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调查密切相关,既相互影响又相互约束。截至2011年年底,我国已经连续17年成为遭受全球反倾销立案调查最多的国家,原因有多种,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现行原产地规则过于简单、原产地标准过低、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的联系不密切。笔者分析我国企业频繁遭受反倾销调查的原因以及我国原产地规则和反倾销立法的现状,尝试对完善我国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结合运用的相关规定做一些探讨。
一、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调查
(一)原产地规则的概念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法律文件《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提到,“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国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并对这一概念的外延进行了限定:“此类原产地规则与导致给予超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一条第一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契约式或自主贸易制度无关。”另外在第一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对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概括:“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应包括用于非优惠商业政策的所有原产地规则,例如在适用下列条款中: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3条下的最惠国待遇;GATT1994第6条下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GATT1994第19条下的保障措施;GATT1994第9条下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以及任何差别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还应包括政府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从原产地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它既是一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法规,又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国际贸易技术问题。属于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协调的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它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原产国标志和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时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还包括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出口货物享受进口国正常关税待遇的一般原产地证书或某些专业性产地证书。如果一国决定限制从某些国家进口或限制向某些国家出口,就要实行非优惠差别待遇,从而要求用原产地规则来监督和加强对某些特定产品贸易和特定国家贸易的限制。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也逐渐成为实质上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扮演着保护本国商品、歧视进口商品的角色。
(二)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调查的关系
倾销是指产品在正常的贸易渠道中,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从通常意义上讲,某一产品只要满足了倾销行为、重大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便可以对其征收反倾销税,似乎与原产地规则没有直接联系。但在某些反倾销诉案中,原产地规则却成为案件的关键。反倾销调查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一项重要职能,它和反倾销税的征收一样都是针对国家的特定产品进行的,因此一项产品的原产地判定问题就构成了反倾销诉讼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措施的结合实施更加强化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作用。
然而,执行反倾销调查时适用原产地规则常常引起争议。一项产品的原产地确定问题构成了反倾销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前提,而如何确定产品的原产地,各国均有一套自己的做法。WTO成员有自主制定和实施其原产地规则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纪律性的约束。这样就会导致同样的产品可能会被认为不同的原产国,给企图利用原产地规则规避反倾销措施的企业提供了可趁之机。故在反倾销调查中应特别注意原产地规则的作用。
二、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运用
(一)“正常价值”确定中的原产地规则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进口產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依次按照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第三国价格或者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通常的理解中,“正常价值”是“在出口国市场上,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独立的消费者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出口国通常应为原产国”、“出口国可以是一中间国,除非产品仅是通过中间国转运,或该产品不在中间国生产,或在中间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正常价值通常是以参照原产国确定的,而原产国的判定则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等规定的原产地规则为基础来共同判定。对于“正常价值”的认定,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
1.“出口国”所涉及的原产地问题。主要是出口国是否就是原产国,在各国反倾销法规中对销售价格和国内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国内市场价格究竟是出口国国内市场还是原产国市场,如果出口国就是原产国的话,丝毫不存在问题。如果存在一个转口贸易的出口国并非原产国,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反倾销博弈中的各方都希望利用有利于自己的原产地规则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国。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一个出口产品可能有多个原产国,从而引起意见分歧和贸易纠纷。
2.“结构价值”确定中的原产地问题。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那么要找出一个第三国价格或采用结构价格进行比较,在这一过程中,原产地资格的获得便是最基础性的工作。
(二)“损害”确定中的原产地规则问题
1.何为“国内产业”。确定国内生产商的国籍是一大难题。所以原产地规则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上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反倾销条例,所谓损害就是指“国内产业”遭受损害,而“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一个很宽泛而又缺乏实质内涵的界定,因而也包括外国企业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但是,这就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国内产业是否包含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外国公司,如何界定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等等。也就是说,有一部分国内生产商及产品是要排除在外的,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如果国内生产商的行为构成倾销活动的一个环节(组成部分),被倾销行为所保护,或从倾销中获利,则要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此时,倾销产品的原产地范围被人为地扩大到内国的部分厂家,以防止利用原产地规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最低倾销数量”的认定。不论WTO《反倾销协议》还是各国的反倾销法,都有一个“最低倾销数量”的限制,低于该标准可以忽略不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因此,确定受诉产品的来源国,或哪些产品来源于受诉国,对确定是否构成“微量忽略不计”至关重要。这就需要运用原产地规则来判断产品的原产地,从而确定来自这些特定国家的产品的数量。因而作为被申诉方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进出口商就要努力地去证明其进口数量没有超过“最低倾销数量”。
(三)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原产地规则的运用
1.申请人的资格问题。对国内产业的界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案件除由商务部主动依其职权展开调查外,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发起反倾销案件调查。商务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后,对申请人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即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主体范围,直接影响到倾销的最终认定。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申请人是国内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者批发商?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提出申请?消费者能不能提出申请?
