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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图书出版中,汇编作品占一定的比例。大型汇编作品(本文指100万字以上,涉及原创作品及原创作者较多,出版成本较高的图书)在学术积累方面有重要影响,出版者大都比较重视,将其列入重点和重大选题。由于汇编作品是二次创作,必然与原作及作者发生关系,除了处理好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关系,还要处理好与原作著作权人的关系。如果各种关系处理不当,或者出版者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此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出版者将处于被动地位。
近日,笔者作为出版者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两起大型汇编作品侵权案件的诉讼。引起两起案件的两部图书在同一家出版社出版,两部图书出版间隔不到一年,出版者是两起案件的共同被告。
笔者在代理过程中,力图从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出发,搜集有利于出版者的证据。但是,除了能够作为直接证据的两份图书出版合同和两份出版社图书三审制责任单外,无其他的资料。其中的一起案件,在交换证据时,才从被告之一(主编)提交的证据交换材料中获知,被告之一(主编)在书稿交与出版社之前已就相关稿酬与原告达成过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协议》。但在被告(主编)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并未得到主编与原告的协议副本。
笔者发现,出版者在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记载详细审稿意见的出版社三审制责任单作为证。但在署名、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等环节审查不细致,存有瑕疵。如,稿件的署名依据主编提交的电子稿为准,对主编单位、主编、编委署名未进行一一核对,也未见上述单位和人员的书面授权。出版行为的授权,在图书上署名两个主编单位,实际签订出版合同只有一家主编单位签字盖章——当然在交换证据时,另一主编单位未提出疑义,认可了合同内容。但从合理注意义务的角度看,出版社未尽到注意义务。稿件来源的审查上,合理注意义务也未完全尽到,对于汇编作品与原作者及原作品的关系了解不够,尤其对被告(主编)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的内容不了解,也未向被告(主编)索要此协议。上述事实,对出版者来说非常不利。
合理注意主要有哪些内容?出版者如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005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后果等承担民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不难看出,出版者要对侵权出版物承担法律责任,一是
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民事赔偿;二是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法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也要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同时,出版者对其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总之,《解释》对出
版者提出了更高要求,只要出版物涉及侵权,出版者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解释》的规定和大型汇编作品的出版的特点,出版者在以下环节上要严格把关:
一是出版行为的授权。一定要有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著作权是多人的,要有全体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
二是稿件的来源。要对稿件的形成、汇编者、原作品、原作有一定的了解,尤其要注意汇编作品和原作的关系,汇编者是否与原作者就使用原作达成协议,包括其中的稿酬问题等。
三是作品的署名。作品的署名,要实事求是,要有主编单位和主编的书面授权。对于其他署名,也要有书面授权。对于大型汇编作品的署名,如果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出版者也应索要有关的会议纪要。
这几个环节是决定出版物是否涉及侵权的重要环节。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出版者要对其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前述三个环节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必须有一定证明力的文字材料,予以证明。尤其像前面提到的两起案件,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一旦出版物涉及侵权,出版者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基于此,笔者建议:出版者对大型汇编作品的出版建立书稿档案制度,详细记载上述环节中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为确保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将合理注意义务与三审制结合起来,对每一审次都提出相应要求。
近日,笔者作为出版者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两起大型汇编作品侵权案件的诉讼。引起两起案件的两部图书在同一家出版社出版,两部图书出版间隔不到一年,出版者是两起案件的共同被告。
笔者在代理过程中,力图从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出发,搜集有利于出版者的证据。但是,除了能够作为直接证据的两份图书出版合同和两份出版社图书三审制责任单外,无其他的资料。其中的一起案件,在交换证据时,才从被告之一(主编)提交的证据交换材料中获知,被告之一(主编)在书稿交与出版社之前已就相关稿酬与原告达成过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协议》。但在被告(主编)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并未得到主编与原告的协议副本。
笔者发现,出版者在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记载详细审稿意见的出版社三审制责任单作为证。但在署名、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等环节审查不细致,存有瑕疵。如,稿件的署名依据主编提交的电子稿为准,对主编单位、主编、编委署名未进行一一核对,也未见上述单位和人员的书面授权。出版行为的授权,在图书上署名两个主编单位,实际签订出版合同只有一家主编单位签字盖章——当然在交换证据时,另一主编单位未提出疑义,认可了合同内容。但从合理注意义务的角度看,出版社未尽到注意义务。稿件来源的审查上,合理注意义务也未完全尽到,对于汇编作品与原作者及原作品的关系了解不够,尤其对被告(主编)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的内容不了解,也未向被告(主编)索要此协议。上述事实,对出版者来说非常不利。
合理注意主要有哪些内容?出版者如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005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后果等承担民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不难看出,出版者要对侵权出版物承担法律责任,一是
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民事赔偿;二是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法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也要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同时,出版者对其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总之,《解释》对出
版者提出了更高要求,只要出版物涉及侵权,出版者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解释》的规定和大型汇编作品的出版的特点,出版者在以下环节上要严格把关:
一是出版行为的授权。一定要有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著作权是多人的,要有全体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
二是稿件的来源。要对稿件的形成、汇编者、原作品、原作有一定的了解,尤其要注意汇编作品和原作的关系,汇编者是否与原作者就使用原作达成协议,包括其中的稿酬问题等。
三是作品的署名。作品的署名,要实事求是,要有主编单位和主编的书面授权。对于其他署名,也要有书面授权。对于大型汇编作品的署名,如果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出版者也应索要有关的会议纪要。
这几个环节是决定出版物是否涉及侵权的重要环节。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出版者要对其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前述三个环节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必须有一定证明力的文字材料,予以证明。尤其像前面提到的两起案件,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一旦出版物涉及侵权,出版者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基于此,笔者建议:出版者对大型汇编作品的出版建立书稿档案制度,详细记载上述环节中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为确保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将合理注意义务与三审制结合起来,对每一审次都提出相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