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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反倾销就如洪水一般在全球泛滥,并且越来越多地表现出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为了缓解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建立公共利益协调机制来限制各国对反倾销的使用,减少反倾销案件的数量。本文基于此,以欧盟为例对其可行性进行了全面的探究。
关键词 反倾销 公共利益 可行性 欧盟
中图分类号:F234.4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反倾销是世贸组织认可的抵制倾销的合法手段,但是随着关税等传统贸易壁垒的不断降低和消除,各国间产业比较优势的变更,反倾销的使用开始呈现泛滥的趋势。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的发展态势,有学者提出通过建立公共利益协调机制来限制各国对反倾销手段的使用,但是其可行性有待探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成员方和全球反倾销规则的主要制定者,欧盟在反倾销机制方面的变革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公共利益协调机制能否在欧盟顺利运行,将决定其能否在全球范围得到推广和普及。本文基于上述考虑,将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移植于欧盟,探究其可行性。
二、公共利益原则
(一)内涵。
《欧盟反倾销规则》(第384/96号规则)第21条对公共利益原则(欧盟称之为“共同体利益”)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规定。根据该条款的内容,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原则定义为:反倾销调查和裁决需要综合考虑国内生产商、进口商、下游生产商、消费者等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最终对反倾销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以确保发起方的社会净福利最大化。公共利益原则为各利害关系方陈述和表达自身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机会,避免反倾销在保护相关产业利益时,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利益。
(二)范畴及其扩大。
按照《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1条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只包括进口商、国内生产商、下游生产商和消费者等群体。这也符合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仅仅按照法律文本的描述将公共利益局限在经济领域,方便对特定问题的研究和解释。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欧盟并没有严格按照这一法律规定来进行,很多案件都明显地流露出欧盟对各国政治、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考量。
三、反倾销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可行性探究
(一)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建立的目的。
从最表层的目的说起,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建立无非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共利益原则。那么为什么要落实公共利益原则呢?侯兴政和赵建平认为:“如果发起反倾销调查或者施加反倾销措施给反倾销发起国带来的收益小于损失, 那么反倾销发起国基于本国利益考虑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冲动将会大幅度减弱, 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也会相应减少。事实上, 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即指明了这样的方向”。很明显,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需要一个可以被证明的前提,即:通常来说,反倾销案件都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大于收益。这一个前提很明显是虚拟的,因为纵观各国的反倾销历史,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数据作为支撑,即使单个案件的社会福利值可以比较,其比较的依据、范围和方法也是存在争议的。
单就欧盟来说,其公共利益原则的制定首先是为了在形式上保持与WTO反倾销法的一致,避免无谓的贸易争端;其次,在实际应用上,公共利益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漏网之鱼”——社会福利损失大于收益反倾销案件的出现。也就是说,欧盟认为反倾销案件大多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收益大于损失,造成损失的案件只占很小的一部分,通过公共利益原则完全可以纠正。这与侯兴政和赵建平的观点明显是相反的。
既然其目的无法达成,那么公共利益协调机制也就自然没有建立的必要。
(二)公共利益原则机制化的利弊。
公共利益协调机制是对公共利益原则的机制化,但是这一机制对反倾销发起方来说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是,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建立可以为各利害相关方提供更为通畅的利益表达渠道,从而使调查机构能够更好地掌握各方的利益诉求,便于加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化和公正性,减少争端。不利的方面是,公共利益原则的机制化在很大的程度上限制住了反倾销发起方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的审理过程过于透明,束缚了其手脚,发起方原来的优势地位受到了很大的威胁,不利于反倾销发起方根据具体的案情做出最有利于自身的裁决。很明显,这种情况是反倾销发起方所不愿看到的,公共利益原则的机制化注定会受到强大的阻力。欧盟是制定公共利益原则较早的世贸组织成员方,但是至今仍未将其机制化,这也在一个侧面反映出,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并不是受到世界各国普遍欢迎的,其在全球的推行必定会遇到巨大的阻力,发展前景堪忧。
(三)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可操作性。
按照侯兴政和赵建平的观点,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应该包括公共利益表达和收集机制、公共利益补偿机制、立法确定的净福利最大化原则三大部分。以欧盟为例,首先,对于公共利益表达和收集机制来说,其全部工作内容现今均可在公共利益原则指导下,通过案件的审理来完成,无需派专人进行专门的汇总和收集;其次,对于公共利益补偿机制来说,其在计算和认定各利害当事方的利益时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为各方对自身利益的界定是不同的,各自所使用的方法也是千差万别的,要想制定统一的标准非常困难,其实际可操作性将会大打折扣;最后,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通过立法来确定福利最大化原則,无异于自缚手脚,例如,欧盟反倾销规则虽然明确规定要权衡共同体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共同体产业的利益一直被欧盟放在第一位,通过立法来确定福利最大化原则显然是不能被欧盟接受的。
四、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协调机制无法达成自身的最终目的,缺乏实践的必要性;其次,对于反倾销发起方来说,其弊大于利,普遍推广受到严重制约,前途堪忧;最后,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上述三个方面的缺陷,共同决定了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不可行性。
(作者:王伟杰,山东大学09级国际政治研究生;论文指导老师:山东大学副教授李宏)
注释:
侯兴政,赵建平.试论反倾销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建设.价格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第73页.
