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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类同时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特定物,但因法律没有及时作出合理的规定,导致以该类特定物为争议核心的纠纷并没有得到规范性地处理。本文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整个民法大厦的基础上,从该类特定物本身所蕴含的双重属性出发,以案为例,阐明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人格物在实体和程序规定上的漏缺,并梳理出学者对该问题的关注和作出的积极贡献,进而自然引证出“人格物”是现实的客观存在,从概念和特征方面全面认识该特定物固有的内涵和外延,并展望未来立法在实体和程序的双向维度上对人格物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制。
关键词 财产属性 人身属性 人格物 实体 程序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度校级科研项目(XZYJS2014304)。
作者简介:李义、陈阳,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21-02
马克思断言,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因法律之本质必然反映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即使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无论它只属于少数人民主之下暴政的产物。在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对人与物的关系的探讨从未断隙过,这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而应有的逻辑前提。整个民法体系和内容,无一例外都是建立在人法和物法构建的基本框架内。在人法部分,以大量篇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彰显了宪法宗旨蕴含的人文主义理念,使之更加贴近生活,民众权利意识也更加浓厚。在物法部分,更是从方方面面有条不紊地将财产关系分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关系等,从而将整个民法置于人法和物法系统之下,全面建构了对公民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网络。但是,这样的民法体系中,人身权法与财产权法是分庭抗争、显著区别的两个体系,使学者和实务部门难以把握二者内在的融合和交流,让新型案件无法科学地进行处理。
一、一个极具争议的司法解释让人格物呼之欲出
无论是近期发生的”无锡冷冻胚胎归属案”、“四川棺材误叠棺材案”,还是较远时期“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公司丢失父母遗照案”、“荆龙海诉荆秦超、郝松艳掘其父棺材案”、“黄圣远诉张孝清侵犯其逝父母合葬权案”等新奇案件,均因法律在这一领域调整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的问题处理在寻求法律依据时显得捉襟见肘。可是,法学的科学性也就在于其能够通过已实际发生的案例或相关事实进行能动性努力,并以经验助推实践发展。上述案件给我们展示的客观现象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这些案件中争议的标的物引发的侵权或者其他类型的纠纷中涉及的标的物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或许不大,但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却无法估量,也即是说,这些特定的标的物同时包含两种属性: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往往纠纷发生时,相关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主张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并会无限扩大,而对该特定物本身具有的财产价值属性没有太多的争议。正是基于司法实践和法律缺失的现状考量,相关当事人和法律人必须怀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在法律仅规定侵犯人身利益可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物没有类似规定时,依据基本法理及法律解释寻求救济或居中裁判,让当事人合理诉求得到完满解决。
为解决司法难题和促进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四条 首次明确规定针对物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而不是涵盖所有的物品。同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也只是单向地保护该类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而没有规定该类物品作为侵权的“肇事者”时应该怎样处理。《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特定纪念物也没有延续性地规定在相关法条中,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如果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的关于特定纪念物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对于本文上述论及的同时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之物,立法似乎也作出刻意回避,如此消极的态势只能徒添司法实践的难题。
鉴于此,摆脱《解释》显示出的缺失和不足,科学合理地界定该类“人格性”和“财产性”兼具的特定物,使其成为一种新的独立权利客体加以保护,也便于实践操作和理论开展,从新的视角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便迫在眉睫。
二、人格物概念探析
人格物的概念并非臆造,尽管少有人论及此物,但相关研究也有过类似的论述,只不过待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和理论中抽象出来。
杨立新教授指出,侵害一般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侵害特定的纪念物品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认为,一般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此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可能具有人格利益,侵犯此类物品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人格利益的因素,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只要侵犯了该类物品并对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就应该进行精神权利救济。
常鹏翱教授认为,在物具有情感寄托功能和人身象征功能的基础上,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仅适用于人身权损害的情形显然不全面,为维护民法制度功能的内部协调,为实现民法最大化保护民事主体利益的功能,民法应当在物的损害与精神赔偿之间建立关联。其在文为《物权法的开展与反思》中,开篇即举例论证具有人格利益的物的现实存在。他敏锐地发展现实中器官买卖、宠物受害等事例并洞悉这类物的损害与普通物的损害明显不同,它们还应该具有并非一目了然的意义。
