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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种种差异的存在,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亟待通过全国人大机关通过立法制定全国标准统一法律来加以完善。
一、国家救助的原则
建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把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于救助主体的不统一,导致救助金额、救助的标准大相径庭,这难免有失社会最基本的公正。其次,合法化原则。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制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也是判断“良法”或“恶法”的依据之一。再次,有限性原则。对任何被害人国家救助只是一种辅助性措施,是有限的,在金额和范围上都是有限的,不可能惠及每一个犯罪被害人。最后,及时性原则。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特别是一些因犯罪而招致生活极端困难、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在案发初期就需要得到有效救助。这时候,国家救助的作用就凸显出来。
二、国家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一)救助的对象
由于目前我国无论是从经济实力还是机制、体制建设方面都没有达到全面救助的条件,结合被害人救助工作实践,我国的救助适用对象宜界定为: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因犯罪行为遭受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中国公民。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把救助对象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死亡的,此时救助对象是其近亲属。具体的申请顺序可以参照《继承法》规定。二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重伤的,此时的救助对象为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具体申请顺序为,第一顺序是被害人本人;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在被害人而无法申请救助时代其申请。
(二)救助的标准
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标准,笔者认为应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等相应立法机关公布,同时全国采用一个统一的计算标准。在实践上,各地目前的标准还很不统一,如青岛市规定救助金一般限于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福州市规定救助金一般限额为2万元,无锡市规定一般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等等。建立此项制度的旨在保证被害人或其遗属的正常生活,具体的救助标准应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具体救助金额的确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相关标准。
三、国家救助的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犯罪被害人都应当享受国家救助,犯罪被害人享受国家救助一般有以下两方面的条件。
(一)被害人的经济状况
犯罪被害人的经济状况是获得国家救助的必要条件。主要衡量三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各项支出超出自身经济能力,或犯罪行为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受到明显的影响。二是被害人没有获得损害赔偿,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归案或是犯罪人无能力支付,只要是被害人没有获得实际损害赔偿的,都进行救助。三是犯罪被害人无其他渠道之救助,只有符合以上情况,才有进行救助之必要。
(二)被害人的责任大小
被害人责任的大小,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过错大小来判断,主要有:(1)被害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但被害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犯罪行为发生或为提供了便利等,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可给予适度救济。(2)被害人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犯罪被害人属于单纯的被害人,则应给予被害人足够救济。国家救助应倾向于单纯的犯罪被害人,对其他类型的被害人实施救济即有救济过泛之嫌。
四、国家救助的主体和程序
(一)国家救助的主体
我国现行的救济主体纷繁复杂,我国理论界也存在分歧。主要有支持法院、检察院、民政机关等来行使救助职责三种。以上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亦有其不足。首先,虽然法院或检察院具备案件方面的诸多优势,但是现实中的很多犯罪被害案件,往往只停留在侦查阶段,很难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将很多急需接受国家救助的犯罪被害人排除在外,背离立法初衷。其次,如果由民政机关行使国家救助职责,需要民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民政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本身不具备司法权,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非常困难,脱离实际。
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地方党委领导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即综治委、综治办代行此职责,可成立社会综治委下属的救助委员会。理由有三:首先,综治委是协助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既具有国家党政机关的性质,又具有密切联系政法各部门却不具体从事政法工作的特殊地位,并拥有健全组织层级和体系,由综治委实施救助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其次,综治委的职责即是维护社会稳定,交由综治委负责有利于全盘维护社会稳定;最后,综治委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救助职责合乎手续及程序。
(二)国家救助的程序
1、申请。申请是国家救助程序启动的标志。2、审查。审查程序就是救助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程序。3、裁定。即是救助机关应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救助的裁定。4、复议。复议并非必经程序。适用于申请人对救助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服,或者救助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定的情况。5、救助。裁定通过后,即可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救助,救助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给予被害人经济救助,救助金发放可采取现金发放、银行转账、打卡等方式进行。
五、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
我国被害救助立法所需资金,应当以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拨款为主。
1、中央财政统一解决一部分补助金避免了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带来的救助不公的情况。
2、社会化、多元化的资金来源方式可以作为补充,具体可包括:募集社会捐助、发行具有救助性质的债券、彩票与基金等方式。也可以通过向社会和企业吸纳捐助,既能引起社会、企业对犯罪被害人救助的重视,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友爱和谐的精神。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3).
[2赵可.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群众出版社,2009(1).
[3]孙博.关于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9(2).
[4]梁伟康.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研究.法制与经济,2010(12).
