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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16—18世纪的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在郡和教区等地方社会中担负了多种职责,他们既是牧养教民的牧师,又是教区管理者、医生、行善者和道德捍卫者。这一社会现实对教士与教民之间的关系产生了利弊参半的双重影响。
【关键词】英国,教区教士,社会角色,社会转型
【中图分类号】K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57—6241(2012)18—0058一05
在基督教中,教区的教民通常被形象地称作迷途的“羔羊”,而牧养、引导他们的教区教士则被相应地称作“牧羊人”。“牧羊人”为了履行牧灵的神圣职责,需要承担教仪、布道等多项职责。不过,在16—18世纪这一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没有为这些本职工作所束缚,他们中间的许多人大胆地走出了教堂,积极投身到基层社会管理、社会公益活动中。在世人的心目中,他们不仅是教牧“羊群”的“牧羊人”,同时还是教区管理者、医生、行善者、道德捍卫者。教区教士首要的社会角色是他们作为“牧羊人”的角色,这也是他们的本职工作。由于学界对此已有详尽研究,故本文不再赘述,而将教区教士在基层社会管理和社会公益活动中的社会角色作为本文考察的主要对象。
一、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的多重社会角色
1.教区管理者
作为一项古老而有特色的制度,治安法官在英国地方管理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都铎时期,治安法官不断被委以地方社会管理的权力。从“光荣革命”到整个18世纪,治安法官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统治者。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有相当多的教区教士兼任治安法官这一职务,成为这一时期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早在16世纪早期大多数的治安委员会已包含郡里的主教,到17世纪一些资历较浅的教士也进入了委员会,尤其是1689年后所谓《容忍法》的颁布结束了对那些不服国教仪式的人的控诉,1750年再没有先前那种激烈的宗派争论,教士担任治安法官的数字很快地增加,到18世纪中期每个郡都会有两个以上教士担任治安法官,因为教士总的说来有较多的法律知识,能比较好的处理眼前的事务。而且实践证明教士治安法官有很强的奉献精神和工作热情,随时准备处理出现的任何问题”。正是因为人们认为比世俗乡绅“更为审慎的教士应该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在18世纪,对教士出任治安法官的需求日益增加”。在某些地区,教士治安法官在全体治安法官中所占的比例相当高,例如诺福克郡在1761年仅有两位教士兼任治安法官,其比例远低于全国,但在1787年的20位新任治安法官中,有7位是教士,1788年的12位新任治安法官中有9位是教士,1789年的15位治安法官中有1l位是教士,1790年的18位治安法官中有9位是教士。1807年,在林肯郡的3个地区中,有2个地区半数治安法官是教士。
由于越来越多的教士肩负起治安法官的职责,以至于调节纠纷、遏制犯罪等活动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教士约定俗成的义务。例如,18世纪80年代,在埃塞克斯郡,5/7的治安法官是教士,超过60%的罪犯是由他们审理的翻。兼任治安法官的教士不仅处理司法事务,还承担了治安法官的其他职责,譬如限定工资,限定物价(通常限于几种面包)、批准教区委员会(parish vestry)规定的济贫税(poor rates)数额、负责教区公路的保养、监督教区官员对济贫法的贯彻实施、对穷人居住地和私生子父亲等问题做出裁决、负责从经济上救助失业者和他们的供养人以及那些没有能力供养自己的老人和病人、遏制流民、管理感化院和监狱、为啤酒馆颁发执照,有时他们还会为了穷人的利益向冷酷无情的教区济贫员发难。沃斯(Wath)的本杰明·牛顿(Beniamin Newton)在两年中审理了如下的案件:两件亲父鉴定案、三起偷盗案、四起劳资纠纷、四起人身侵犯的案件、两起买卖交易中短斤缺两的案件、三起投诉教区济贫员的案件、一起叛乱案。在涉及财产赔偿等民事纠纷中,“当地的绅士、教士和有声望的乡邻共同参与到这种调解工作中”。由此可见,担任治安法官的教区教士不仅是教区这一基层社会的治安捍卫者,同时也是教区和谐与稳定的维护者。
