事处罚的方式对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进行处罚,以增强刑法对民生的关注,体现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二)完善交通肇事罪立法
  在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主要由交通肇事罪调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但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需要以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要件,即交通肇事罪侧重于对结果无价值的推崇。交通肇事罪对危害结果的决然推崇必然会导致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忽略,然而,这种危害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威胁。以醉酒驾驶为例,在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由于单纯地醉酒驾驶并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一般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罚即可。但事实上,醉酒驾驶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威胁是巨大,驾驶人员意识不清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伤及无辜。因此,增设危险驾驶罪一方面能够弥补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认定的不足,另一方面增设危险驾驶罪实质上是利用行为无价值的理念弥合交通肇事罪单纯推崇结果无价值的不足。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公共安全,道路公共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昭示的公共利益是“维护社会秩序最为重要的根基。”[2]这里的道路既是指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也包括了相对封闭的单位场所,例如学校或者医院的道路。出于对危险驾驶罪犯罪客体的考量,刑法在危险驾驶罪的设置上恪守谦抑性原则,只有危险驾驶机动车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对危险驾驶非机动车选取了出罪化的处理方式。正是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害道路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才需要借助刑法对这一行为进行调控。
  (二)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竞驶是指行为人通过提高自己车速的方式你追我赶、互相竞争。追逐竞驶具有高速度和驾驶行为非常规化的特点,因而这种驾驶行为对路上行人以及驾驶者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当然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成立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够成立危险驾驶罪。情节严重具有补强功能,由于刑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因而情节严重的判定仍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即可认定该驾驶行为成立醉酒驾驶。由于在醉酒驾驶的标准比较明确,因而在实践中只要交警部门及时对违法人员进行酒精检测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犯罪主体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该主体必须具有驾照。另一种观点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普通民众也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为特殊主体,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并不是在危险驾驶之后才驾驶机动车,而是在发动机动车时就已经在驾驶机动车。
  (四)犯罪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其危险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且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当然,故意强调行为人对危险行为的实施具有故意,而不是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
  参考文献:
  [1]游伟,郑少华.民生问题与司法公正[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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