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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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规定内容不完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
  (一)消费者概念模糊,界定不明
  消费者是《消法》的保护对象,在该法第二条做了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该条内容规定较为笼统,对于哪些人可以为消费者规定不明。如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需要”?像王海等职业打假人在数日内多次购买同一商品者是否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由于该法缺乏明确地界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消费权益保护的不足。
  (二)权利义务不能涵盖消费者的所有权益范围
  《消法》采取列举式规定了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大基本权利,而2008年广州的“资料门”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消费者权益的进一步思考,消费者隐私权虽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但我国却仅散见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中,使得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消法》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
  《消法》对违法经营者真正具有惩罚性的规定只是第四十九条即双倍赔偿条款,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其他惩罚性规定多为建议性内容,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同时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消费者获得赔偿额度明显偏低。《消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等五种消费者的维权机制。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二、完善《消法》内容,使之真正成为“上帝的武器”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不尽相同。我国大多数学者将其范围界定为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法》。然而,我国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地方性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法》。有学者指出,《消法》应明确规定消费者不包括单位,单位消费可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宜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认为《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若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或主管人员“赔偿归自己、损失归单位”,最终导致腐败。这样不仅有悖立法的初衷,而且会使法律成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器,其立法初衷并非遏制腐败的滋生与蔓延,而且单靠一部《消法》亦不能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笔者认为,应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明确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购买者不是以将其用于再生产或者售卖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都应受《消法》保护。理所当然包含职业打假人在内。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的交易行为参照《消法》进行规范可以说就是这一趋势的体现。
  (二)拓展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围
  我国应尽快完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一方面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可以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至于有学者提出应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美国和欧盟法均有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与美欧国情不同,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也不同。加之“后悔权”与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买卖双方在自愿、公平等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就应确定为有效的合同。而后悔期内如何界定该合同的效力?效力待定?有效?抑或可撤销?如果《消法》将“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那么利益的另一方——开发商肯定要蒙受损失,同时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虽然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消费者的范围比买受人的范围更宽泛。但在《消法》中规定适用期制度,赋予消费者适用权,既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又独立于二者,一来能达到消费者权利冷静期的目的,再者与《合同法》具体规定相适应,体现了法治的统一原则。
  (三)完善消费者的维权机制,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快捷、简便、省时、省力等特点。目前,我国河北、浙江、辽宁、山东等很多省市已经设立了专门解决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大多为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但仲裁的前提是要有仲裁协议,针对这一状况,建议建立仲裁网络,由仲裁委员会与百姓日常生活消费密切相关的企业、单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与其相关的消费争议由消费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此,倘若发生纠纷,只需消费者选定消费仲裁委员会,便可进入仲裁程序。
  (四)改变消协的性质,使其真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消协在社会团体的名义下尴尬生存,享有咨询、监督、检查到调解、提出建议支持起诉等权利。属于诉讼帮助人而非诉讼当事人,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消协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力度。消协若欲独立发挥职能,不仅要求设置上的独立,而且更需充足的资金支持。应当借鉴德国、美国等国“法团诉讼”制度,赋予消协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建议改其“半官方”为实权机构的性质,依照目前银监会的运作模式,隶属于中央政府统一管辖(如成为商务部的一个分支机构),力避地方政府权力的干预,促进和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
  (五)建立最低赔偿制度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消费者而言,如果索赔的成本(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相关时间精力的消耗)高于索赔所获得的赔偿,那么从理性的角度而言,进行索赔就是不适当的。所以,如果想让消费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应该让消费者不会因维权而遭受损失。如果将索赔成本计入索赔额,那么商家也就不敢过分马虎了。对于完善惩罚性赔偿,由于其目的之一是鼓励消费者为自己维权并获得赔偿。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经营者主观方面不应仅限于“欺诈”。应修改为“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过失”,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时,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10倍,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赔偿并不是简单的处以产品价格的10倍或者几倍,而是要看赔偿是否能穷尽经营者的不当收益,因为惩罚的目的是遏制损害消费者的行为,而不是简单的赔款。
  (刘淑华,河北唐山人,唐山学院文法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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