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行为订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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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贿赂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确认合同无效。但在界定国家利益时,不应当轻易将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的利益认定为国家利益。在实践中,贿赂行为订立合同的效力有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确认无效,这会带来理论和实践的诸多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贿赂行为订立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赋予法人以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和变更权,这体现了对法人独立意思的尊重,有利于鼓励交易,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受贿赂行为损害的法人的利益。
  关键词 贿赂行为 合同效力 合同法 适法规范 可撤销合同
  作者简介:贾翱,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7-05
  一、问题的提出:“王老吉”仲裁案及相关案例
  加多宝与广药集团围绕着王老吉凉茶的争端(以下简称“王老吉”仲裁案)时至今日仍没有完全平息,但是由此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却被喧嚣的商业争执所遮蔽。在加多宝与广药集团的争端当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做出的有关“王老吉商标权”的裁决对事件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因素。2001-2003年期间,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在累计收取了鸿道集团控制人陈鸿道300万元贿赂的情况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王老吉商标租期延长至2020年。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根据该判裁决,广药集团与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补充协议无效,加多宝将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仲裁委员会裁定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仲裁裁决认定,广药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因此损害广药集团的利益就损害了国家利益。豍
  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案例在实践中多有发生,例如,重庆的一则围绕下水道工程合同的案例即比较典型(以下简称“重庆工程案”)。2007年10月18日,北京某公司(原告)与重庆某局(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公司为重庆某局建设重庆市主城区下水道某某中心工程,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52046.4万元,并负责整个系统的调试、安装及人员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后双方就合同金额发生争议。在庭审时,法院查明,重庆某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9月27日下午,该局局长唐某某收受北京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重庆某某局及沙坪坝区、经开区、北碚区环卫部门相继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安装某某中心及系统合同书。同时,重庆市某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局副局长胡某某收受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重庆某某局及沙坪坝区、经开区、北碚区环卫部门相继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安装某某中心及系统合同书。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原领导(局长唐某某、副局长胡某某)行贿的方式促使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和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豎
  类似的案例也发生在合肥,在合肥一起涉及招投标的案例中(以下简称“合肥招投标案”),也存在类似的判决。翼马公司系合肥市包河区经贸委下属企业,2004年4月,根据有关国企改制退位工作的部署,翼马公司拟将生产区土地及建筑物通过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售,所得资金用于职工安置。随后,翼马公司向包河区经贸委递交了挂牌出售的相关报告,报告认为生产区资产的底价定在660万元较为合适。之后,该公司拟出售的资产在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的网站上公开挂牌。2004年7月16日,鹤翔公司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递交了投标报价书,愿以660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价,购买翼马公司位于合肥市青年路101号的所有土地、厂房及其他附属等全部资产。同年7月28日,在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翼马公司与鹤翔公司签订了收购合同。在取得了翼马生产区内的资产后,鹤翔按合同先后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转款共计568万元。法院查明:在本案所涉资产挂牌转让中,翼马公司原法人代表徐衡曾先后两次收受鹤翔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现金共计20万元。徐衡已因该起受贿及其他受贿和挪用公款行为被判12年有期徒刑。故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当初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被告鹤翔公司向原告翼马公司返还所取得的资产,原告向被告返还人民币559.5万元及孳息。案件诉讼费51612元由被告承担。豏
  上述三个案例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同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合同最后都被法院宣告无效。但这个三个案例也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受贿的对象有所不同,第一个案例中受贿者是广药集团(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在第二个案例中,受贿者是重庆某局(行政机关)的正副局长;在第三个案例中,受贿者是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最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三个案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决)判决依据存在一定的差异,即虽然都宣告合同无效,但在第一个案例广药集团的案例中,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宣告合同无效;而在第二和第三个案例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宣告合同无效。
  这几个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思考的问题,尤其是“王老吉”仲裁案,裁决作出后引起了双方当事人的激烈反弹,由此带来的后续的商业争执和社会关注经久不息,除了正常的商业竞争因素以外,司法裁决未能定分止争是否有值得检讨之处?在几个相关的案例中,受贿者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受贿者的身份也有所不同,这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吗?为什么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适用的法律依据会存在差异?这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贿赂行为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合同效力?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称的“国家利益”应如何界定?以及合同法相关条文是何种关系等等理论问题。   本文试图围绕这三个案例对相关的合同法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论证,上述三个案例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实际的法律效果角度来看都并不确当,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将通过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同时也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当然,本文的分析不试图为正在进行的双方的诉讼主张提供任何正当性论证,只试图思考围绕该案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或者说,以这一案例作为引子,思考其内在蕴含的法律逻辑,并对相关的案例处理提出建设性的思路。
  二、贿赂行为订立合同与“国家利益”