2.对倾销产品的调查及认定。一经立案,反倾销调查程序就开始启动,由商务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并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确定和核实。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税发〔2012〕129号)要求,各地方海关相继实施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目前,我国的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主要有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具体货物清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
(四)反规避中的原产地规则问题
原产地规则与反规避密切相关,在反规避中各国对原产地规则的扩大和任意使用,使得更多产品被列入反倾销措施的范围。近年来,我国出口产品被提起反规避调查的案件日益增多。外国反规避专门立法中制定了更严格的原产地规则,使得我国企业频繁遭受国外的反规避调查,成为国际反规避调查的最大受害国。反观我国立法中虽已引入反规避条款,但是目前仅仅是作为一项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依据《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还是《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无法明确构成规避的界限,以至于许多企业通过“第三国倾销”(一些国家将其出口产品通過第三国转口至被倾销国)或“进口国倾销”(在被倾销国当地投资设立企业、生产产品并在其国内市场销售)以期达到既阻止规避原产地规则,又防范规避反倾销处罚的效果。因此在反规避方面,我国至今尚未发起过反规避调查。这是否表明,我国不存在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额已经位于世界第二,并且已经对几十种进口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并对其中的多种产品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说,在这多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中不存在规避行为,那是不负责的;而说存在严重的规避行为,至少从公布的资料看,无法下此判断。但是,从实践经验看,确实存在规避行为,而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规避反倾销行为。但是商务部无法确定规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从而无法及时采取反规避措施。
(作者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一、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调查
(一)原产地规则的概念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法律文件《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提到,“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国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并对这一概念的外延进行了限定:“此类原产地规则与导致给予超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一条第一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契约式或自主贸易制度无关。”另外在第一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对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概括:“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应包括用于非优惠商业政策的所有原产地规则,例如在适用下列条款中: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3条下的最惠国待遇;GATT1994第6条下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GATT1994第19条下的保障措施;GATT1994第9条下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以及任何差别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还应包括政府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从原产地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它既是一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法规,又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国际贸易技术问题。属于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协调的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它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原产国标志和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时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还包括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出口货物享受进口国正常关税待遇的一般原产地证书或某些专业性产地证书。如果一国决定限制从某些国家进口或限制向某些国家出口,就要实行非优惠差别待遇,从而要求用原产地规则来监督和加强对某些特定产品贸易和特定国家贸易的限制。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也逐渐成为实质上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扮演着保护本国商品、歧视进口商品的角色。
(二)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调查的关系
倾销是指产品在正常的贸易渠道中,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从通常意义上讲,某一产品只要满足了倾销行为、重大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便可以对其征收反倾销税,似乎与原产地规则没有直接联系。但在某些反倾销诉案中,原产地规则却成为案件的关键。反倾销调查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一项重要职能,它和反倾销税的征收一样都是针对国家的特定产品进行的,因此一项产品的原产地判定问题就构成了反倾销诉讼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原产地规则与反倾销措施的结合实施更加强化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作用。
然而,执行反倾销调查时适用原产地规则常常引起争议。一项产品的原产地确定问题构成了反倾销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前提,而如何确定产品的原产地,各国均有一套自己的做法。WTO成员有自主制定和实施其原产地规则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纪律性的约束。这样就会导致同样的产品可能会被认为不同的原产国,给企图利用原产地规则规避反倾销措施的企业提供了可趁之机。故在反倾销调查中应特别注意原产地规则的作用。
二、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运用