在总结国内外司法实践和理论论述的基础上,冷传莉教授提出了“人格物”概念。其认为,该类物是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其认为,人格物应当蕴含以下几个要点: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第二,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第三,人格物所展现的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一种情感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第四,人格物属于不可替代物;第五,人格物更多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 笔者认为,对人格物进行定义,不仅要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同时也要考虑到概念语义下的伸缩性。 概而言之,人格物,是指主要体现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所有物质形态的总称。具体而言,“人格物”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只有自然人才具有遭受精神性损害的可能性,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建立的合法律性和自由性,无法对其精神性实质进行定义,故此处对持有人格物主体进行界定时,应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解释》对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有特别规定,对其不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人格物主体进行限定,不应只将所有权人归为唯一主体,占有、使用、管理者也应涵盖在内,如此才能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在诉讼程序中不至于出现主体缺位或者真空的现象。
第二,内容的复合性。即人格性和财产性的统一。这是定义人格物考虑的核心要素。只有同时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才能满足人格物具有的完整意义。在大多数场合下,人格物本身蕴含的财产属性可能不突出,或者无法衡量,但其本身充斥了完美的人格属性,涵盖了自然人本身内在的精神需求或者精神利益,对其保护也主要是保护其人格利益,这也是本文论题本质所在。
第三,对象的物质特性。列宁说过,物质是标志着现实的客观存在的总称,物质的唯一特征就是客观现实性。《物权法》也明文规定物的概念,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物质资源。通常来说,物与财产等同,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对于人格物,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可能无法定性和量化,对人格物享有所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主体往往不愿固化其具有的经济价值,但对人格物上蕴含的人格价值会扩大甚至无限夸大。
三、对人格物权利义务规制的展望
人格物概念的提出,架构了人与物、人格与财产的桥梁。在人法和物法调整的边缘地带,出现了兼具二者特性即同时具有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定物,即人格物。此时,本文研究的实质意义便显现出来:在论及人格和财产的关联和互动的基础之上,从经验性事实中抽象出争议标的物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即人格利益属性和财产利益属性,并阐释国内理论研究成果,进而引出人格物这一新概念,说明其现实并客观存在。当然,本文的写作意图远非止于此,在厘清人格物词源的基本背景之下,对于如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规制人格物也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其一,从实体法角度构建人格物在合同、侵权、知识产品、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则。以侵权为例,一方面,人格物从外在形态上和一般物没有实质区别,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下,确立人格物侵权和一般物侵权并无不同,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律;另一方面,人格物遭受侵害,从立法上确立当事人享有复合请求权,可同时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赋予当事人人格物确权请求权是规则进行的前提。在当前诸如《物权法》赋予当事人物权请求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赋予当事人债权请求权的现实法律结构下,考虑到人格物本身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认定人格物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结合,但又不是简单的结合,是一种综合的请求权。另外,如何确定“人格物”的保护范围和程度需要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的双向结合进行研究才能做到合法合理。而在合同、继承等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深化研究。
其二,从程序角度构建有关“人格物”权利义务实现的保护规则。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自不待言,本部分按照一般的诉讼结构,从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诉讼主体,诉讼利益,举证责任、抗辩事由及执行程序等诉讼流程化方面进行初步的制度设计,确保“人格物”实体法上的规则得以切实保障。另外,本部分将结合前述部分关于“人格物”的认定和实体规则,通过对典型案例分析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作进一步说明,亦确立程序上的合法性和效率性。案例将对“人格物”确权规则,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认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以彰显程序意义的独立价值。
四、结语
人格物的研究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长远价值,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也仅仅浅尝辄止,这无助于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并施行。本文仅论述了在人与物构建的民法体系和内容框架下,人格和财产的互动和融合的推进对司法现状和理论研究提出的挑战,并由此介绍相关国内外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最终引出“人格物”这一新概念。如前所述,这仅仅是一个开始,如何构建人格物在各实体法、诉讼法领域的法律规制,则是一个不断探索并接受实践检验的过程。
注释: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共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
[3]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2).
