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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和美国就unjust enrichment 的制度设计存在巨大的差异,本文仅就中美法律对unjust enrichment 的构成要件和救济范围规定做一个简单的归纳和比较。
关键词 不当得利 利益返还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Unjust enrichment最早源于罗马法,我国承袭大陆法系传统,将其译为不当得利纳入民法体系。我国法律关于unjust enrichment 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不当得利,在这两部法中,不当得利都归属在债权部分。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条文不但明确了不当得利的定义,还阐述了我国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必须有一方受益;(2)必须有另一方受损;(3)一方受益和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这四个要件紧紧联系,缺一不可。
而美国法律中unjust enrichment 的构成要素为:(1)被告获益;(2)此获益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4)没有抗辩理由。
从构成要件来看,中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主要集中在“合法性”与“正当性”上。我国要求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上原因,即不合法,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强调严格依法,而美国要求的是不正当性,前者是法律标准,后者是道德标准。在不当得利的语境下理解,一般后者标准比前者要更高,道德标准不但涵盖了法律标准,还包括了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其他更广泛的评判标准。这种差异根源于两国不同的法律文化,根源于不同的制度理念和法官地位等。
基于unjust enrichment 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和利益失衡状况,该制度设计中返还范围的规定涉及到各方利益均衡,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是该制度设计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条就是我国目前对不当得利利益返还的规定,高度概括和简洁,作为实务操作依据有很大问题。根据民法理论、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利益返还问题一般应视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别对待。取得利益时不知受益无法律根据的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义务。明知无法律上依据而受益的为恶意受益人,其返还范围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及孳息,即使该利益已减少或灭失仍不能免除。另外,如果受益人先善意后恶意的,那么其返还范围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假设a在其一个银行账户办理了委托炒股业务,银行由于自身疏忽向a的该账户中多打入了一笔钱,该笔钱款随即被自动转入股市。这里的a明显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利益,但股市有涨有跌,如果是涨势,那么原利益增值,利益返还问题比较简单,因为此时不论善意还是恶意,a应该在扣除了相应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包括孳息部分在内的全部利益返还原所有人。但如果是跌市,原利益缩水,那么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a在不同主观意识下的返还义务就会产生差异。第一种情况,如果a是善意受益人,始终都不知道自己账户多了一笔不是自己的钱投入股市,那么其返还只限于现存利益,即原所得利益缩水后的剩余利益;第二种情况,a是恶意受益人,明知账户多了一笔不属于自己的款项仍然投入股市,此时该利益虽然缩水,但a仍应该返还钱款的原始数额以及同期利息;第三种情况,a最初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自己账户里多了钱,那么a就是从善意受益人转化为恶意受益人,其应当返还的是恶意开始时已经缩水了的剩余金额,先前的缩水部分可免除返还义务,而对恶意开始后又继续缩水的部分则不得免除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平衡和协调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既考虑对受损方的适当救济,又考虑受益方基于不同主观意识而应承担的责任差异。
美国源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获利” (no person ought to have advantage from his own wrong)理念,在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方面以被告获得的利益增加数额为衡量标准,而不是由原告的损失决定,并且不区分善意恶意。通常情况下,由于被告获得的利益增加数额和原告损失是相等的,但现实中,也有很多场合下这两者的数额是不等的,此时返还数额的确定就必须求助于该法律标准。根据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返还利益范围更多的是从被告角度出发,侧重于对被告行为的规制和一定的惩戒性,与此同时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救济。
就上述中美unjust enrichment 制度中构成要件和返还利益范围的分析比较来看,两国存在明显的差异性,美国的unjust enrichment 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学术支持,以准契约为基础,通过衡平法的调整追求公平和正义,而我国不当得利则直接借鉴了德国法律,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缺乏深入的学术探究,尚未形成像美国一样“百家争鸣”的热烈氛围。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ames Barr Ames: Unjust Enrichment’s History.
[2]*68B Unjust Enrichment Theory.
[3]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4]霍政欣.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
[5]邱娟、刘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比较.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网页链接:http://www.csdri.org/class_detail.asp?infoid=214.
[6]洪书琴.不当得利应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1月19日.
