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富士康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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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有舆论认为,富士康诉讼的始末更似一场“闹剧”。从“富士康”与“一财”的“恶始”到“言欢”,官司算是结了,但企业资本权力和舆论监督权的博弈能终结吗?“富士康事件”无疑具有标本意义,折射出的相关法律、社会问题仍值得深思和探讨。
  “富士康诉讼”轰轰烈烈,来去匆匆,却留给人们不少法律话题。从“恶始”到“言和”,为时两个月“富士康”叫板传媒从业个人期间,中国的传媒从业群体空前一致,同仇敌忾,“富士康”淹没在一片谴责声中。但最终以工商巨头愿握手言和告终,表明了在中国特殊的人文社会环境中,媒体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媒体在民众心目中有很高的公信力,媒体的立场成为民众利益的代表,媒体应当义不容辞承担起推进中国民主法治的责任,“富士康诉讼”再次证明了这个命题。
  诉讼是法治社会寻求和谐的最终途径,也应是最有效途径。“富士康”如认为报道失实,可以依法维权,寻求诉讼途径讨“说法”的做法,应当得到认同。作为承担公众知情权的传媒,理应经受得起对公众负责的法律审查,应当以“平常心”看待诉讼。报道“富士康”存在劳工保护问题,目的在于促使“富士康”更好地保障劳工合法权益,而不是整垮“富士康”。“富士康”敢于诉讼,也是舆论的力量将“富士康”推到法庭,在某种程度上已达到促使“富士康”依法保护劳工权益的舆论监督目的。当然,作为被公众传媒批评者,通过诉讼讨“说法”,对公众传媒进行司法审查,必须言行得当,举措得体,模糊适用法律,明知不行而故为地确定诉讼主体、确定诉讼标的,不仅无助于依法维权,还会遭来滥诉恶讼的“罪名”。
  司法是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固然需要依法保护劳工的合法权益、公众的知情权、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但同样也要依法保护企业的名誉权,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起诉”不等于“胜诉”,法院受理“起诉”不意味着“起诉”有理。不告不理,是民商事诉讼特点,但也不等于人民法院有诉必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等四个条件,以及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受理。
  基于“富士康”起诉的内容,足以看得出应当如何确立当事人,法院在受理起诉时应尽程序性审查责任,应当根据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在“富士康诉讼”成为公众事件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受理“富士康”起诉符合诉讼法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的说法过于简单,给人“有诉就理,来者不拒”的感觉。诉讼过程中,“富士康”主动追加诉讼主体,变更诉讼标的,均证明“富士康”的“起诉”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公众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疏于起诉审查,并产生众多推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富士康诉讼”公众事件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质疑在所难免。如何正确看待诉讼,司法机关如何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应对公众事件,既是“富士康诉讼”引起的话题,也是题外主题。
  
  新闻报道侵权该如何认定
  
  近年来因新闻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王佑、翁宝及《第一财经日报》报社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虽然“富士康”于9月3日撤销了这一诉讼,但该案件引发的如何认定新闻报道侵权的讨论还在继续。其实,法院考量新闻报道是否侵权有一条最基本的依据,即报道是否严重失实。那么如何判断新闻报道内容是否符合基本真实,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看记者是否进行了实地采访。也就是说,该报道的形成不是记者的道听途说,而是到过现场,拍过相关的素材带或有采访的录音,以证明记者尽到一定的谨慎义务。“富士康”一案中,记者是通过QQ方式联系了爆料人。据说记者也打电话到爆料人的宿舍,但没有联系到本人。因此在进入诉讼阶段后,记者一方既没有保留QQ记录,也没有采访录音,甚至连爆料人的身份资料也无法核实。在举证一节上,应该说,记者处于不利地位。
  其次,记者是否对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采访。记者不能只采访投诉人,一定要到现场去采访被投诉人,看看他们对投诉事件有没有什么反驳意见。“富士康”一案中,记者采访了“富士康”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工人12个小时站立工作投诉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她认为有些流水线无法安排员工坐着操作,但公司依法只要求员工一天工作8小时。记者客观表达了双方的意见,把评判权给予了读者。也即,报道尽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反映了双方的观点。
  再者,记者是否到权威部门进行了采访。记者作为新闻的采编者,在权威数据的掌握和背景知识的了解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权威部门的评价往往具有专业参考价值。就“富士康”一案来说,记者是不是到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到相关部门就“富士康”的问题向权威部门了解过情况;权威部门是不是已经处理过相关投诉;或者说权威部门在记者的陪同下,是否进行了跟踪调查。如果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和报道相一致,一般也认为记者的报道没有严重失实。
  最后,新闻稿的审核是否经过了正常的程序。一部新闻片拍出来以后,一般会经过三次审核。一审由记者自己把关,二审由编辑进行,三审可能是制片人审核。有这样一个三审的流转单提供给法院以后,法院一般也会从内部审查制度的角度认为报道是符合要求的。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富士康”一案中的记者在报道中未能尽善尽美,但新闻报道毕竟代表了公众的知情权,行使的是宪法赋予的舆论监督的职责,在报道过程中,不可能要求其报道内容与被曝光者的理解完全一致。而法律应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保护无恶意的言论失当。“富士康”一案以双方互致歉意的方式落下帷幕,希望对双方均是一种促进,而涉及到劳动者的权益也希望能得到更多的关注。
  