  在王老吉仲裁案中,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认为,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通过行贿的方式订立合同,以极低的价格取得加多宝品牌的使用权,损害了加多宝品牌的所有者广药集团的利益,而广药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的利益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宣告该合同无效。那么首先需要面对的是一个问题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利益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利益吗?尽管这一问题已经被许多研究者所探讨,并大多作出否定的回答,几乎可以认定为通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
  应当说,国家利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难度。对于抽象民法概念,为了避免在适用过程中司法者的恣意而为,需要对其进行限制。有如下几种限制路径,一是程序化的路径。有研究者提出,为了防止国家利益被滥用,在法治的社会中,如同社会公共利益一样,应当同时强调最终确认国家利益的机制须限定为以下两个途径:“第一,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第二,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豐这种程序化的路径回避在实体上对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体现在民事诉讼中,需要由主张存在国家利益的民事主体对国家的存在进行正当性和充分性的论证。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界定,以明确举证责任主体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二是类型化。“从现有的判例出发,使同类相聚,一类判例针对一类现实中的问题,具体地分析此类型的要件、法律效果及判断基准,从而为法官提供具操作性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类型化”豑“国家利益”的类型化比较困难,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可以说是一种比较明确的对国家利益的侵犯类型。自2012年6月13日起施行的《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对稀土实行指令性生产计划,如果违反了该计划,可以视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该种类型在实践中发生的机会必然大幅减少。除了这种特定的类型以外,有学者希望从国家利益的外延上对之进行类型化:(1)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经济利益。例如国家与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整体上的经济利益冲突,该合同就是绝对无效的合同。(2)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也就是国家的政治利益。(3)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安全利益。例如两个公司之间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技术出口影响了我们国家的战略安全,这个合同就是绝对无效合同。豒但是这种类型化的方式仍然在可操作性上有所欠缺。三是价值补充路径。即由法官“就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就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和妥当。”豓
  在“王老吉”仲裁案中,仲裁委员会以广药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作为理由,认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广药集团需要对自己所主张的国家利益进行论证,但是无论如何不能证成在这个具体的案例中,国有独资公司的利益是国家整体的经济利益、国家整体的政治利益和整体的安全利益。相反,认定广药集团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有特殊的利益需要保护则会引起理论和实践的诸多困难。首先,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它是民法的基础。民事立法强调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实行平等的保护的原则。如果说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有其它类型的市场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的利益需要,这显然不符合民法上最的平等原则的,而不平等的交易在本质上就是掠夺。其次,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开,权责明晰。国有独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利益不同于国家的利益。如果认为包括国有、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公司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也会遇到尴尬的难题题。一个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和其它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对方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利益,我们是否都已股价利益受到侵害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呢。这违背了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也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方向相悖。再次,合同无效制度实际上划定了私人自治的边界,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权力应当谨慎介入私人生活领地,除了体现对市民生活的尊重以外,也是理智行事的体现。随意动用国家利益可能会造成不可欲的结果。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加多宝公司具有卓越的商业才能,将原本影响力局限于南方的一种凉茶品牌,发展成具有全国的影响力,使得王老吉的品牌价值远远大于订约时的价值。但是,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王老吉的品牌价值受到了贬损,小于订约时的价值,是不是可以说国家占了便宜了呢?随意的动用国家利益的概念,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恰恰是对国家利益的亵渎。
  三、贿赂行为订立合同与适法规范
  “王老吉”仲裁案中的合同效力不应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确认为无效,那么其效力如何呢?可否依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确认其无效呢?我国实践中大量的判例将贿赂行为订立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例如上文所列举的重庆工程贿赂案例和合肥招投标案例。其依据就是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
  在美国合同法中,主导案例也是将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在美国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出卖人起诉要求得到所交付货物的价款,而对方抗辩认为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出卖人贿赂了买受人的代理人才导致他订立了协议。许多州的制定法明确规定这种商业贿赂构成犯罪。在引起争议的色肯诉第十四大街商店案中(Sirkinv.FourteenthSt.Store)中,一个针织品的出卖人起诉一家商店,请求所交付的针织品的价款。商店的抗辩是,出卖人是通过贿赂商店的采购代理人而获得合同的,这违反了纽约州制定法(这种贿赂构成轻罪)。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一抗辩,但是纽约州初审法院上诉分庭撤销了原判。尽管制定法并未明确规定合同不可强制执行,但是它显示了“本州的公共政策,法院有责任在执行法律时按照它的指引来办事。”法院的意见是,“要阻止这种败坏行为(并且现在也是犯罪行为)的蔓延,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法院在判决中拒绝帮助有罪的出卖人。”但是一份激烈的反对意见认为,“我们并没有职责去承担起规定另一种处罚方法的立法权力。”这一个判例所带来的严厉结果并没有妨碍它得到广泛的原因和赞同。半个世纪后,纽约州上诉法院在麦考奈尔诉科蒙卫斯电影公司案(Mc Connellv.Commonwealth Pictures Corp.)中对基于商业贿赂的抗辩又进行了考察,法院还是认定了“非法交易和合同义务之间的直接联系”,理由是,如同色情案一样,强制执行合同的利益被禁止商业贿赂的公共政策所压倒。豔   在我国,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引起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实践中也有呼声,针对我国比较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一律确认为合同无效,试图将之作为一种惩戒手段,从而起到净化商业环境的社会目的。有研究者提出,通过制定反商业贿赂法和修改合同法,对于查证属实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不管是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达成的合同,统统归于无效,未履行的,重新招投标;正在履行的,能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不能重新招标的,由中标企业继续履行,但要课以巨额罚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扣除经独立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后核定的成本,将其利润收归国库,并且规定收归国库的部分,必须拿出不少于30%用来奖励举报者。豖但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作为惩戒方式的观点缺乏合理性。首先,合同的效力制度解决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对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追究并非合同效力制度的本意。其次,即使是违约责任制度,其目的也并不在于对当事人进行惩戒,而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主。“民法不易惩罚为目的,重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是大陆法系、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美国合同法在违约金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豗这和民法的市民法属性密切相关,如果试图通过效力制度来对当事人进行惩戒,实际上侵犯了私法自治的领地。最重要的是,在通过行贿订立的合同场合,行贿者有时并非是合同当事人,惩戒无从谈起。
