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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项目部有的安全管理人员对工伤认定时效超限所带来的后果认识不足,认为不就是申报工伤迟了那么一两个月,甚至就是迟了几天时间,不用大惊小怪,小题大做;还有的甚至认为其责任就是收集资料,为工伤认定提供依据,早一点晚一点申报工伤无所谓。其实不然,无故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特别是会会因为申报延误直接给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在这一点上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工伤认定时限 超限 经济利益 经济损失 特殊情况 适当延长
从2001年至今,笔者一直在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质量安全部工作,经办和参与了总公司2003年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几乎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下面就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体会和看法。
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限问题。
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限问题,是工伤管理工作中最普遍,也最容易忽视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从我们公司历年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看,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仔细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不熟悉《条例》,不清楚申报工伤的时效规定,这是造成工伤申报延期的最主要原因。
现场发生工伤事故后,事故相关部门和人员一般按照“事故管理规定”,立即报告公司领导及公司安全部,随后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写出事故报告,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但是,事故管理的流程到这里还远远不能划上句号,安全部还应及时收集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材料、医疗机构出具的伤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并及时做好与事故发生所在地安监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做好资料备份(所有工伤认定申请书都必须要有当地安监局签署意见并盖章,否则均无法认定工伤),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向参加工伤保险的当地工伤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有的安全管理人员对《条例》不熟悉,甚至不清楚申报工伤的时效规定,造成资料收集后没有及时申报,或是不清楚应该收集哪些资料,延误了申报工伤时间。
2.不确定某些事故类型是否属于工伤事故,或是不确定某些事故(非我单位主要原因造成),是否应该由我单位申报工伤等。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造成了某些工伤申报工作的延误。
对于不确定事故类型是否属于工伤事故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项目部。事故发生后,项目安全部应该及时向公司安全部汇报,详细说明情况,征求意见,以便尽快对事故类型做出明确判断;对于非我单位主要原因造成的事故,项目部相关部门要及时和事故责任单位进行沟通,明确事故责任主体以及相关方应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尽早与事故责任主体单位达成共识,尽量减少和避免有可能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因素。切忌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影响工伤认定的正常申报。
(二)工伤认定时效超限会给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有的管理人员对工伤认定时效超限所带来的后果认识不足,认为不就是申报工伤迟了那么一两个月,甚至就是迟了几天时间,不用大惊小怪,小题大做;还有的甚至认为其责任就是收集资料,为工伤认定提供依据,早一点晚一点申报无所谓。其实不然,无故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特别是会因为申报延误直接给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在这一点上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众所周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及时救治受伤职工的责任,在对受伤职工(尤其是重伤职工)前期的抢救治疗中,医疗费用是相当高昂的,轻则上万,重则数十万。试想,发生工伤事故本身已经给单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我们对《条例》的不熟悉,工作中的不仔细,延误了申报工伤的最佳时间,从而让单位来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报销的工伤职工的前期医疗费用,让单位雪上加霜,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这无疑是不可原谅的。
2007年,某项目部发生一起事故,因当时对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存在一定争议,没有及时申报工伤,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此事。三个月后,项目部才向社保局相关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很快认定该职工此次负伤属于工伤。但是,由于申报工伤的时间早已超过30日内的时限,社保局判定该职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所产生医疗费用(共计十万余元)全部由单位承担,后来,我公司经过多次与社保局相关部门协商,社保局才在“下不为例”的前提下,勉强同意报销一半费用,单位最后还是因为延期申报承担了五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延期申报工伤会给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这样的错误是低级的,是不应该犯得,也是必须避免的。
(三)特殊情况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在我们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中,有的事故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可能无法在《条例》规定的30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报资料。例如,在国外项目部发生的工伤事故,由于路途遥远,工伤申报资料带回国内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大多不能确保在30日内能按时申报;也有的事故,由于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收集事故相关材料进展缓慢,可能会延误正常的申报时间;还有的事故,由于事故责任主体不在我单位,是否由我单位申报工伤暂时无法确定……如果发生上述类似的这些特殊情况,项目安全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书面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的申请,必须清楚写明工伤延期申报的具体原因,可能延长申报的期限等,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只有通过审批同意后认定的工伤,延期申报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