  赔1元或3000萬元没有差别
  
  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富市康”案的研讨会上,一种普遍的看法是:诉讼额从3000万元降到了1元,但对于媒体而言,赔1元或赔3000万元,没有差别。
  作为一名专门从事立法报道的记者;我对此表示赞同,得出这个判断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其一,这个案件让人们不得不审慎思考:就法律层面来讲,面对公益,新闻记者的报道权、监督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权利,特别是批评报道中被“曝光”对象的“名誉权”?在这个案件中,新闻记者报道了“富士康”工人的工作状况,事关劳动保障,自然也与公益相关;同时,批评报道自然会对企业的“名誉”产生影响,那么,由一则报道所涉及的“公益”和“名誉”势必发生冲突。而在这个冲突中,法律理应首先保障记者报道的权利。因为,记者采访、刊发报道,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在行使职务责任,其实就是行使舆论监督权,就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这种先后概念,当下并非为多数企业理性接受。
  其二,在整个“富士康”案件中,最引人关注的还是赔偿金额从3000万元到1元钱的巨大落差,这个落差本身却也提醒了司法制度有完善的必要。企业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但受损程度究竟如何,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是否恰当,法院在裁定前,需要尽到审核责任。如果企业提出一个金额,法院马上据此给出一个裁定,难免会出漏洞。从3000万元到1元的反差,看起来好像是企业在“游戏”司法,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法院必须把好审核关。
  那么,这场企业资本权力和舆论监督权利的博弈,结果究竟会如何?不止一名律师做出了同一种预测:原告多半可能撤诉。事实上,研讨会后的第3天,大家就看到了新华社的消息:“富士康”撤诉。这个案子了了,但笔者认为资本权力和舆论监督的博弈却会是一种常态,难保不会有下一个“富士康”案。
  其三,面对恶意诉讼可否反诉。对一个资本雄厚的企业来说,钱不是问题,赔3000万元,或者赔1元钱,只是一种象征,胜诉才是根本,企业用这种方式向媒体和媒体从业人员“敲了警钟”。而企业一旦胜诉,3000万元的赔偿对一名记者意味着什么,不言而喻。因此,人们不能不认为企业有恶意诉讼的嫌疑。面对恶意诉讼,被告是否可以反诉?
  这不能不让新闻人反思:如果我们的报道基础是来自现场的第一手资料,佐证充分,即便受到质疑、责难或者诉讼,我们都有最“硬”的材料证明自己正确,反诉也就有了最有力的证据。但如果我们的新闻调查根基不硬,面对诉讼,我们就难免气短。因此,“富士康”案从3000万元到1元,再到“零”,数字的巨大变化却无法改变每个新闻人必须面对的事实:新闻调查需要“铁证如山”,我们应当从详实的调查中拿到第一手的素材,去完成职业赋予我们的责任和权利。不如此,即便我们能在麻烦中得到道义的声援,但究竟还是有失职业本分,有失专业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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