没有担任治安法官的教士同样参与了教区事务的管理,教区委员会(parish vestry)是他们管理教区事务的又一个平台。教区委员会通常由教区的纳税人组成,或是由教区的纳税人代表组成,这一机构负责处理教区的民事和宗教福利事务。教区委员会通常在教区教堂中的法衣室开会,在教区中任职的教士是教区委员会当然(ex officio)的主席。教区教士在会上通常会处理下列事宜:公路和桥梁的维护,按照济贫法的规定救济穷人,维护教堂和教堂墓地,批准各种地方税以便为上述工作提供款项。在1551—1552年通过的法令中规定,在济贫资金征集的过程中,“如果有人拒绝,先由牧师劝告,如果劝告失败,再送他去见主教。主教除劝导居民捐赠外,同时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综上所述,教区教士不仅承担了教区的宗教事务,还在事实上承担了教区的行政、司法、民事事务,因而是名副其实的教区管理者。
2.医生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不少教区教士济世行医,为教区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因为制度和法律方面的原因使医生和教士的职责相互重叠。基督教在其传播过程中,除注重“灵魂拯救”外,还注重“社会拯救”,施医给药就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圣经·新约》中多处记载耶稣治病救人的神迹。《使徒行传》里也多次提到彼得、保罗等使徒将给人治病作为传道活动的一部分。可以说,悬壶济世是基督教教士的份内之事。自1511年起,英国主教获得了为从业医师颁发执照的权力。宗教改革后,国教教士无须申请医师执照,即可自动执业行医。因而在16至18世纪,英国形成了教士为患者尤其是精神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传统。迈克尔·麦克唐纳(Michael MacDonald)认为:“教士有义务解除‘羊群’的各种苦难,而心理治疗是教士这一义务的自然延伸,众多的乡村教区长(rector)和代牧(vicar)应为他们的教民提供各种形式的心理治疗。”弗朗西斯·威利斯(Francis Willis)是教士医生中的佼佼者。他于1740年获得牛津大学神学硕士学位,1759年获得牛津大学医学硕士学位,自此之后,威利斯在林肯郡经营了一家精神病院,在治疗精神病方面声名鹊起。1788年他被遴选为国王乔治三世的御医。 3.行善者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教区教士还在慈善、济贫等事务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前述担任治安法官和教区委员会主席的教士在地方慈善和济贫事务上承担的职责外,所有教士都肩负扶危济困的天职,“行善是献身宗教事业的最明白的表现”,他们很好地履行了这一神圣的使命。下面这首诗歌便是最好的写照:“他(教士)不会将饥饿者从门前赶走,亦不会勒索穷困者们的薪酬。饥饿者能够在他的家中吃饱,贫困旅人亦能得到食宿照料。”在教区里,教士扶危济困,经常以金钱和实物救济穷人。例如,钮纳姆·考特尼(Nune-ham Courteney)的教士詹姆斯·牛顿(James Newton)在1759年11月“为巴布·怀亚特(Bab Whyatt)的债务支付了14先令9又1/2便士,这使巴布顿感如释重负”。1760年2月,詹姆斯·牛顿宰杀了自家的公牛并将牛肉分给一些穷人食用。在1761年的平安夜,他又将一头裹有乳脂松糕的烤全羊分给教区的穷人食用。
4.道德捍卫者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还是教区道德的捍卫者,他们兼管教区的道德风纪,时常将一些私德败坏的无耻之徒告上法庭。例如,1730年林肯郡埃普沃斯(Epworth)的教区长塞缪尔·卫斯理(samuel Wesley),将两对夫妇送上了林肯的主教常设法庭(consistory court),卫斯理指控他们犯有婚前通奸罪,并且还将教堂监护人(churchwardens)也送上了法庭,因为他们没有告发其中的一对夫妇,犯了失察之罪。威廉·格里姆肖(William Grimshaw)在1765年以前一直在霍沃思(Haworth)教区担任教职,任职期间,他密切留意教区的道德风纪,曾将奸夫、通奸者、不守安息日的教民送上了主教常设法庭。
二、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
担负多重社会角色的原因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教区教士担负多重社会角色的现象,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