[7]冯培娟.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国UNJUST ENRICHMENT之比较.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81期.
关键词 不当得利 利益返还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Unjust enrichment最早源于罗马法,我国承袭大陆法系传统,将其译为不当得利纳入民法体系。我国法律关于unjust enrichment 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不当得利,在这两部法中,不当得利都归属在债权部分。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条文不但明确了不当得利的定义,还阐述了我国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必须有一方受益;(2)必须有另一方受损;(3)一方受益和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这四个要件紧紧联系,缺一不可。
而美国法律中unjust enrichment 的构成要素为:(1)被告获益;(2)此获益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4)没有抗辩理由。
从构成要件来看,中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主要集中在“合法性”与“正当性”上。我国要求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上原因,即不合法,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强调严格依法,而美国要求的是不正当性,前者是法律标准,后者是道德标准。在不当得利的语境下理解,一般后者标准比前者要更高,道德标准不但涵盖了法律标准,还包括了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其他更广泛的评判标准。这种差异根源于两国不同的法律文化,根源于不同的制度理念和法官地位等。
基于unjust enrichment 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和利益失衡状况,该制度设计中返还范围的规定涉及到各方利益均衡,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是该制度设计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条就是我国目前对不当得利利益返还的规定,高度概括和简洁,作为实务操作依据有很大问题。根据民法理论、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利益返还问题一般应视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别对待。取得利益时不知受益无法律根据的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义务。明知无法律上依据而受益的为恶意受益人,其返还范围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及孳息,即使该利益已减少或灭失仍不能免除。另外,如果受益人先善意后恶意的,那么其返还范围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假设a在其一个银行账户办理了委托炒股业务,银行由于自身疏忽向a的该账户中多打入了一笔钱,该笔钱款随即被自动转入股市。这里的a明显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利益,但股市有涨有跌,如果是涨势,那么原利益增值,利益返还问题比较简单,因为此时不论善意还是恶意,a应该在扣除了相应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包括孳息部分在内的全部利益返还原所有人。但如果是跌市,原利益缩水,那么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a在不同主观意识下的返还义务就会产生差异。第一种情况,如果a是善意受益人,始终都不知道自己账户多了一笔不是自己的钱投入股市,那么其返还只限于现存利益,即原所得利益缩水后的剩余利益;第二种情况,a是恶意受益人,明知账户多了一笔不属于自己的款项仍然投入股市,此时该利益虽然缩水,但a仍应该返还钱款的原始数额以及同期利息;第三种情况,a最初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自己账户里多了钱,那么a就是从善意受益人转化为恶意受益人,其应当返还的是恶意开始时已经缩水了的剩余金额,先前的缩水部分可免除返还义务,而对恶意开始后又继续缩水的部分则不得免除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平衡和协调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既考虑对受损方的适当救济,又考虑受益方基于不同主观意识而应承担的责任差异。
美国源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获利” (no person ought to have advantage from his own wrong)理念,在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方面以被告获得的利益增加数额为衡量标准,而不是由原告的损失决定,并且不区分善意恶意。通常情况下,由于被告获得的利益增加数额和原告损失是相等的,但现实中,也有很多场合下这两者的数额是不等的,此时返还数额的确定就必须求助于该法律标准。根据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返还利益范围更多的是从被告角度出发,侧重于对被告行为的规制和一定的惩戒性,与此同时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救济。
就上述中美unjust enrichment 制度中构成要件和返还利益范围的分析比较来看,两国存在明显的差异性,美国的unjust enrichment 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学术支持,以准契约为基础,通过衡平法的调整追求公平和正义,而我国不当得利则直接借鉴了德国法律,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缺乏深入的学术探究,尚未形成像美国一样“百家争鸣”的热烈氛围。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ames Barr Ames: Unjust Enrichment’s History.
[2]*68B Unjust Enrichment Theory.
[3]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4]霍政欣.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
[5]邱娟、刘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比较.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网页链接:http://www.csdri.org/class_detail.asp?infoid=214.
[6]洪书琴.不当得利应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1月19日.
[7]冯培娟.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国UNJUST ENRICHMENT之比较.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8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