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合法权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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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启动、审理与决定程序都做了规定,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加以诉讼化,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空白,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但该规定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且相关法律条文极少,司法实务中操作性较差;此外,实践中还存在适用对象范围较窄、适用条件不明确等问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相关国家的有效措施,在权衡社会利益和精神病人个人利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权利保障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日益增加,我国长久以来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缺失,一方面致使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的规定仅限于实体法中,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被确定为不负刑事责任之后,先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而由政府强制医疗。这种规定仅围绕实体法展开,配套的程序法并未跟进,即缺乏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障碍不断。新《刑事诉讼法》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相同,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专章加以规定,使之诉讼化,但其只是做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适用标准较为模糊,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仍需不断完善。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基础及确立意义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基础
  1.程序公正保障实体正义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庭审前,法院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保证被告人充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参与庭审;在整个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工合作、相互监督,确保司法独立;对是否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先由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法院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适用;裁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不得因任何原因延期裁判,保证了裁判的及时性;裁判只能由法院作出,遵循程序正义原则。通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该程序严格遵循程序性正义的要求,以程序的公正性来确保实体结果的正义。
  2.社会防卫与基本人权的权衡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不仅要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程序要求,还要看管、医治精神病人,在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进行社会防卫。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并非一种刑罚措施,但其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实际上也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在考虑该程序的正当性时,就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精神病人个人利益的权衡问题,但若对其不加以约束,则会对社会造成威胁。精神病人作为弱势群体,更需要社会的救助,因此应做到社会防卫与精神病人基本人权并重,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救助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确立意义
  1.弥合法律空白,有效解决纠纷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仅限于《刑法》和《人民警察法》此类实体性法律,始终缺乏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强制医疗执行的混乱现象。在实践中家属出于时间、金钱等原因不愿意对精神病人进行救治,政府也未能有效对其进行医疗,精神病人大多被送去公安监管下属的安康医院进行救治,但目前全国仅有二十多所安康医院,而精神病人数已经超过1亿,其中重症精神病患者人数就高达1600万,无法满足大量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需求,对社会治安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之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既弥合了程序法的空白,为司法实务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也能有效救治精神病人,防止其继续威胁社会秩序,使之尽早回归社会。
  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本身并不是为了惩罚犯罪、定罪量刑而设立,相反它是一种非刑罚化措施,旨在放弃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其纠纷解决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应当由聘请或指派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对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争议。
  2.预防社会危害,严格法律适用
  基于近年来我国日益爆发的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无辜者“被精神病”的现象,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配合实体法的规定,以解决司法实务需要,回应社会问题。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最主要目的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妥善安置,预防其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除此之外,该程序的意义还体现在: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严格准入机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固定于程序层面,从程序性的角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但其仍难以避免浮于原则性规定的弊端,对于如何在具体的程序中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免出现相应的问题。
  (一)启动主体失衡
  法条规定,刑事強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有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情况的,应向检察院移送适用意见书;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发现有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情况的,应当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第三,在庭审阶段,法院发现有符合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由此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形成了权利单方控制的局面,被害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均不能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利于对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二)适用对象范围较窄
  根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仅限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对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且继续存在社会危害性,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该程序仅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通说观点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监狱等执行机构无法在对精神病人关押的同时有效对其医治,不利于对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从这个方面来说,过窄限制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难以实现特殊主体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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