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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本位思潮的出现,企业不仅仅是一个营利性组织,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理念逐渐被认同和接受。企业社会责任应是一个多元化地范畴。其应该包括法律责任、道德责任以及软法责任。通过这三种责任的协调运用,在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过程中要兼顾企业利润与社会责任的平衡。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软法责任;平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8 — 0109 — 02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是市场组成的细胞,是社会最主要的微观主体之一。根据传统的经济理论,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组织,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价值目标,并不承担经济之外的社会责任。然而,社会经济的发展,规模不断庞大的企业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影响以及国家干预、社会本位思潮的出现给企业“营利性”的本性上披上了一层“社会性”的外衣。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呼声日益提高。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也不断发展与完善。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1〕所以本文主要为如何使企业实现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做一下理论上的探讨并提供相应的思路,以期使企业实现其利润最大化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多元化的社会责任
由于“社会性的”、“责任”两个词的含义总是含混不清,企业社会责任迄今依然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本文比较赞同刘俊海教授给公司社会责任所表述的概念,“公司社会责任, 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 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2〕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具体范围难以一一列举,所以本文试图在学理上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分类。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多元的范畴,其包括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及软法责任。法律责任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形式。道德责任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而软法责任则是介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间,是推动企业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不可缺少的机制。所以考察这三种责任,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以期实现企业利润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二、 法律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最基本的实现形式
法律责任是对企业实现其社会责任的底线要求,是企业社会责任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因为法律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法的连续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具有类似的指向,都是要保证和提高法律后果的可预知性、人类行为的规律性和社会运行的连续性”。〔3〕企业社会责任一旦由立法加以确定,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本身就表现的十分确定。这样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明确的预期。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不是随意的,也会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相应的扩大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范围。
法律与道德这两类规范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能够严格而准确的划定。“然而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定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4〕尽管“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这一术语存在着可疑之处。然而实践表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范围大部分重叠。实际上,只要考察规定在有关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等强行性法律规范之中的社会责任,就可以发现其亦是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
三、 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理想追求
“道德所取舍的远不是在社会群体的现实实践中道德承認的责任和义务,责任和义务只是道德的基石”。〔5〕企业追求道德责任有利于社会道德的实现,所以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此外,道德命令是召唤的,“在道德命令同个人对自我的态度的关系上,道德命令被定义为召唤,亦即号召人们以一种对社会负责的方式发挥自己的潜力,充分施展自己的创造才能,从而获得真正的幸福和道德的满足”。〔6〕由于道德责任的召唤属性,所以企业社会道德责任比起法律责任来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所以道德责任只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理想追求。尽管企业自觉追求道德责任在短期内有可能导致利润减少或成本增加,然而.“公司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公司树立良好的声誉和优质品牌效应,这些都会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和营利目标的实现。”〔7〕此外由于法的局限性:法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所以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形式之外的有益补充。
但应注意的是,道德责任只是企业自己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理想追求。企业对此责任可承担,亦可不承担。承担与否则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决策、企业目标以及企业的文化和理念。这样可以保证企业在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之后不为过多的道德责任所累。然而,道德责任既然具有“责任”的属性,虽然其不直接规定在法律之中,故而它的落实主要依靠市场、舆论、风俗习惯等法律之外的非正式制度的安排。
四、 软法责任——介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间的责任形式
软法,是一个相对于硬法而言的概念,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经过我国对欧盟的立法经验尤其是信息技术、劳工和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吸收和借鉴,我国也走出了只在理论和国际法领域的误区,开始在立法领域更多运用软法。
软法责任即是不运用强制性的手段来向企业提出要求,且主体要件上一般不具备国家强制性,采取的形式一般也以鼓励或者一般性义务的形式。企业若违反软法责任,并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 相反,若遵守此类规范,将获得政府许诺的各种利益,如税收优惠、资金扶持等等。我国意图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提倡性规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大量存在。〔8〕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则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9〕通过我们对《公司法》这一法条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在立法中已经懂得如何运用软法责任。 把“软法”引入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而形成的软法责任有利于鼓励企业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并可得到政府等机关的奖励或有关组织的商业信誉与形象地高度评价。从而软法责任比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道德责任和没有强制力的道德责任更有利于实现企业利润与社会责任的平衡。
五、兼顾企业利润与社会责任平衡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创造利润仍是企业的第一目标。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自由主义的代表米尔顿 弗里德曼就认为:“在自由经济中,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10〕这种观点是根据经济学中传统的“经济人”理论假设得出的,虽然有其片面性,但这种观点亦有道理。企业积极创造利润是由企业设立的目的、经营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在一定意义上,雇员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中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此外企业积极创造利润,能够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如果企业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不仅雇员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且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亦将变成幻影。所以,不能以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之名而故意限制企业的合法的经营活动。企业在履行了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之后,其营利性是首位的。