[4]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法律科学.2005(1).
关键词 财产属性 人身属性 人格物 实体 程序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度校级科研项目(XZYJS2014304)。
作者简介:李义、陈阳,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21-02
马克思断言,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因法律之本质必然反映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即使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无论它只属于少数人民主之下暴政的产物。在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对人与物的关系的探讨从未断隙过,这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而应有的逻辑前提。整个民法体系和内容,无一例外都是建立在人法和物法构建的基本框架内。在人法部分,以大量篇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彰显了宪法宗旨蕴含的人文主义理念,使之更加贴近生活,民众权利意识也更加浓厚。在物法部分,更是从方方面面有条不紊地将财产关系分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关系等,从而将整个民法置于人法和物法系统之下,全面建构了对公民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网络。但是,这样的民法体系中,人身权法与财产权法是分庭抗争、显著区别的两个体系,使学者和实务部门难以把握二者内在的融合和交流,让新型案件无法科学地进行处理。
一、一个极具争议的司法解释让人格物呼之欲出
无论是近期发生的”无锡冷冻胚胎归属案”、“四川棺材误叠棺材案”,还是较远时期“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公司丢失父母遗照案”、“荆龙海诉荆秦超、郝松艳掘其父棺材案”、“黄圣远诉张孝清侵犯其逝父母合葬权案”等新奇案件,均因法律在这一领域调整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的问题处理在寻求法律依据时显得捉襟见肘。可是,法学的科学性也就在于其能够通过已实际发生的案例或相关事实进行能动性努力,并以经验助推实践发展。上述案件给我们展示的客观现象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这些案件中争议的标的物引发的侵权或者其他类型的纠纷中涉及的标的物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或许不大,但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却无法估量,也即是说,这些特定的标的物同时包含两种属性: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往往纠纷发生时,相关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主张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并会无限扩大,而对该特定物本身具有的财产价值属性没有太多的争议。正是基于司法实践和法律缺失的现状考量,相关当事人和法律人必须怀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在法律仅规定侵犯人身利益可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物没有类似规定时,依据基本法理及法律解释寻求救济或居中裁判,让当事人合理诉求得到完满解决。
为解决司法难题和促进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四条 首次明确规定针对物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而不是涵盖所有的物品。同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也只是单向地保护该类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而没有规定该类物品作为侵权的“肇事者”时应该怎样处理。《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特定纪念物也没有延续性地规定在相关法条中,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如果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的关于特定纪念物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对于本文上述论及的同时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之物,立法似乎也作出刻意回避,如此消极的态势只能徒添司法实践的难题。
鉴于此,摆脱《解释》显示出的缺失和不足,科学合理地界定该类“人格性”和“财产性”兼具的特定物,使其成为一种新的独立权利客体加以保护,也便于实践操作和理论开展,从新的视角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便迫在眉睫。
二、人格物概念探析
人格物的概念并非臆造,尽管少有人论及此物,但相关研究也有过类似的论述,只不过待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和理论中抽象出来。
杨立新教授指出,侵害一般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侵害特定的纪念物品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认为,一般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此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可能具有人格利益,侵犯此类物品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人格利益的因素,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只要侵犯了该类物品并对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就应该进行精神权利救济。
常鹏翱教授认为,在物具有情感寄托功能和人身象征功能的基础上,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仅适用于人身权损害的情形显然不全面,为维护民法制度功能的内部协调,为实现民法最大化保护民事主体利益的功能,民法应当在物的损害与精神赔偿之间建立关联。其在文为《物权法的开展与反思》中,开篇即举例论证具有人格利益的物的现实存在。他敏锐地发展现实中器官买卖、宠物受害等事例并洞悉这类物的损害与普通物的损害明显不同,它们还应该具有并非一目了然的意义。
