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职务犯罪的认定与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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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解释,在特定情形下,村官也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犯罪也构成职务犯罪。我们应该联系当前实际对村官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正确的理解,而不能囿于成规,放纵对村官职务犯罪的惩治。
  关键词:村官;职务犯罪;认定
  村官是指以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为首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领导者和管理者的总称。至今,领导着9亿多农民的村官已有700万人,他们是政府与基层群众联系的纽带,同时还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组织宣传、贯彻落实者,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的维持者,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者,对农村的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享有的各种物资也不断增加,村官手中的隐形权力越来越大,但其受到的制约却非常薄弱,许多村官不顾法律的制约,大肆敛财,最终走上了贪污受贿的职务犯罪道路。不断猖獗的村官职务犯罪严重危害到基层政权的建设,阻碍了中国农村民主法治进程,制约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妨碍着农村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和新道德风尚的推行。
  一、《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关于村官职务犯罪的规定
  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村官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当其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七项事务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该立法解释的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管理工作中,并且仅限于这七项,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将会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解释及相关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管辖分工是: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终结后统一由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并在法律规定下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对解释的实际适用中,却依然遇到了种种问题。
  对立法解释中村官范围的理解分歧。由于对立法解释中“等基层组织人员”中的“等”的理解不同,村党支部成员、村民小组长、村级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涵盖在这里的“等”中,都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出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互相推诿现象。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村官主体及职务的交叉复杂性,公、检两家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偏差,加之农村财务管理极不规范,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困难。此外,公检两家内部均有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严格禁止超越管辖权办案,如果检察机关超越管辖权办理了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会在年终考核中扣分,公安机关亦然。以上几方面原因导致了公检两家办案人员都不愿意办理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这就出现了农民告状无门、村官职务犯罪不能及时查处的现象,也直接影响到了政府公信力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对立法解释中村官行为的理解分歧。由于对立法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其他”的理解不同,同样出现了公、检两家发生意见分歧的现象。不仅如此,对于“其他”的不同理解,还出现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村官职务犯罪的定性不同的现象。调查发现,近年来,汉川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虽然均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却有将近一半的案件在判决定性时改为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挪用资金罪。也就是说依照管辖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将近一半的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而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了。
  二、《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村官职务犯罪的规定
  1997新刑法规定的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两种。由于村官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所以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无法由刑法加以规制。这一立法漏洞就是对村官受贿犯罪行为的放纵,虽然立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漏洞,对村官受贿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依然留下了明显的不足。村官的工作并不仅限于立法解释所确定的七项事务,而在这七项事务之外的很多方面,比如在筹办和管理村办企业、举办公共工程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利益,村官们也往往会在处理这些集体事务的过程中索贿、受贿,但对此却没有法律依据将其规制。为了弥补这一漏洞,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3条,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变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施行新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里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就是说,村委会成员、村小组组长等村官在非协助政府进行七类行政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再是无罪,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依照这一规定对村官受贿问题进行定罪,即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与该村官受贿行为对合的行贿行为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而弥补了刑法典的漏洞。
  三、村官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解析
  (1)关于村官犯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为《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此《批复》可理解如下:第一,《批复》与立法解释并不矛盾。因为根据立法解释非法侵占的犯罪对象为七项特定事务所涉及的财产,即公共财产,而《批复》所涉及到的侵害对象是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第二,虽然该《批复》明确的是村民小组组长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定罪的问题,但是依据立法解释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他村官如有非法侵占七项特定事务所涉及财产以外的任何集体财产也将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2)关于村官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包括“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中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一致的,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成员。根据这一法理分析,村官挪用立法解释所列七项事务所涉资金以外的资金构成犯罪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无罪。
  (3)关于村官犯挪用特定款物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犯罪的主体中包括:其他经手、管理救灾、移民、救济等款物的工作人员。而管理和发放救灾、防汛等款物被《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因此,村官在协助管理和发放上述款物时极有可能会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但是,具体而言,村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象涉及到特定款物时主要会涉嫌以下罪名。第一,村官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的行为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村官将特定款物违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如属于立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则构成贪污罪,如不属于立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则可能会涉嫌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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