(二)、注意政府与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中的分工与界限。提供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是政府转型之后应致力于的两大领域。而这两个领域与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域在很大范围有重叠之处。而如何划清政府与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中的分工与界限是一个难题,界限的模糊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北大教授甘培忠认为,“如果对企业社会责任过度企求,在强制层面与道德层面而没有确切的分隔,很可能导致政府借社会责任之名大行转嫁公共物品供给之实,从而导致政企边界再度模糊”。〔11〕
(三)、注意企业有可能把社会责任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 应提高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法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而且,公司社会责任的成本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的形式(这是一种递减式的税收)由消费者来承担。最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而相反,公司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以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捐款等做贡献。”〔12〕
结语: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期盼与展望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中国广泛传播并迅速发展起来。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体系在政府主导下逐渐形成。然而,“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发展和立法建构是发生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特殊背景下,初步获得平等竞争地位的民营企业和大型国有企业、跨国企业实力不均,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定位有待调整,市场经济立法技术有待提高,司法制度还不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企业社会责任的中国实践之路颇为坎坷,充满挑战”。〔13〕所以在中国实践企业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分清企業社会责任的层次,即法律责任、道德责任、软法责任。针对不同层次的责任对企业提出不同的要求。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变迁与发展,也要注意三种责任层次之间的转化。注意区分政府、企业和个人在承担社会责任中的地位与角色。总之,要力求实现企业利润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参 考 文 献〕
〔1〕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08,(07).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4.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379.
〔5〕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郑成良,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79.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370.
〔7〕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8〕〔9〕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05).
〔10〕(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张瑞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28.
〔11〕郭秀华,王冠宇.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综述〔J〕.中外法学,2008,(03).
〔1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47.
〔13〕楼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25.
〔责任编辑:王 珍〕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软法责任;平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8 — 0109 — 02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是市场组成的细胞,是社会最主要的微观主体之一。根据传统的经济理论,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组织,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价值目标,并不承担经济之外的社会责任。然而,社会经济的发展,规模不断庞大的企业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影响以及国家干预、社会本位思潮的出现给企业“营利性”的本性上披上了一层“社会性”的外衣。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呼声日益提高。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也不断发展与完善。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1〕所以本文主要为如何使企业实现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做一下理论上的探讨并提供相应的思路,以期使企业实现其利润最大化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多元化的社会责任
由于“社会性的”、“责任”两个词的含义总是含混不清,企业社会责任迄今依然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本文比较赞同刘俊海教授给公司社会责任所表述的概念,“公司社会责任, 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 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2〕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具体范围难以一一列举,所以本文试图在学理上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分类。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多元的范畴,其包括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及软法责任。法律责任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形式。道德责任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而软法责任则是介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间,是推动企业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不可缺少的机制。所以考察这三种责任,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以期实现企业利润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二、 法律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最基本的实现形式
法律责任是对企业实现其社会责任的底线要求,是企业社会责任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因为法律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法的连续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具有类似的指向,都是要保证和提高法律后果的可预知性、人类行为的规律性和社会运行的连续性”。〔3〕企业社会责任一旦由立法加以确定,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本身就表现的十分确定。这样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明确的预期。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不是随意的,也会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相应的扩大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范围。
法律与道德这两类规范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能够严格而准确的划定。“然而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定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4〕尽管“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这一术语存在着可疑之处。然而实践表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范围大部分重叠。实际上,只要考察规定在有关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等强行性法律规范之中的社会责任,就可以发现其亦是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