  本文认为,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不宜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为无效。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不符合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立法目的。应予明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针对的是合同的内容。即内容不法的合同无效。合同的履行行为不法,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我国有研究者对此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豘同时,应该认识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也并非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范对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意思真实,从而导致合同并没有反应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思。对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主要是通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进行调整。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其它的一般条款和具体规定针对的不法行为包括条件不法,目的不法或内容不法等等。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违法性是仅指标的不法(内容不法),还是兼指标的不法与原因不法,学者之间看法亦不相同,豙但不包括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应无疑义。
  第二,将该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也会造成司法实践的矛盾。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王老吉”仲裁案以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认定为无效。而在重庆案例和合肥招投标案例中,都是以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将之认定为无效。但五十二条第一项和五十四条的区别仅在于国家利益。在非国有公司的场合,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从逻辑上来说,应该使用五十四条,为何又适用五十二条第五项呢?如果应该适用五十二条第五项,为何在“王老吉”仲裁案中要适用五十二条第一项。所以,这种司法实践上的矛盾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司法机关对通过贿赂行为订立合同的性质认识并不深刻。
  第三,将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也违背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对法律中的模糊事项,应当坚持解释的“同一性”原则,即“同种事物应同样处理”,这样的原则来自正义的思想。豛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有研究者充分论证了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无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该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从时间上看,包括合同签订时或者履行过程中。合同只不过是骗取财物的平台、工具、道具。利用合同,采取诈骗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并不能说明合同本身违法。”豜从逻辑上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诈骗罪不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贿赂行为甚至贿赂犯罪当然也不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否则,就需要解释,诈骗行为和贿赂行为有何本质的不同,使得两者取得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法解释论的视角出发,将商业贿赂行为订立合同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通过贿赂方式订立的合同,所侵害的是法人的意思自治。按照我国现行法的精神,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一般是通过可撤销合同来调整的,这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同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可以起到鼓励交易的目的。因此,应该讲该种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由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具体理由下文详述。
  四、贿赂行为中的法人意思
  在上述的三个通过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的案例中,受贿者并非法人本身,以公司为例,有的是公司的成员,有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但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公司。那么,不得不考察的是,在受贿者的受贿行为和公司意思的真实有效之间存在着何种关联?哪些人受贿会影响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效力。
  第一种情况是公司雇员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受贿行为,这种情况下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应当说,公司雇员并非公司成员,雇员并不被视为公司的一部分,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依据劳动法进行调整,而不是公司法。公司雇员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够被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由公司的成员作出的,比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但是,有时公司会授权公司雇员代表公司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要依赖于公司雇员提供的信息或前期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受贿会影响到公司意思的作出。也就是说,由于雇员的受贿行为,导致了公司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但是,也有这样一种可能,雇员受贿之后提供了虚假的或有研究偏向性的信息,但是,公司并没有依据这些信息,或者即使没有这些信息,也会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雇员的受贿行为对公司的意思没有影响,维护合同的效力符合公司的利益。也就说,即使有贿赂行为的存在,也不应该否认公司订立合同的的效力。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受贿。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也就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贿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一定都违背公司意思。如果简单的将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项失去了规范意义。
  第三种情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贿。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视为公司的行为。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贿,并且因此订立合同,那么,可以说受贿导致了合同的签订。但是也有可能,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执行董事会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并非公司的意思。