第一,这一现象的出现,与英国政府治理基层社会的需要密不可分。自古以来,英国就不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在16至18世纪的社会转型时期依然如此。由于不存在庞大的官僚机构,英国中央政府主要依靠地方势力实现对地方的控制和治理。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国教会依然是英国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教会,因而教区教士在地方社会中仍旧是一支重要的力量,在英国基层社会管理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英国中央政府也并没有忽视这支力量,在对郡和教区等地方社会的治理中,主动将教区教士纳入到自己的治理体系中,使其成为中央政府治理地方社会的依靠对象。例如,18世纪上半叶,由于新立法的影响,治安法官的工作量无论是司法事务还是行政事务都大为增加。因此,18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哈德威克(Hardwiek)扩充了治安委员会的人数,治安法官的职位因此大为增加,从1702年的3500个增加到1761年的8400个。无奈之下,哈德威克被迫从更大的范围内寻找胜任治安法官职位的人选,他从小乡绅家庭和试图获得乡绅地位的多个集团中选拔治安法官,这些集团包括实业家、医生、律师和教士。而在这些集团中,教区教士因其知识背景、社会地位、社会威望、奉献精神等有利因素,成为重要的人选来源。
第二,教区教士牧灵的职责也需要其走出教堂,承担多种社会职责。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社会逐渐实现了宗教信仰的多元化,1689年《宽容法案》(Toleration)的颁布,使各个新教派别都获得了宗教信仰自由,隶属于国教会教区系统的教士面临不奉国教教士的激烈竞争。在新的宗教形势下,教区教士唯有深入教区,为广大教民服务,方能赢得教民的信任和尊重,从而使广大教民心悦诚服地接受国教会的领导和福音,实现繁荣国家和国教会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积极走出教堂大门,他们活跃在医疗卫生、慈善救济等社会福利事业中,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逐渐拥有了承担多重社会角色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威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宗教地位和社会地位合而为一的典型,往往表现在有钱的教士既是精神的指路人,又是地方上的治安官,兼有双重的职能”。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农业的丰收,教区教士的什一税收入大为增加,在圈地运动中什一税被折算成土地,使教士持有的土地大为增加,1704年安妮女王津贴(Queen Anne’’s Bounty)的实施,又使原先贫穷的教职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捐助。这一切使教区教士的经济状况大为改观,同时也提高了教区教士的社会地位。教士社会地位的提高也反映在教士的社会来源上。“16世纪60年代初,在林肯主教区两个副主教管区的教士中,有5人是退伍军人,有3人原来是农夫,而到17世纪初,有相当数量的绅士之子和教士之子进入教士队伍”。在广大教民的心目中,教区教士不仅是牧养他们的教长,更是教区中受人尊敬的乡绅地主。对广大教民来说,他们更为看重的是教士乡绅地主的身份。例如,牛津教区的教区长奥利斯(T.w.Allies)就曾对他的邻人们发出这样的感叹:“你们并不因为我是教士才尊重我,你们尊重我是因为我是一位绅士、地主及大片圣职躬耕田的所有者。”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教区教士兼具乡绅地主的身份,这一事实为其全方位参与社会管理、社会公共服务铺平了道路。因为在英国的传统文化氛围中,绅士参与社会管理与社会公共服务是名正言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英格兰,中古时代的骑士分封制度和封建主义使绅士阶层自古以来就有踊跃担任公职和为王国服务的传统。通过传统文化的教育和熏陶,绅士们一般都认为,对自己的生活负责,就是要努力成为有权进行行政管理和参与司法裁决的人。”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结构纵向流动的作用,英国的绅士阶层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涵盖不同亚阶层、不同职业团体的大型社会集团。在这个大型社会集团中,既有骑士、乡绅地主等原有成员,又有律师、医生、教士等新近加入这个集团的成员。尽管这些成员的职业千差万别,不过他们都秉持了为社会服务的信念,教区教士作为其中的一个亚阶层,自然也没有例外。他们一方面将自己与政府治理体系绑在了一起,积极参与教区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他们乐善好施、治病救人,积极为教区教民服务,从而使自身具有了教士、医生、行善者、道德捍卫者、乡绅地主等多重社会角色。“国教教士和乡绅一起参与政治、纵狗猎狐、耕作农田、把盏宴饮”。可以说,乡绅地主的角色是教士其他各种社会角色的基础。 三、多重社会角色对教士与
