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程序研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DY_YANG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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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为解决民事执行难题做出了新的努力,但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规定的过于简单。本文在阐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特点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四类范围,梳理出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五大程序,并提出了三项保障机制。
  关键词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范围 程序
  基金项目:本课题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与应用研究2012-2013年度一般课题。
  作者简介: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课题组成员,靳良志,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赵龙,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芝龙,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邱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46-02
  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鉴于此,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但是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文即以此为对象进行分析,以期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概述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进行检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执行的监督主体其实并不少,但或多或少地存在部分不足。检察监督因其自身独有的特点,可较好地弥补其它监督方式存在的漏洞。
  第一,检察监督是对具体个案的直接监督。检察机关发现民事执行存在问题后,可直接针对个案要求执行机关纠正,监督方式最直接,监督效果最显著。第二,检察监督是独立于法院执行机关的外部监督。法院的监督属内部监督,容易导致监督乏力问题,而检察机关是独立于法院的单位,监督通常更为有力。第三,检察监督是对民事执行的专业化、法律化监督。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同享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依法执行监督权力,使得监督具有针对性强、法律化、专业化的特点。第四,检察监督具有监督渠道畅通、常态化的特点。检察机关是依法常设的单位,监督渠道是畅通并且稳定的,具有常态化的监督特点。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全面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两种。“全面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贯穿于民事执行的全过程。 “有限监督说”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民事执行瑕疵进行救济的重要制度,但这项制度的救济范围是对民事执行的违法瑕疵进行救济,对执行过程中的不合理瑕疵则由其他制度进行救济。
  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采取“有限监督”前提下的“全面监督”。具体而言,“有限监督”前提有两层含义:一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执行机关众多监督方式中的一种,功能是有限的;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包含执行活动的合理性问题,主要只包含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范围是有限的。“有限监督”前提下的“全面监督”指的是在检察机关合法性监督的职权范围内,对执行活动涉及的各个环节与执行人员的行为等,进行全面的监督。
  “全面监督”并非无轻重主次地进行同等监督,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力、物力等因素的限制也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划分,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诉讼中已介入的案件和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诉讼中已介入的案件,包括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或进行过抗诉的案件。 因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较为了解,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在案件到执行阶段后应积极进行监督。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包括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案件。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执行阶段应当进行重点监督。
  但执行活动更多涉及的是上述两类以外的案件,故根据执行活动可能出现的情况来看,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重点对以下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一是对执行依据违法的监督。民事执行作为一种准行政行为,其发动、终止必须有所根据,主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民事判决直接产生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效果,对民事纠纷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有直接影响,因而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违法,必然导致执行错误,因此必须纳入监督范围。至于生效的裁定、决定,如先予执行、执行中止等,有的认为此类执行依据不具有终局性,仅仅是程序性裁定,故而不应该纳入监督范围。但是,笔者认为,此类裁定、决定对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甚为重大,不应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
  二是对执行过程中具体执行行为违法的监督。在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较少,大多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乱”的主要表现正是违法乱执行。如执行主体错误,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导致财产合法所有人受到损失;再如执行措施违法,不按照规定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遭受损失;或执行范围违法,主要是超出判决所确定的财产执行范围;执行程序违法如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估价、拍卖,导致变现价格远低于实际价值。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需要检察机关给与重点监督。
  三是对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及消极不作为的监督。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执行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使被执行人利用机会转移、毁损、隐蔽、变卖、逃匿财产, 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落实。另外,部分执行人员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执行中止、终止,或被执行人处分财产时消极不作为等,都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四是对现场执行活动的监督。现场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一种协助,对保障民事执行活动依法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部分案件由于案情的特殊,或其在相应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应执行机关的邀请或主动提出参加现场执行活动时,要重点对现场执行行为、财产评估拍卖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要配合做好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工作。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程序正义是维护实体正义的必要保障,正当的程序有助于输出正义的实体处理结果,因而监督程序对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有效落实至关重要。具体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主要包括管辖、启动程序、受理与立案程序、检察机关的处理程序、法院的处理程序。
  (一)管辖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管辖从属于对应的民事案件的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对于级别管辖,原则上应当实行同级监督,即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受理同级法院执行监督的案件,并向同级法院提出处理意见。另外,上级检察机关认为确实有必要,可以监督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对于地域管辖,原则上应当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管辖;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执行,可由执行行为地的检察机关管辖。对于已经受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二)启动程序
  根据维护私法主体处分权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般应当以私法主体的申请为前提,才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同时需注意,根据补充性监督原则,还必须要求相应的私法主体穷尽法院内部的执行救济程序,才能启动检察监督。这样有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检法之间的冲突。总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上由相应的私法主体在穷尽法院内部的执行救济程序后,依申请由检察机关启动。但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依职权主动启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活动涉及到职务犯罪;二是执行活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受理与立案程序
  检察机关的受理与立案,均应符合基本条件才开启相应程序,主要是为防止部分人滥用检察监督来故意延迟正常的执行程序,妨碍正常的民事执行活动,浪费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需满足三个基本条件:执行程序已经开始;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适格;有必要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外,对所受理的线索予以立案,还应当具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且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违法程度。对于不符合受理或立案条件的情况,应书面决定不受理或不立案,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不再进入后续处理程序。
  (四)检察机关的处理程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进行立案后,应及时运用相关的监督手段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主要包括调阅相关的卷宗(含原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了解情况,询问申请人、执行人员相关事项,全面了解执行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综合做出判断。如果没有相应违法行为,则出具相关公文,载明调查结果与相关结论,告知相应申请人。如果确有相应违法行为,则合理选择前文所述的监督方式,向法院告知调查结果与相关结论,进入后续处理程序,同时告知相应的申请人。
  (五)法院的处理程序
  根据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不同,法院的处理程序也将不同,具体有如下情况:(1)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做出执行裁定的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并通知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2)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应及时做出复查,形成书面报告,经院长审批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最终认为检察机关的结论正确,应及时纠正相应的不当行为,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如果最终认为检察机关的结论不能接受,也应书面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3)如果检察机关查办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法院及相关执行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进入职务犯罪的查办程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
  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仍需要完善相关的保障机制,以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一)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
  检察机关要顺利进行监督,就必须对案件有深入了解,需要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特别是法院及相应人员要积极配合,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便无法落到实处。同样,对于执行行为是否有违法情形,需要法院及有关部门、人员能积极配合调查。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容易沦为空文,无法实际奏效。
  (二)建立检法协调工作机制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法两家的目标一致,都是为了实现原判决中的权利义务,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权利人的利益顺利实现,因而建议检法协调工作机制必要且可行。一是首先要建立检、法两院对应内设机构的定期联系制度;二是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制度;三是建立个案执行督促催办机制;四是建立执行息诉工作机制。 通过检法协调工作机制的建立,将有助于检法顺利达成解决执行问题的合力,确保民事执行合法进行。
  (三)建立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人大的支持机制
  如果法院拒绝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或者同级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反馈仍认为存在问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发出监督意见,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顺利实现。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向同级人大进行专题汇报,让人大协调检法的不同意见。特别是对于部分“执行难”的案件,有了人大的支持,也更为容易让民事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注释:
  孙伟峰.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制与社会.2012(3).
  常廷彬.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构建.社会科学家.2008(8).
  任文松,王晓.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创建.宁波大学学报.2007(6).
  邓和军.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原则.南方论刊.2011(12).
  李连鸿.论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中国检察官.2011(9).
  张志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政治与法律.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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