在总结国内外司法实践和理论论述的基础上,冷传莉教授提出了“人格物”概念。其认为,该类物是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其认为,人格物应当蕴含以下几个要点: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第二,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第三,人格物所展现的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一种情感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第四,人格物属于不可替代物;第五,人格物更多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 笔者认为,对人格物进行定义,不仅要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同时也要考虑到概念语义下的伸缩性。 概而言之,人格物,是指主要体现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所有物质形态的总称。具体而言,“人格物”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只有自然人才具有遭受精神性损害的可能性,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建立的合法律性和自由性,无法对其精神性实质进行定义,故此处对持有人格物主体进行界定时,应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解释》对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有特别规定,对其不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人格物主体进行限定,不应只将所有权人归为唯一主体,占有、使用、管理者也应涵盖在内,如此才能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在诉讼程序中不至于出现主体缺位或者真空的现象。
第二,内容的复合性。即人格性和财产性的统一。这是定义人格物考虑的核心要素。只有同时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才能满足人格物具有的完整意义。在大多数场合下,人格物本身蕴含的财产属性可能不突出,或者无法衡量,但其本身充斥了完美的人格属性,涵盖了自然人本身内在的精神需求或者精神利益,对其保护也主要是保护其人格利益,这也是本文论题本质所在。
第三,对象的物质特性。列宁说过,物质是标志着现实的客观存在的总称,物质的唯一特征就是客观现实性。《物权法》也明文规定物的概念,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物质资源。通常来说,物与财产等同,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对于人格物,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可能无法定性和量化,对人格物享有所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主体往往不愿固化其具有的经济价值,但对人格物上蕴含的人格价值会扩大甚至无限夸大。
三、对人格物权利义务规制的展望
人格物概念的提出,架构了人与物、人格与财产的桥梁。在人法和物法调整的边缘地带,出现了兼具二者特性即同时具有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定物,即人格物。此时,本文研究的实质意义便显现出来:在论及人格和财产的关联和互动的基础之上,从经验性事实中抽象出争议标的物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即人格利益属性和财产利益属性,并阐释国内理论研究成果,进而引出人格物这一新概念,说明其现实并客观存在。当然,本文的写作意图远非止于此,在厘清人格物词源的基本背景之下,对于如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规制人格物也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其一,从实体法角度构建人格物在合同、侵权、知识产品、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则。以侵权为例,一方面,人格物从外在形态上和一般物没有实质区别,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下,确立人格物侵权和一般物侵权并无不同,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律;另一方面,人格物遭受侵害,从立法上确立当事人享有复合请求权,可同时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赋予当事人人格物确权请求权是规则进行的前提。在当前诸如《物权法》赋予当事人物权请求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赋予当事人债权请求权的现实法律结构下,考虑到人格物本身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认定人格物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结合,但又不是简单的结合,是一种综合的请求权。另外,如何确定“人格物”的保护范围和程度需要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的双向结合进行研究才能做到合法合理。而在合同、继承等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深化研究。
其二,从程序角度构建有关“人格物”权利义务实现的保护规则。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自不待言,本部分按照一般的诉讼结构,从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诉讼主体,诉讼利益,举证责任、抗辩事由及执行程序等诉讼流程化方面进行初步的制度设计,确保“人格物”实体法上的规则得以切实保障。另外,本部分将结合前述部分关于“人格物”的认定和实体规则,通过对典型案例分析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作进一步说明,亦确立程序上的合法性和效率性。案例将对“人格物”确权规则,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认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以彰显程序意义的独立价值。
四、结语
人格物的研究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长远价值,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也仅仅浅尝辄止,这无助于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并施行。本文仅论述了在人与物构建的民法体系和内容框架下,人格和财产的互动和融合的推进对司法现状和理论研究提出的挑战,并由此介绍相关国内外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最终引出“人格物”这一新概念。如前所述,这仅仅是一个开始,如何构建人格物在各实体法、诉讼法领域的法律规制,则是一个不断探索并接受实践检验的过程。
注释: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共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
[3]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2).
[4]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法律科学.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