教民关系的影响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担负多重社会角色的现象,对教士与教民之间的关系产生了利弊参半的影响。
一方面,教士们得以深入教区,为广大教民服务,从而赢得了广大教民的信任和尊重。例如,哈宁厄姆(Honingham)的代牧和诺福克郡东塔德纳姆(East Tuddenham)的教区长托马斯·杜·凯纳(Thomas Du Quesne)1793年过世时,教民是这样评论他的:“在他生前的大部分时间里,他承担了教区里的各种职责,直到辞世才摆脱这些职责;在其担任圣职的四十年问,他不仅始终如一地打理教堂,而且还抚慰受难者、访问病人,接济穷困的教民,对于这样一位教士,他的教民又怎会不尊重和爱戴他呢?”广大教民的信任和尊重,不仅极大地改善了教士和教民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是教区教士更好地履行神职并在社会事务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的良好基础。
另一方面,教仪、布道毕竟是教士的本职工作,如果教士过多参与非本职的工作,必然会造成荒疏本职工作的后果,从而引起广大教民的不满。威廉·斯特劳德爵士(sir William Stroud)认为:“任命属灵之人(spiritual men)担任治安法官违背了他们本人的意愿”,“使他们无法安心钻研神学,因而应使他们远离这一义务”。约翰·萨姆斯(John Sammes)爵士抱怨说,一位供职于繁忙港口中的教区代牧(vicar)由于兼任了治安法官,以致在主日(sabbath days)那天缺席了礼拜仪式。他认为:“主教或大教堂监理(dean)管辖下肩负牧灵使命的教士不应兼任治安法官。”一些教士也开始意识到治安法官的职责与圣职不相协调,并且耗费了他们大量的时间。布罗克斯本(Broxbourne)的教士威廉-琼斯(William Jones)在1816年提到:“许多教士担任了治安法官,但是这一职务不适合传播福音的牧师,因为它耗费了他们大量的时间,并且制造了许多敌人。”诺福克郡芬彻姆(Fincham)的教区长罗伯特·福比(Robea Forby)在1825年去世,他在临终之际感慨道:“担任治安法官是其一生中最为追悔莫及的一件事情,这一职务与教士的真正兴趣和职责不相协调。”弗朗西斯·威茨(Francis Witts)在1827年评论道:“人们最为期望的事情是年轻的乡绅能够担负起郡里的职责,这些职责不应该都推给教士。”到19世纪初期,甚至连大法官都开始认识到教士担任治安法官的负面影响,从而反对教士出任治安法官。1838年,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科特纳姆(Cottenham)晓谕林肯郡郡督(10rd lieutenant)布朗洛勋爵(LordBrownlow):“此后除非万不得已,享有圣俸的教士不应被任命为治安法官。”因此,自19世纪30年代起,教士担任治安法官的现象大为减少,教区教士基层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开始淡化。1831年1月至1834年8月,17%的治安法官是教士,而1836年至1842年则降为13%。
综上所述,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在郡和教区等地方社会中的角色是复合式的,他们既是牧养教民的牧师,同时还是教区管理者、医生、行善者、道德捍卫者和乡绅地主。即使“到19世纪20年代早期,国教也没有丧失其对自身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必要地位的意识。不过,这种复合式的角色对教士和教民的关系来说,却是一把利弊参半的双刃剑,这是因为教士走出教堂、服务社会是以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为代价的。所以,广大教民对教士的评价褒贬不一,他们既肯定了教士服务社会的正面意义,又对教士荒疏本职工作的行为表达了不满。这种看似矛盾的评价恰好反映了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凸显的复杂性和矛盾性。
【作者简介】姜德福,男,1963年生,黑龙江桦川人,大连大学历史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英国史。