(一)“正常价值”确定中的原产地规则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进口產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依次按照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第三国价格或者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通常的理解中,“正常价值”是“在出口国市场上,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独立的消费者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出口国通常应为原产国”、“出口国可以是一中间国,除非产品仅是通过中间国转运,或该产品不在中间国生产,或在中间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正常价值通常是以参照原产国确定的,而原产国的判定则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等规定的原产地规则为基础来共同判定。对于“正常价值”的认定,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
1.“出口国”所涉及的原产地问题。主要是出口国是否就是原产国,在各国反倾销法规中对销售价格和国内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国内市场价格究竟是出口国国内市场还是原产国市场,如果出口国就是原产国的话,丝毫不存在问题。如果存在一个转口贸易的出口国并非原产国,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反倾销博弈中的各方都希望利用有利于自己的原产地规则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国。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一个出口产品可能有多个原产国,从而引起意见分歧和贸易纠纷。
2.“结构价值”确定中的原产地问题。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那么要找出一个第三国价格或采用结构价格进行比较,在这一过程中,原产地资格的获得便是最基础性的工作。
(二)“损害”确定中的原产地规则问题
1.何为“国内产业”。确定国内生产商的国籍是一大难题。所以原产地规则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上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反倾销条例,所谓损害就是指“国内产业”遭受损害,而“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一个很宽泛而又缺乏实质内涵的界定,因而也包括外国企业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但是,这就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国内产业是否包含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外国公司,如何界定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等等。也就是说,有一部分国内生产商及产品是要排除在外的,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如果国内生产商的行为构成倾销活动的一个环节(组成部分),被倾销行为所保护,或从倾销中获利,则要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此时,倾销产品的原产地范围被人为地扩大到内国的部分厂家,以防止利用原产地规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最低倾销数量”的认定。不论WTO《反倾销协议》还是各国的反倾销法,都有一个“最低倾销数量”的限制,低于该标准可以忽略不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因此,确定受诉产品的来源国,或哪些产品来源于受诉国,对确定是否构成“微量忽略不计”至关重要。这就需要运用原产地规则来判断产品的原产地,从而确定来自这些特定国家的产品的数量。因而作为被申诉方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进出口商就要努力地去证明其进口数量没有超过“最低倾销数量”。
(三)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原产地规则的运用
1.申请人的资格问题。对国内产业的界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案件除由商务部主动依其职权展开调查外,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发起反倾销案件调查。商务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后,对申请人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即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主体范围,直接影响到倾销的最终认定。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申请人是国内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者批发商?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提出申请?消费者能不能提出申请?
2.对倾销产品的调查及认定。一经立案,反倾销调查程序就开始启动,由商务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并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确定和核实。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税发〔2012〕129号)要求,各地方海关相继实施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目前,我国的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主要有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具体货物清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
(四)反规避中的原产地规则问题
原产地规则与反规避密切相关,在反规避中各国对原产地规则的扩大和任意使用,使得更多产品被列入反倾销措施的范围。近年来,我国出口产品被提起反规避调查的案件日益增多。外国反规避专门立法中制定了更严格的原产地规则,使得我国企业频繁遭受国外的反规避调查,成为国际反规避调查的最大受害国。反观我国立法中虽已引入反规避条款,但是目前仅仅是作为一项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依据《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还是《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无法明确构成规避的界限,以至于许多企业通过“第三国倾销”(一些国家将其出口产品通過第三国转口至被倾销国)或“进口国倾销”(在被倾销国当地投资设立企业、生产产品并在其国内市场销售)以期达到既阻止规避原产地规则,又防范规避反倾销处罚的效果。因此在反规避方面,我国至今尚未发起过反规避调查。这是否表明,我国不存在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额已经位于世界第二,并且已经对几十种进口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并对其中的多种产品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说,在这多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中不存在规避行为,那是不负责的;而说存在严重的规避行为,至少从公布的资料看,无法下此判断。但是,从实践经验看,确实存在规避行为,而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规避反倾销行为。但是商务部无法确定规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从而无法及时采取反规避措施。
(作者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