  在上面三种情况下,受贿行为可能影响到法人的意思表示,也可能没有影响到法人的意思表示。归根结底,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法人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是也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有独立的能够表达意思的机关。法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同样有可能受到侵害。贿赂行为的本质危害在于,有可能使法人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和不自由正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由于欺诈、胁迫等情形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以撤销权。该条不仅针对自然人,也应当给予法人同样的救济方式。在贿赂行为订立合同的相关案例中,一个共同点是法人签订的合同,即法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如果没有贿赂行为,法人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而正是由于贿赂行为的存在,法人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不同的样态,有的贿赂行为并未侵犯法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要具体辨析该贿赂行为对法人意思表示自由的干预程度。
  五、贿赂行为订立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
  在贿赂行为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其作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和撤销。已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合同法立法的过程中,将一些原来的《民法通则》中无效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其原因在于可撤销合同具有独特的价值。事实上,将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更有其社会价值。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法鼓励交易,将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确认为无效,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自治领域的强烈干预。而合同法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不会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轻易无效。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确认为无效合同的一些类型,在合同法中被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这体现了合同法对私人意思的尊重。在应为行贿订立合同的场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可以用同样的法律原理进行解释。
  第二,利于保护贿赂行为中的受害人。在因为行贿订立的合同中,赋予受害人,通常是法人以撤销权和变更权,有利于对其进行保护,挽回损失。在有些情况下,根据具体的情况,由其进行选择是撤销合同,使之归于无效,还是变更合同。或者不行使权利,使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上文提出的“重庆工程案”中,法院实际上是以无效判决的方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是两者差异明显。在合同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存在,后续的修理,维护等工作仍然有合同依据,但在合同已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已经完成的工程出现了问题,对于因受贿行为而订立合同的法人当事人非常不利。
  第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上文所述的“王老吉仲裁案”到目前为止仍在发酵,双方争讼不休,除了商战激烈的原因以外,法律仲裁裁决的合理性仍有值得检讨之处。如果否认该案中广药集团具有特殊的“国家利益”那么,该协议应视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由广药集团行使撤销权,广药集团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意思表示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这种撤销权没有行使,那么将失去权力。将这种撤销权限定在一定的期间之内,有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事实上,王老吉这个品牌的发展进行了许多曲折,加多宝集团对其贡献颇多,而其品牌价值也前后差异显著,这也是双方争讼不休的重要原因。
  六、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贿赂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确认合同无效。但在界定国家利益时,不应当扩大其范围。同时,贿赂行为订立合同也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确认无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法人以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和变更权,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
  注释:
  李静,等.加多宝称陈鸿道案件被撤销.新京报.2012年06月22日A22版.
  案例详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详见《合肥首例国企改制“悔约”案一审判决———投标行贿合同无效》载《江淮晨报》2006年1月17日B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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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代化推进必然加速城市化转型,社区作为“精神共同体”已经成为最重要的基层组织形式。“三社联动”是基层社会治理本土化创新的新模式,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培育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三者之间的互动整合,全面提升了基层政府治理能力和社区居民自治能力。嘉兴市南湖区面对新常态,在社区服务体系和自治体系的建设中全面推进“三社联动”的基层实践,呈现出“多元共治”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三社联动 社会治理 南湖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五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权的功能。其合理有效适用可以缓解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问题,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司法实践操作都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适用条件模糊、审批过程行政化、执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本文以L省S市公安局为分析样本,对取保候审进行实证分析,梳理出其中存在的问
摘 要 本文拟对乌木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析诸家观点的不足,同时提出应将乌木界定为民法上的自然资源。乌木作为大自然给予的馈赠,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属于自然的共同法则所不能适用的自然资源类型,应当由国家或集体取得其所有权,私人没有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空间,但对发现、挖掘行为的价值应当予以肯定并应当予以规制。  关键词 乌木 埋藏物 无主物 自然资源 公有制  作者简介:李小龙,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硕士
摘 要 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现蒸蒸日上的态势,而互联网金融产品也不断面世,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特别是“余额宝”上市后,接连不断的突破申购记录,引发了社会的探讨和研究。而在“余额宝效应”的影响下,一些基金公司和商业银行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类似余额宝的理财产品,纷纷抢占互联网金融产品市场。本文以“余额宝”为例,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利弊分析入手,对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法律环境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此类互
摘 要 本文通过问卷抽样调查,结果显示五年制高职学生公民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水平尚可,其中爱国维度的均分最高,诚信维度的均分最低。学生中不同群体的公民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水平存在差异,成绩较好的学生要显著高于成绩一般和成绩较差的学生,学生干部要显著高于非学生干部。建议高职校应分年级,分层次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并抓好学生干部这一群体的教育。  关键词 五年制高职 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