朱君代,男,1983年生,辽宁大连人,东北师范大学世界文明史研究中心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欧洲中世纪史、英国史。
【责任编辑:吴丹】
【关键词】英国,教区教士,社会角色,社会转型
【中图分类号】K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57—6241(2012)18—0058一05
在基督教中,教区的教民通常被形象地称作迷途的“羔羊”,而牧养、引导他们的教区教士则被相应地称作“牧羊人”。“牧羊人”为了履行牧灵的神圣职责,需要承担教仪、布道等多项职责。不过,在16—18世纪这一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没有为这些本职工作所束缚,他们中间的许多人大胆地走出了教堂,积极投身到基层社会管理、社会公益活动中。在世人的心目中,他们不仅是教牧“羊群”的“牧羊人”,同时还是教区管理者、医生、行善者、道德捍卫者。教区教士首要的社会角色是他们作为“牧羊人”的角色,这也是他们的本职工作。由于学界对此已有详尽研究,故本文不再赘述,而将教区教士在基层社会管理和社会公益活动中的社会角色作为本文考察的主要对象。
一、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的多重社会角色
1.教区管理者
作为一项古老而有特色的制度,治安法官在英国地方管理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都铎时期,治安法官不断被委以地方社会管理的权力。从“光荣革命”到整个18世纪,治安法官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统治者。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有相当多的教区教士兼任治安法官这一职务,成为这一时期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早在16世纪早期大多数的治安委员会已包含郡里的主教,到17世纪一些资历较浅的教士也进入了委员会,尤其是1689年后所谓《容忍法》的颁布结束了对那些不服国教仪式的人的控诉,1750年再没有先前那种激烈的宗派争论,教士担任治安法官的数字很快地增加,到18世纪中期每个郡都会有两个以上教士担任治安法官,因为教士总的说来有较多的法律知识,能比较好的处理眼前的事务。而且实践证明教士治安法官有很强的奉献精神和工作热情,随时准备处理出现的任何问题”。正是因为人们认为比世俗乡绅“更为审慎的教士应该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在18世纪,对教士出任治安法官的需求日益增加”。在某些地区,教士治安法官在全体治安法官中所占的比例相当高,例如诺福克郡在1761年仅有两位教士兼任治安法官,其比例远低于全国,但在1787年的20位新任治安法官中,有7位是教士,1788年的12位新任治安法官中有9位是教士,1789年的15位治安法官中有1l位是教士,1790年的18位治安法官中有9位是教士。1807年,在林肯郡的3个地区中,有2个地区半数治安法官是教士。
由于越来越多的教士肩负起治安法官的职责,以至于调节纠纷、遏制犯罪等活动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教士约定俗成的义务。例如,18世纪80年代,在埃塞克斯郡,5/7的治安法官是教士,超过60%的罪犯是由他们审理的翻。兼任治安法官的教士不仅处理司法事务,还承担了治安法官的其他职责,譬如限定工资,限定物价(通常限于几种面包)、批准教区委员会(parish vestry)规定的济贫税(poor rates)数额、负责教区公路的保养、监督教区官员对济贫法的贯彻实施、对穷人居住地和私生子父亲等问题做出裁决、负责从经济上救助失业者和他们的供养人以及那些没有能力供养自己的老人和病人、遏制流民、管理感化院和监狱、为啤酒馆颁发执照,有时他们还会为了穷人的利益向冷酷无情的教区济贫员发难。沃斯(Wath)的本杰明·牛顿(Beniamin Newton)在两年中审理了如下的案件:两件亲父鉴定案、三起偷盗案、四起劳资纠纷、四起人身侵犯的案件、两起买卖交易中短斤缺两的案件、三起投诉教区济贫员的案件、一起叛乱案。在涉及财产赔偿等民事纠纷中,“当地的绅士、教士和有声望的乡邻共同参与到这种调解工作中”。由此可见,担任治安法官的教区教士不仅是教区这一基层社会的治安捍卫者,同时也是教区和谐与稳定的维护者。
没有担任治安法官的教士同样参与了教区事务的管理,教区委员会(parish vestry)是他们管理教区事务的又一个平台。教区委员会通常由教区的纳税人组成,或是由教区的纳税人代表组成,这一机构负责处理教区的民事和宗教福利事务。教区委员会通常在教区教堂中的法衣室开会,在教区中任职的教士是教区委员会当然(ex officio)的主席。教区教士在会上通常会处理下列事宜:公路和桥梁的维护,按照济贫法的规定救济穷人,维护教堂和教堂墓地,批准各种地方税以便为上述工作提供款项。在1551—1552年通过的法令中规定,在济贫资金征集的过程中,“如果有人拒绝,先由牧师劝告,如果劝告失败,再送他去见主教。主教除劝导居民捐赠外,同时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综上所述,教区教士不仅承担了教区的宗教事务,还在事实上承担了教区的行政、司法、民事事务,因而是名副其实的教区管理者。