三、 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理想追求
“道德所取舍的远不是在社会群体的现实实践中道德承認的责任和义务,责任和义务只是道德的基石”。〔5〕企业追求道德责任有利于社会道德的实现,所以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此外,道德命令是召唤的,“在道德命令同个人对自我的态度的关系上,道德命令被定义为召唤,亦即号召人们以一种对社会负责的方式发挥自己的潜力,充分施展自己的创造才能,从而获得真正的幸福和道德的满足”。〔6〕由于道德责任的召唤属性,所以企业社会道德责任比起法律责任来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所以道德责任只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理想追求。尽管企业自觉追求道德责任在短期内有可能导致利润减少或成本增加,然而.“公司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公司树立良好的声誉和优质品牌效应,这些都会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和营利目标的实现。”〔7〕此外由于法的局限性:法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所以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形式之外的有益补充。
但应注意的是,道德责任只是企业自己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理想追求。企业对此责任可承担,亦可不承担。承担与否则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决策、企业目标以及企业的文化和理念。这样可以保证企业在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之后不为过多的道德责任所累。然而,道德责任既然具有“责任”的属性,虽然其不直接规定在法律之中,故而它的落实主要依靠市场、舆论、风俗习惯等法律之外的非正式制度的安排。
四、 软法责任——介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间的责任形式
软法,是一个相对于硬法而言的概念,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经过我国对欧盟的立法经验尤其是信息技术、劳工和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吸收和借鉴,我国也走出了只在理论和国际法领域的误区,开始在立法领域更多运用软法。
软法责任即是不运用强制性的手段来向企业提出要求,且主体要件上一般不具备国家强制性,采取的形式一般也以鼓励或者一般性义务的形式。企业若违反软法责任,并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 相反,若遵守此类规范,将获得政府许诺的各种利益,如税收优惠、资金扶持等等。我国意图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提倡性规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大量存在。〔8〕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则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9〕通过我们对《公司法》这一法条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在立法中已经懂得如何运用软法责任。 把“软法”引入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而形成的软法责任有利于鼓励企业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并可得到政府等机关的奖励或有关组织的商业信誉与形象地高度评价。从而软法责任比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道德责任和没有强制力的道德责任更有利于实现企业利润与社会责任的平衡。
五、兼顾企业利润与社会责任平衡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创造利润仍是企业的第一目标。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自由主义的代表米尔顿 弗里德曼就认为:“在自由经济中,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10〕这种观点是根据经济学中传统的“经济人”理论假设得出的,虽然有其片面性,但这种观点亦有道理。企业积极创造利润是由企业设立的目的、经营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在一定意义上,雇员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中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此外企业积极创造利润,能够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如果企业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不仅雇员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且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亦将变成幻影。所以,不能以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之名而故意限制企业的合法的经营活动。企业在履行了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之后,其营利性是首位的。
(二)、注意政府与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中的分工与界限。提供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是政府转型之后应致力于的两大领域。而这两个领域与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域在很大范围有重叠之处。而如何划清政府与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中的分工与界限是一个难题,界限的模糊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北大教授甘培忠认为,“如果对企业社会责任过度企求,在强制层面与道德层面而没有确切的分隔,很可能导致政府借社会责任之名大行转嫁公共物品供给之实,从而导致政企边界再度模糊”。〔11〕
(三)、注意企业有可能把社会责任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 应提高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法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而且,公司社会责任的成本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的形式(这是一种递减式的税收)由消费者来承担。最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而相反,公司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以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捐款等做贡献。”〔12〕
结语: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期盼与展望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中国广泛传播并迅速发展起来。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体系在政府主导下逐渐形成。然而,“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发展和立法建构是发生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特殊背景下,初步获得平等竞争地位的民营企业和大型国有企业、跨国企业实力不均,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定位有待调整,市场经济立法技术有待提高,司法制度还不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企业社会责任的中国实践之路颇为坎坷,充满挑战”。〔13〕所以在中国实践企业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分清企業社会责任的层次,即法律责任、道德责任、软法责任。针对不同层次的责任对企业提出不同的要求。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变迁与发展,也要注意三种责任层次之间的转化。注意区分政府、企业和个人在承担社会责任中的地位与角色。总之,要力求实现企业利润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参 考 文 献〕
〔1〕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08,(07).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4.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379.
〔5〕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郑成良,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79.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370.
〔7〕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8〕〔9〕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05).
〔10〕(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张瑞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28.
〔11〕郭秀华,王冠宇.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综述〔J〕.中外法学,2008,(03).
〔1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47.
〔13〕楼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25.
〔责任编辑: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