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河南四公民扭送途中致通缉犯死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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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河南省四位公民协助公安机关“扭送”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过程中诱发嫌疑人意外冠心病突然发作而死亡,被河南中牟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本案引发出许多问题和争议,本文仅从扭送、非法拘禁罪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对该案略作评析。
  关键词扭送 非法拘禁罪 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09-0592(2010)06-087-01
  
  2005年白朝阳入股刘进学的化工厂,因生产经营问题与刘进学产生了纠纷。2007年10月刘进学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1月将刘进学上网追逃。同年12月,白朝阳得知刘进学从北京返回的消息后,遂指派孙现举等人到京珠高速路口等待,发现刘进学的行踪后报警。白朝阳等人协助公安民警逮捕刘进学。当车行到高速路某站时,扭送人员发现刘进学身体发软,随即将其送往医院,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朝阳遂于次日带领孙现举等六人到公安机关自首。
  2009年10月,该案四位“扭送”犯罪嫌疑人的公民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21326元。此后涉案三方皆提出上诉。2010年3月,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扭送
  (一)扭送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当公民遇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四种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时,由于公民自身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了公民有“扭送”的权利。当亟待抓捕的犯罪分子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一个空当的时候,扭送便在二者之间搭建起一座桥梁。
  《刑事诉讼法》第6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依靠群众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注意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来与犯罪作斗争。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广大人民群众也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人民群众有义务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及时举报,发现犯罪分子及时扭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
  (二)扭送过程中致犯罪分子伤亡
  虽然扭送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但扭送毕竟是一种强制性手段,公民在扭送途中难免与犯罪分子产生一些肢体上的冲撞,对此我们要区别对待。
  1.由于公民对犯罪行为的憎恶或者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公民在扭送途中往往会出现一些过激的行为。考虑到公民出于社会责任感而扭送,因此如果对造成犯罪分子造成轻伤以下后果的,通常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造成重大伤亡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论。
  2.如果“以扭送之名、行犯罪之实”,在扭送过程中,出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无论是否对犯罪分子造成实际伤害,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论。
  3.如果在扭送过程中出现了公民无法预料到的意外事件,通常不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公民有重大过失,则以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论。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扭送。扭送过程中刘死亡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在发现刘出现异常状况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没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被告人对刘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是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得到公安机关指令后才尾随刘的车辆的,在发现被通缉的刘“突然停车,下车准备离开”时上前将其抓住并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是一个公民的正确做法。
  (二)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
  非法拘禁罪属于典型的继续犯,要求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虽然拘禁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定罪仅影响量刑,但如果时间过于短暂则无法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如果监禁的时间极短,情节显著轻微,则依照《刑法》第13条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将刘拉进车内20分钟后发现刘身体发软,便立即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将其送医,1时55分医生宣布其死亡。刘被控制的时间加上被送医的时间共1小时19分,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如果本案不是发生了死亡结果,只是一起简单的非法拘禁案,1小时19分的拘禁时间通常会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论,况且刘的死亡并不是因为非法拘禁时间过长造成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了刘的人身自由,但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条件和时间要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关于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三分验尸报告都显示:刘进学皮下出血,损伤轻微,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和窒息死亡。这表明刘是由于精神紧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而亡,而在被扭送的过程中受到的轻微伤害并不能单独致人死亡。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本案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属于特殊体质。在我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但当行为人完全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时,则否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定其无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扭送行为与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扭送刘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交给公安机关处置,并不是为了将其直接杀害。从被告人的手段以及刘的伤害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造成刘死亡的主观心态。同时案件中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知晓”刘患有冠心病,可见被告人完全没有认识到刘的特殊体质,可以否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因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语
  该案的被告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扭送权利,也是在履行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该案的判决只告诉人们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注意到被害人的冠心病、《刑事诉讼法》63条的规定和被告人的自首等情节。无疑,该案的判决对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积极性产生了一定的阻力。要真正实现依靠群众,不仅要在立法中给予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更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保障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样才能与人民群众联手惩治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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