2.医生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不少教区教士济世行医,为教区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因为制度和法律方面的原因使医生和教士的职责相互重叠。基督教在其传播过程中,除注重“灵魂拯救”外,还注重“社会拯救”,施医给药就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圣经·新约》中多处记载耶稣治病救人的神迹。《使徒行传》里也多次提到彼得、保罗等使徒将给人治病作为传道活动的一部分。可以说,悬壶济世是基督教教士的份内之事。自1511年起,英国主教获得了为从业医师颁发执照的权力。宗教改革后,国教教士无须申请医师执照,即可自动执业行医。因而在16至18世纪,英国形成了教士为患者尤其是精神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传统。迈克尔·麦克唐纳(Michael MacDonald)认为:“教士有义务解除‘羊群’的各种苦难,而心理治疗是教士这一义务的自然延伸,众多的乡村教区长(rector)和代牧(vicar)应为他们的教民提供各种形式的心理治疗。”弗朗西斯·威利斯(Francis Willis)是教士医生中的佼佼者。他于1740年获得牛津大学神学硕士学位,1759年获得牛津大学医学硕士学位,自此之后,威利斯在林肯郡经营了一家精神病院,在治疗精神病方面声名鹊起。1788年他被遴选为国王乔治三世的御医。 3.行善者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教区教士还在慈善、济贫等事务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前述担任治安法官和教区委员会主席的教士在地方慈善和济贫事务上承担的职责外,所有教士都肩负扶危济困的天职,“行善是献身宗教事业的最明白的表现”,他们很好地履行了这一神圣的使命。下面这首诗歌便是最好的写照:“他(教士)不会将饥饿者从门前赶走,亦不会勒索穷困者们的薪酬。饥饿者能够在他的家中吃饱,贫困旅人亦能得到食宿照料。”在教区里,教士扶危济困,经常以金钱和实物救济穷人。例如,钮纳姆·考特尼(Nune-ham Courteney)的教士詹姆斯·牛顿(James Newton)在1759年11月“为巴布·怀亚特(Bab Whyatt)的债务支付了14先令9又1/2便士,这使巴布顿感如释重负”。1760年2月,詹姆斯·牛顿宰杀了自家的公牛并将牛肉分给一些穷人食用。在1761年的平安夜,他又将一头裹有乳脂松糕的烤全羊分给教区的穷人食用。
4.道德捍卫者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还是教区道德的捍卫者,他们兼管教区的道德风纪,时常将一些私德败坏的无耻之徒告上法庭。例如,1730年林肯郡埃普沃斯(Epworth)的教区长塞缪尔·卫斯理(samuel Wesley),将两对夫妇送上了林肯的主教常设法庭(consistory court),卫斯理指控他们犯有婚前通奸罪,并且还将教堂监护人(churchwardens)也送上了法庭,因为他们没有告发其中的一对夫妇,犯了失察之罪。威廉·格里姆肖(William Grimshaw)在1765年以前一直在霍沃思(Haworth)教区担任教职,任职期间,他密切留意教区的道德风纪,曾将奸夫、通奸者、不守安息日的教民送上了主教常设法庭。
二、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
担负多重社会角色的原因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教区教士担负多重社会角色的现象,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
