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审”协议的界定与效力——以法律解释学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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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虽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何为“或裁或审”协议以及在“或裁或审”协议效力的认定上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做法.面对当事人各式各样的约定以及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应从当事人是否并列式或选择式而非顺序式地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法以及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原则等方面考虑界定是否属于“或裁或审”协议.而且,不能用“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或裁或审”协议.在效力认定上,虽出现了仲裁约定无效而诉讼约定有效、仲裁约定与诉讼约定均无效两种裁判观点,以及分割论、整体论与效力待定论三种理论观点,但利用法律解释学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立法解释方法,“或裁或审”协议效力应作整体无效解释,而非原则上无效或附条件无效.也即不仅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关于诉讼的约定也应同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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