关键词:工伤认定时限 超限 经济利益 经济损失 特殊情况 适当延长
从2001年至今,笔者一直在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质量安全部工作,经办和参与了总公司2003年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几乎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下面就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体会和看法。
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限问题。
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限问题,是工伤管理工作中最普遍,也最容易忽视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从我们公司历年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看,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仔细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不熟悉《条例》,不清楚申报工伤的时效规定,这是造成工伤申报延期的最主要原因。
现场发生工伤事故后,事故相关部门和人员一般按照“事故管理规定”,立即报告公司领导及公司安全部,随后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写出事故报告,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但是,事故管理的流程到这里还远远不能划上句号,安全部还应及时收集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材料、医疗机构出具的伤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并及时做好与事故发生所在地安监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做好资料备份(所有工伤认定申请书都必须要有当地安监局签署意见并盖章,否则均无法认定工伤),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向参加工伤保险的当地工伤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有的安全管理人员对《条例》不熟悉,甚至不清楚申报工伤的时效规定,造成资料收集后没有及时申报,或是不清楚应该收集哪些资料,延误了申报工伤时间。
2.不确定某些事故类型是否属于工伤事故,或是不确定某些事故(非我单位主要原因造成),是否应该由我单位申报工伤等。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造成了某些工伤申报工作的延误。
对于不确定事故类型是否属于工伤事故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项目部。事故发生后,项目安全部应该及时向公司安全部汇报,详细说明情况,征求意见,以便尽快对事故类型做出明确判断;对于非我单位主要原因造成的事故,项目部相关部门要及时和事故责任单位进行沟通,明确事故责任主体以及相关方应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尽早与事故责任主体单位达成共识,尽量减少和避免有可能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因素。切忌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影响工伤认定的正常申报。
(二)工伤认定时效超限会给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有的管理人员对工伤认定时效超限所带来的后果认识不足,认为不就是申报工伤迟了那么一两个月,甚至就是迟了几天时间,不用大惊小怪,小题大做;还有的甚至认为其责任就是收集资料,为工伤认定提供依据,早一点晚一点申报无所谓。其实不然,无故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特别是会因为申报延误直接给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在这一点上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众所周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及时救治受伤职工的责任,在对受伤职工(尤其是重伤职工)前期的抢救治疗中,医疗费用是相当高昂的,轻则上万,重则数十万。试想,发生工伤事故本身已经给单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我们对《条例》的不熟悉,工作中的不仔细,延误了申报工伤的最佳时间,从而让单位来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报销的工伤职工的前期医疗费用,让单位雪上加霜,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这无疑是不可原谅的。
2007年,某项目部发生一起事故,因当时对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存在一定争议,没有及时申报工伤,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此事。三个月后,项目部才向社保局相关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很快认定该职工此次负伤属于工伤。但是,由于申报工伤的时间早已超过30日内的时限,社保局判定该职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所产生医疗费用(共计十万余元)全部由单位承担,后来,我公司经过多次与社保局相关部门协商,社保局才在“下不为例”的前提下,勉强同意报销一半费用,单位最后还是因为延期申报承担了五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延期申报工伤会给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这样的错误是低级的,是不应该犯得,也是必须避免的。
(三)特殊情况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在我们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中,有的事故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可能无法在《条例》规定的30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报资料。例如,在国外项目部发生的工伤事故,由于路途遥远,工伤申报资料带回国内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大多不能确保在30日内能按时申报;也有的事故,由于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收集事故相关材料进展缓慢,可能会延误正常的申报时间;还有的事故,由于事故责任主体不在我单位,是否由我单位申报工伤暂时无法确定……如果发生上述类似的这些特殊情况,项目安全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书面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的申请,必须清楚写明工伤延期申报的具体原因,可能延长申报的期限等,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只有通过审批同意后认定的工伤,延期申报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