[5]王瑞君.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几个争论问题的探讨.时代法学,2011(8).
一、国家救助的原则
建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把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于救助主体的不统一,导致救助金额、救助的标准大相径庭,这难免有失社会最基本的公正。其次,合法化原则。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制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也是判断“良法”或“恶法”的依据之一。再次,有限性原则。对任何被害人国家救助只是一种辅助性措施,是有限的,在金额和范围上都是有限的,不可能惠及每一个犯罪被害人。最后,及时性原则。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特别是一些因犯罪而招致生活极端困难、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在案发初期就需要得到有效救助。这时候,国家救助的作用就凸显出来。
二、国家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一)救助的对象
由于目前我国无论是从经济实力还是机制、体制建设方面都没有达到全面救助的条件,结合被害人救助工作实践,我国的救助适用对象宜界定为: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因犯罪行为遭受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中国公民。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把救助对象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死亡的,此时救助对象是其近亲属。具体的申请顺序可以参照《继承法》规定。二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重伤的,此时的救助对象为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具体申请顺序为,第一顺序是被害人本人;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在被害人而无法申请救助时代其申请。
(二)救助的标准
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标准,笔者认为应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等相应立法机关公布,同时全国采用一个统一的计算标准。在实践上,各地目前的标准还很不统一,如青岛市规定救助金一般限于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福州市规定救助金一般限额为2万元,无锡市规定一般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等等。建立此项制度的旨在保证被害人或其遗属的正常生活,具体的救助标准应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具体救助金额的确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相关标准。
三、国家救助的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犯罪被害人都应当享受国家救助,犯罪被害人享受国家救助一般有以下两方面的条件。
(一)被害人的经济状况
犯罪被害人的经济状况是获得国家救助的必要条件。主要衡量三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各项支出超出自身经济能力,或犯罪行为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受到明显的影响。二是被害人没有获得损害赔偿,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归案或是犯罪人无能力支付,只要是被害人没有获得实际损害赔偿的,都进行救助。三是犯罪被害人无其他渠道之救助,只有符合以上情况,才有进行救助之必要。
(二)被害人的责任大小
被害人责任的大小,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过错大小来判断,主要有:(1)被害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但被害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犯罪行为发生或为提供了便利等,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可给予适度救济。(2)被害人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犯罪被害人属于单纯的被害人,则应给予被害人足够救济。国家救助应倾向于单纯的犯罪被害人,对其他类型的被害人实施救济即有救济过泛之嫌。
四、国家救助的主体和程序
(一)国家救助的主体
我国现行的救济主体纷繁复杂,我国理论界也存在分歧。主要有支持法院、检察院、民政机关等来行使救助职责三种。以上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亦有其不足。首先,虽然法院或检察院具备案件方面的诸多优势,但是现实中的很多犯罪被害案件,往往只停留在侦查阶段,很难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将很多急需接受国家救助的犯罪被害人排除在外,背离立法初衷。其次,如果由民政机关行使国家救助职责,需要民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民政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本身不具备司法权,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非常困难,脱离实际。
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地方党委领导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即综治委、综治办代行此职责,可成立社会综治委下属的救助委员会。理由有三:首先,综治委是协助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既具有国家党政机关的性质,又具有密切联系政法各部门却不具体从事政法工作的特殊地位,并拥有健全组织层级和体系,由综治委实施救助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其次,综治委的职责即是维护社会稳定,交由综治委负责有利于全盘维护社会稳定;最后,综治委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救助职责合乎手续及程序。
(二)国家救助的程序
1、申请。申请是国家救助程序启动的标志。2、审查。审查程序就是救助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程序。3、裁定。即是救助机关应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救助的裁定。4、复议。复议并非必经程序。适用于申请人对救助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服,或者救助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定的情况。5、救助。裁定通过后,即可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救助,救助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给予被害人经济救助,救助金发放可采取现金发放、银行转账、打卡等方式进行。
五、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
我国被害救助立法所需资金,应当以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拨款为主。
1、中央财政统一解决一部分补助金避免了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带来的救助不公的情况。
2、社会化、多元化的资金来源方式可以作为补充,具体可包括:募集社会捐助、发行具有救助性质的债券、彩票与基金等方式。也可以通过向社会和企业吸纳捐助,既能引起社会、企业对犯罪被害人救助的重视,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友爱和谐的精神。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3).
[2赵可.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群众出版社,2009(1).
[3]孙博.关于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9(2).
[4]梁伟康.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研究.法制与经济,2010(12).
[5]王瑞君.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几个争论问题的探讨.时代法学,2011(8).