关键词 反倾销 公共利益 可行性 欧盟
中图分类号:F234.4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反倾销是世贸组织认可的抵制倾销的合法手段,但是随着关税等传统贸易壁垒的不断降低和消除,各国间产业比较优势的变更,反倾销的使用开始呈现泛滥的趋势。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的发展态势,有学者提出通过建立公共利益协调机制来限制各国对反倾销手段的使用,但是其可行性有待探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成员方和全球反倾销规则的主要制定者,欧盟在反倾销机制方面的变革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公共利益协调机制能否在欧盟顺利运行,将决定其能否在全球范围得到推广和普及。本文基于上述考虑,将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移植于欧盟,探究其可行性。
二、公共利益原则
(一)内涵。
《欧盟反倾销规则》(第384/96号规则)第21条对公共利益原则(欧盟称之为“共同体利益”)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规定。根据该条款的内容,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原则定义为:反倾销调查和裁决需要综合考虑国内生产商、进口商、下游生产商、消费者等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最终对反倾销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以确保发起方的社会净福利最大化。公共利益原则为各利害关系方陈述和表达自身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机会,避免反倾销在保护相关产业利益时,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利益。
(二)范畴及其扩大。
按照《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1条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只包括进口商、国内生产商、下游生产商和消费者等群体。这也符合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仅仅按照法律文本的描述将公共利益局限在经济领域,方便对特定问题的研究和解释。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欧盟并没有严格按照这一法律规定来进行,很多案件都明显地流露出欧盟对各国政治、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考量。
三、反倾销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可行性探究
(一)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建立的目的。
从最表层的目的说起,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建立无非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共利益原则。那么为什么要落实公共利益原则呢?侯兴政和赵建平认为:“如果发起反倾销调查或者施加反倾销措施给反倾销发起国带来的收益小于损失, 那么反倾销发起国基于本国利益考虑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冲动将会大幅度减弱, 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也会相应减少。事实上, 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即指明了这样的方向”。很明显,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需要一个可以被证明的前提,即:通常来说,反倾销案件都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大于收益。这一个前提很明显是虚拟的,因为纵观各国的反倾销历史,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数据作为支撑,即使单个案件的社会福利值可以比较,其比较的依据、范围和方法也是存在争议的。
单就欧盟来说,其公共利益原则的制定首先是为了在形式上保持与WTO反倾销法的一致,避免无谓的贸易争端;其次,在实际应用上,公共利益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漏网之鱼”——社会福利损失大于收益反倾销案件的出现。也就是说,欧盟认为反倾销案件大多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收益大于损失,造成损失的案件只占很小的一部分,通过公共利益原则完全可以纠正。这与侯兴政和赵建平的观点明显是相反的。
既然其目的无法达成,那么公共利益协调机制也就自然没有建立的必要。
(二)公共利益原则机制化的利弊。
公共利益协调机制是对公共利益原则的机制化,但是这一机制对反倾销发起方来说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是,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建立可以为各利害相关方提供更为通畅的利益表达渠道,从而使调查机构能够更好地掌握各方的利益诉求,便于加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化和公正性,减少争端。不利的方面是,公共利益原则的机制化在很大的程度上限制住了反倾销发起方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的审理过程过于透明,束缚了其手脚,发起方原来的优势地位受到了很大的威胁,不利于反倾销发起方根据具体的案情做出最有利于自身的裁决。很明显,这种情况是反倾销发起方所不愿看到的,公共利益原则的机制化注定会受到强大的阻力。欧盟是制定公共利益原则较早的世贸组织成员方,但是至今仍未将其机制化,这也在一个侧面反映出,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并不是受到世界各国普遍欢迎的,其在全球的推行必定会遇到巨大的阻力,发展前景堪忧。
(三)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可操作性。
按照侯兴政和赵建平的观点,公共利益协调机制应该包括公共利益表达和收集机制、公共利益补偿机制、立法确定的净福利最大化原则三大部分。以欧盟为例,首先,对于公共利益表达和收集机制来说,其全部工作内容现今均可在公共利益原则指导下,通过案件的审理来完成,无需派专人进行专门的汇总和收集;其次,对于公共利益补偿机制来说,其在计算和认定各利害当事方的利益时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为各方对自身利益的界定是不同的,各自所使用的方法也是千差万别的,要想制定统一的标准非常困难,其实际可操作性将会大打折扣;最后,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通过立法来确定福利最大化原則,无异于自缚手脚,例如,欧盟反倾销规则虽然明确规定要权衡共同体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共同体产业的利益一直被欧盟放在第一位,通过立法来确定福利最大化原则显然是不能被欧盟接受的。
四、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协调机制无法达成自身的最终目的,缺乏实践的必要性;其次,对于反倾销发起方来说,其弊大于利,普遍推广受到严重制约,前途堪忧;最后,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上述三个方面的缺陷,共同决定了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不可行性。
(作者:王伟杰,山东大学09级国际政治研究生;论文指导老师:山东大学副教授李宏)
注释:
侯兴政,赵建平.试论反倾销公共利益协调机制的建设.价格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