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根据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裁定的合法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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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民事裁定书赋与其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以一件真实的执行案件为例,试就法院此种做法的合法性展开分析。
  关键词 执行和解协议 裁定 合法性探析
  作者简介:于连平、郑宝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87-02
  在民事执行的实践中,时常会遇到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相关联权益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为便于执行人申请人顺利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手续,法院据此以民事裁定书方式赋与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法院此种作法,缺乏法律依据。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6日,A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发生效力;2008年1月2日,债权人王某向A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08年1月8日,A法院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并决定立案执行;同日,A法院向被执行人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郏某于2008年1月15日前履行到期债务50万元和垫付的诉讼费用;200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某和被执行人郏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郏某愿将其所有的安置房及车位全部权利作价25万元抵给王某以清偿债务;同日,A法院将前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同日,王某撤回执行申请;2008年5月19日,A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223条的规定作出(2008)X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一是被执行人郏某所有的安置房一套及车位(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0[2006]第75号)全部权利作价人民币25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所有。二是受让人王某自行承担房屋款项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於某、陈某、江某等六人不服(2008)X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申诉称:A法院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民事裁定书方式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损害该六人依据已生效的六个民事判决所分别确认的对郏某的共110万元到期债权。并且申请执行人王某和被执行人郏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恶意串通,被执行人郏某将唯一可供抵偿其到期债务的安置房及车位的全部权利以严重违背市场价值的25万元极低价折抵了申请执行人王某的到期债权,致使该六位债权人经有效判决所认定的对被执行人郏某的到期债权无法顺利实现。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撤销(2008)X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无不当。理由为: 执行和解作为诉讼中和解的一种形式,它同审判中的和解一样,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但审判中的和解往往转化为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既判力;而执行和解则不具备既判力。只有执行和解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协议各方才会对其承诺负责,严格履行协议内容。采用以民事裁定书形式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不仅可以解决执行力的问题,同时可以一并解决当事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履行义务主体变更、履行方式变化等法律争议问题。这种做法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没有被各级法院所禁止,甚至最高法院也曾认为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为在民事诉讼中,判决书和裁定书的适用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民事判决主要是解决民事实体问题,而民事裁定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即使有些程序问题涉及实体问题,法院也不能用裁定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作出判定。该种做法不但违反民事诉讼法理,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三、法理评析
  民事执行和解 ,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解决执行难问题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申请执行人王某和被执行人郏某之间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所作出民事裁定是否合法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执行和解制度作了较为充分的制度安排,依法应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民诉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可见,《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权(当事人有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民事权利),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以及法院在此过程中享有的权力(应当将执行和解协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也即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备案”权;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面履行时,有权依对方当事人申请以通知书方式在扣除已履行部分的基础上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等方面均作了较为系统的规范,可以说我国立法对民事执行和解已作了较为充分的制度安排,应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理,法院无权就当事人执行过程中实体权利处分事项作出民事裁定
  在民事诉讼中 ,判决书和裁定书的适用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学理,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正像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判决主要是解决民事实体问题,而裁定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即使有些程序问题涉及实体问题,法院也不能用裁定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作出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涉外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作出裁定的法定情形主要有:(1)《民诉法》第140条第1款第八、九、十项有关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民诉法》202条规定的对违法行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成立时,由上级法院裁定撤销或改正;(3)《民诉法》202条规定的对案外人异议成立时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和不成立时裁定驳回;(4)《民诉法》210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定;(5)《民诉法》第220条规定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措施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来看,民事执行中的裁定书只用于解决执行程序事项,法院无权就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事实作出裁定。
  (三)根据本案执行案情,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动以民事裁定书形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明显不合法
  从本案执行案情来看,无论是申请执行人王某还是被执行人郏某均未申请A法院对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裁定,而A法院却主动以民事裁定方式不仅将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予以确认,而且对该协议未涉及的房屋款项和过户手续依职权予以明确,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A法院对本案的裁定行为,实质产生了强制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极有可能对案外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现实或潜在地侵害。这种作法不但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而且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解决程序性事项职能定位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这种作法明显动摇了执和解协议作为生效民事合同由当事人依约定自主履行的法律定位,有滥用司法公权力干预当事人自主处分实体权利(私权)之嫌;这种作法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法执行和解制度中赋予法院的权限(对执行和解协议只享有“备案”权,而无裁定权),也与和解制度法理相悖。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执行和解制度作了较为充分的制度安排,依法应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法院无权就当事人执行过程中实体权利处分事项作出民事裁定。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以民事裁定书形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明显法律依据不足。
  注释:
  范勇,李加宝.执行和解争议的法律救济.山东审判.2004(6).第92页.
  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和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河北法学.2008(6).第127页.
  杨立新.从一份执行案件民行裁定书存在的错误看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性.法治研究.2009(1).第6页.
  参考文献:
  [1]常怡,肖瑶.执行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
  [2]赵艳芳.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商情.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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