第一,这一现象的出现,与英国政府治理基层社会的需要密不可分。自古以来,英国就不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在16至18世纪的社会转型时期依然如此。由于不存在庞大的官僚机构,英国中央政府主要依靠地方势力实现对地方的控制和治理。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国教会依然是英国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教会,因而教区教士在地方社会中仍旧是一支重要的力量,在英国基层社会管理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英国中央政府也并没有忽视这支力量,在对郡和教区等地方社会的治理中,主动将教区教士纳入到自己的治理体系中,使其成为中央政府治理地方社会的依靠对象。例如,18世纪上半叶,由于新立法的影响,治安法官的工作量无论是司法事务还是行政事务都大为增加。因此,18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哈德威克(Hardwiek)扩充了治安委员会的人数,治安法官的职位因此大为增加,从1702年的3500个增加到1761年的8400个。无奈之下,哈德威克被迫从更大的范围内寻找胜任治安法官职位的人选,他从小乡绅家庭和试图获得乡绅地位的多个集团中选拔治安法官,这些集团包括实业家、医生、律师和教士。而在这些集团中,教区教士因其知识背景、社会地位、社会威望、奉献精神等有利因素,成为重要的人选来源。
第二,教区教士牧灵的职责也需要其走出教堂,承担多种社会职责。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社会逐渐实现了宗教信仰的多元化,1689年《宽容法案》(Toleration)的颁布,使各个新教派别都获得了宗教信仰自由,隶属于国教会教区系统的教士面临不奉国教教士的激烈竞争。在新的宗教形势下,教区教士唯有深入教区,为广大教民服务,方能赢得教民的信任和尊重,从而使广大教民心悦诚服地接受国教会的领导和福音,实现繁荣国家和国教会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积极走出教堂大门,他们活跃在医疗卫生、慈善救济等社会福利事业中,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逐渐拥有了承担多重社会角色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威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宗教地位和社会地位合而为一的典型,往往表现在有钱的教士既是精神的指路人,又是地方上的治安官,兼有双重的职能”。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农业的丰收,教区教士的什一税收入大为增加,在圈地运动中什一税被折算成土地,使教士持有的土地大为增加,1704年安妮女王津贴(Queen Anne’’s Bounty)的实施,又使原先贫穷的教职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捐助。这一切使教区教士的经济状况大为改观,同时也提高了教区教士的社会地位。教士社会地位的提高也反映在教士的社会来源上。“16世纪60年代初,在林肯主教区两个副主教管区的教士中,有5人是退伍军人,有3人原来是农夫,而到17世纪初,有相当数量的绅士之子和教士之子进入教士队伍”。在广大教民的心目中,教区教士不仅是牧养他们的教长,更是教区中受人尊敬的乡绅地主。对广大教民来说,他们更为看重的是教士乡绅地主的身份。例如,牛津教区的教区长奥利斯(T.w.Allies)就曾对他的邻人们发出这样的感叹:“你们并不因为我是教士才尊重我,你们尊重我是因为我是一位绅士、地主及大片圣职躬耕田的所有者。”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教区教士兼具乡绅地主的身份,这一事实为其全方位参与社会管理、社会公共服务铺平了道路。因为在英国的传统文化氛围中,绅士参与社会管理与社会公共服务是名正言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英格兰,中古时代的骑士分封制度和封建主义使绅士阶层自古以来就有踊跃担任公职和为王国服务的传统。通过传统文化的教育和熏陶,绅士们一般都认为,对自己的生活负责,就是要努力成为有权进行行政管理和参与司法裁决的人。”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结构纵向流动的作用,英国的绅士阶层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涵盖不同亚阶层、不同职业团体的大型社会集团。在这个大型社会集团中,既有骑士、乡绅地主等原有成员,又有律师、医生、教士等新近加入这个集团的成员。尽管这些成员的职业千差万别,不过他们都秉持了为社会服务的信念,教区教士作为其中的一个亚阶层,自然也没有例外。他们一方面将自己与政府治理体系绑在了一起,积极参与教区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他们乐善好施、治病救人,积极为教区教民服务,从而使自身具有了教士、医生、行善者、道德捍卫者、乡绅地主等多重社会角色。“国教教士和乡绅一起参与政治、纵狗猎狐、耕作农田、把盏宴饮”。可以说,乡绅地主的角色是教士其他各种社会角色的基础。 三、多重社会角色对教士与
教民关系的影响
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担负多重社会角色的现象,对教士与教民之间的关系产生了利弊参半的影响。
一方面,教士们得以深入教区,为广大教民服务,从而赢得了广大教民的信任和尊重。例如,哈宁厄姆(Honingham)的代牧和诺福克郡东塔德纳姆(East Tuddenham)的教区长托马斯·杜·凯纳(Thomas Du Quesne)1793年过世时,教民是这样评论他的:“在他生前的大部分时间里,他承担了教区里的各种职责,直到辞世才摆脱这些职责;在其担任圣职的四十年问,他不仅始终如一地打理教堂,而且还抚慰受难者、访问病人,接济穷困的教民,对于这样一位教士,他的教民又怎会不尊重和爱戴他呢?”广大教民的信任和尊重,不仅极大地改善了教士和教民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是教区教士更好地履行神职并在社会事务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的良好基础。
另一方面,教仪、布道毕竟是教士的本职工作,如果教士过多参与非本职的工作,必然会造成荒疏本职工作的后果,从而引起广大教民的不满。威廉·斯特劳德爵士(sir William Stroud)认为:“任命属灵之人(spiritual men)担任治安法官违背了他们本人的意愿”,“使他们无法安心钻研神学,因而应使他们远离这一义务”。约翰·萨姆斯(John Sammes)爵士抱怨说,一位供职于繁忙港口中的教区代牧(vicar)由于兼任了治安法官,以致在主日(sabbath days)那天缺席了礼拜仪式。他认为:“主教或大教堂监理(dean)管辖下肩负牧灵使命的教士不应兼任治安法官。”一些教士也开始意识到治安法官的职责与圣职不相协调,并且耗费了他们大量的时间。布罗克斯本(Broxbourne)的教士威廉-琼斯(William Jones)在1816年提到:“许多教士担任了治安法官,但是这一职务不适合传播福音的牧师,因为它耗费了他们大量的时间,并且制造了许多敌人。”诺福克郡芬彻姆(Fincham)的教区长罗伯特·福比(Robea Forby)在1825年去世,他在临终之际感慨道:“担任治安法官是其一生中最为追悔莫及的一件事情,这一职务与教士的真正兴趣和职责不相协调。”弗朗西斯·威茨(Francis Witts)在1827年评论道:“人们最为期望的事情是年轻的乡绅能够担负起郡里的职责,这些职责不应该都推给教士。”到19世纪初期,甚至连大法官都开始认识到教士担任治安法官的负面影响,从而反对教士出任治安法官。1838年,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科特纳姆(Cottenham)晓谕林肯郡郡督(10rd lieutenant)布朗洛勋爵(LordBrownlow):“此后除非万不得已,享有圣俸的教士不应被任命为治安法官。”因此,自19世纪30年代起,教士担任治安法官的现象大为减少,教区教士基层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开始淡化。1831年1月至1834年8月,17%的治安法官是教士,而1836年至1842年则降为13%。
综上所述,在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教区教士在郡和教区等地方社会中的角色是复合式的,他们既是牧养教民的牧师,同时还是教区管理者、医生、行善者、道德捍卫者和乡绅地主。即使“到19世纪20年代早期,国教也没有丧失其对自身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必要地位的意识。不过,这种复合式的角色对教士和教民的关系来说,却是一把利弊参半的双刃剑,这是因为教士走出教堂、服务社会是以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为代价的。所以,广大教民对教士的评价褒贬不一,他们既肯定了教士服务社会的正面意义,又对教士荒疏本职工作的行为表达了不满。这种看似矛盾的评价恰好反映了近代社会转型时期英国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凸显的复杂性和矛盾性。
【作者简介】姜德福,男,1963年生,黑龙江桦川人,大连大学历史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英国史。
朱君代,男,1983年生,辽宁大连人,东北师范大学世界文明史研究中心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欧洲中世纪史、英国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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